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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農業、林業、水利/水利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07-03-01
  5. [成文日期] 2007-01-15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6〕186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07-01-15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自建設施供水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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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號  

  《北京市自建設施供水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五日

  北京市自建設施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建設施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自建設施供水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以自行建設的地下水取水設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或者附帶向周邊單位、城鎮居民提供生活、生産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第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本市自建設施供水工作。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自建設施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環境保護、規劃、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做好自建設施供水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自建供水設施取水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設施增加取水量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的規定到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手續。

  取用基岩水的自建供水設施、申報年取水量100萬立方米以上的自建供水設施和位於中心城區的自建供水設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手續;其他的自建供水設施,由其所在地的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手續。

  取水許可的實施程式按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自建供水設施取水許可,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功能區劃;

  (二)符合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

  (三)不得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産生重大損害;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禁止在地下水嚴重超採區、集中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地區新建自建供水設施。在地下水嚴重超採區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設施,因群眾生活飲用需要增加取水量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嚴格限制在地下水超採區、水廠核心區以外的水源保護區、水工程保護區、文物保護區等特定區域新建自建供水設施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設施增加取水量。

  嚴格限制開採基岩水,確需開採的,應當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並經組織專家論證。

  第七條 自建設施供水開鑿水源井,應當向受理該項目取水許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鑿井許可,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鑿井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八條 自建設施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將自建設施供水工程的有關技術資料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農業灌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生活用井整體或者部分改為自建設施供水水源井的,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申請取水許可和用水指標,經批准後分類計量並按照自建供水設施進行管理。

  第十條 提供生活飲用水的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本市關於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的規定,並依法取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

  第十一條 提供生活飲用水的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供水管理人員,建立管理制度,定期檢查、維護自建供水設施,及時排除供水設施故障,保證以正常水壓不間斷供水; 

  (二)有水質消毒設備,保證飲用水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三)有細菌總數、大腸桿菌群、嗅味、渾濁度的水質檢測能力,建立對水源水、管網水、末梢水的水質檢測制度,按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結果;

  (四)依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計量和水價標準計量、收費;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品質技術監督、價格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自建設施供生活飲用的水源水、管網水、末梢水進行定期檢測,並將有關檢測結果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共用。

  第十三條 提供生活飲用水的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制定安全供水應急預案。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緊急情況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採取措施向用水單位和個人發出停水通告,並及時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

  停止供水24小時內不能恢復供水的,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採取臨時供水措施。

  第十四條 供生活飲用的自建設施供水淺層水水源井周圍半徑50米範圍內和承壓水水源井半徑30米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除取水構築物以外的建築項目;

  (二)堆放垃圾等廢棄物;

  (三)挖砂,取土,挖設滲坑、滲井,鋪設污水渠道、管道;

  (四)其他污染地下水源的行為。

  第十五條 在集中供水管網覆蓋地區內的自建設施供水,按照全市供水規劃逐步由公共供水替代。

  由公共供水替代的原自建設施供水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十六條 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按月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用水量,按照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水費。

  第十七條 自建設施供水水源井報廢的,水源井的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向原審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水源井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八條 自建設施供水單位發生變更的,自建供水設施的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到原審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取水許可證或者不按照取水許可規定的條件取水的;

  (二)未經許可或者不按照許可的要求開鑿自建設施供水水源井的;

  (三)農業灌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生活用井未經許可整體或者部分改為自建設施供水水源井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向周邊單位、居民供水的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供水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查、維護自建供水設施,未及時排除供水設施故障的。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未經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同意擅自拆除、改裝、遷移或者毀壞向周邊單位、居民供水的自建供水設施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並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按照衛生、環境保護、規劃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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