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府文件 > 2016年以後政府文件 > 市政府令
  1. [主題分類] 綜合政務/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06-01-01
  5. [成文日期] 2005-10-08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5〕160號
  7. [廢止日期] 2016-07-01
  8. [發佈日期] 2005-10-08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行政規範性文件備案監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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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號  

  《北京市行政規範性文件備案監督辦法》已經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

 

北京市行政規範性文件備案監督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工作, 推進各級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範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派出機關(以下簡稱制定機關)行使法定職權時,制定和公佈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制定機關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等不屬於本辦法所稱行政規範性文件。

  第三條 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符合製定機關法定職權範圍,遵守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規定。

  制定機關應當對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負責。

  第四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許可;

  (三)行政性收費;

  (四)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行政規範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限制法律、法規、規章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五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自施行之日起30日前公佈,未經公佈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執行等情形的除外。

  第六條 公眾有權查閱已經公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有義務為公眾查閱提供方便。

  制定機關應當在本機關的辦公場所或者其他指定場所提供行政規範性文件文本,供公眾免費查閱,並且應當將行政規範性文件在本機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的網站(頁)上予以刊登。本級政府有公報的,應當在本級政府公報上予以刊登。

  第七條 市和區、縣檔案館是本級人民政府指定查閱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場所。

  市和區、縣檔案館應當做好行政規範性文件目錄檢索和全文查閱等服務工作,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八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佈之日起15日內,由制定機關按照下列規定抄送檔案館:

  (一)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派出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抄送市檔案館;

  (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派出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抄送本區、縣檔案館。

  向檔案館抄送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包含紙質的正式文本和電子文本。

  第九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於公佈之日起15日內,由制定機關按照下列規定向上一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備案監督機關)報送備案:

  (一)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

  (二)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派出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兩個以上政府所屬部門或者派出機關聯合製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由主辦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

  第十條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備案登記和合法性審查工作。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徑送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

  第十一條 制定機關報送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和行政規範性文件紙質的正式文本和電子文本。

  備案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制定該行政規範性文件的依據、目的、主要內容的説明以及制定機關法制機構的審核意見。

  有關備案文書的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統一制定。

  第十二條 報送行政規範性文件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予以備案登記;對不屬於行政規範性文件的,不予備案登記;報送行政規範性文件不符合第十一條規定的,暫緩辦理備案登記,並通知制定機關補正,補正後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報送行政規範性文件不符合第九條規定的,接收備案材料的法制機構應當告知制定機關按照第九條規定向相關備案監督機關報送。

  經備案登記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按月公佈目錄。

  第十三條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在收到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之日起15日內,向制定機關回復予以備案登記、不予備案登記或者暫緩辦理備案登記的書面意見。

  第十四條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備案登記的行政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一)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二)制定機關是否具有相應的法定職權。

  第十五條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對行政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時,需要制定機關補充提供相關材料的,制定機關應當按照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的要求及時報送。

  審查中需要徵求下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意見的,被徵求意見的機關應當按照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的要求予以回復。

  第十六條 經審查,發現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內容有同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或者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情形的,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制定機關提出自行撤銷或者改正的審查處理意見;制定機關拒絕改正的,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報請備案監督機關決定,必要時,由備案監督機關直接予以撤銷。

  第十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處理意見或者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處理結果報告作出審查處理意見的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作出決定的備案監督機關。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認為行政規範性文件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或者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可以向備案監督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式處理。 

  第十九條 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3月1日前將本機關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目錄報送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內,將上一年度行政規範性文件備案情況予以通報。

  第二十條 制定機關公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未按規定報送備案或者未按時上報行政規範性文件目錄的,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限期報送,並給予通報;拒不報送的,由人事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處理許可權,追究制定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辦法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並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由人事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處理許可權,追究制定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備案,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能的組織、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門的下屬行政機關和部門管理的行政機關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7日發佈的《北京市行政措施備案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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