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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國土資源、能源/水資源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05-05-01
  5. [成文日期] 2005-03-15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5〕155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05-03-3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節約用水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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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5號

  《北京市節約用水辦法》已經2005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岐山

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五日

北京市節約用水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建設節水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厲行節約用水,統一調配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發揮價格對用水行為的調節作用,按照計劃供水、定額管理的原則,採取行政、經濟、工程、科技等措施,促進節約用水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約用水責任制,把節約用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健全節約用水社會化服務體系,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培育和發展節水産業,組織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活動,提高全社會的節約用水意識。單位和個人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節水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節約用水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未設置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區人民政府指定的節約用水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節水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在節約用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在節水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創建節水型社會、節水型單位、節水型社區的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縣節水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在節水科學技術推廣使用和單位節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個人,所在單位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條 市節水管理部門應當編制全市節約用水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縣節水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全市節約用水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節約用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市發展與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節水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水資源狀況,制定本市工業、農業、服務業的投資項目指導目錄和限制發展項目名錄,限制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項目發展。

  第九條 本市相關行業産品生産和服務的用水定額由市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制訂,報市節水管理部門和市品質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無行業主管部門的行業用水定額,由市節水管理部門和市品質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訂。

  行業用水定額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佈。

  第十條 節水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年度用水計劃、相關行業用水定額和用水單位的生活、生産經營需要,核定用水單位的用水指標,並在每年12月31日前將下一年度的用水指標下達到相關用水單位。

  新增用水單位和新建用水項目在投入使用前,應當到節水管理部門申請核定用水指標。

  第十一條 用水單位在本市境內遷移的,原核定的用水指標繼續有效。

  用水單位遷移需要在本市境內轉移用水指標的,應當及時到市或者相關區、縣節水管理部門辦理用水指標轉移手續。

  第十二條 用水應當計量。

  供水單位和用水戶應當安裝水計量設施,並加強對水計量設施的檢查與日常維護,保證計量準確。水計量設施發生損壞的,應當及時修理或者更換。

  用水單位無水計量設施的,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安裝,並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設計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備額定流量全時程運作計算取水量,直至安裝水計量設施為止。

  第十三條 用水單位有兩類以上用水性質類別需要執行不同用水價格計價的,應當根據不同用水性質類別分別安裝水計量設施。

  用水單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質類別分別安裝水計量設施單獨計價交費的,按照該單位用水性質類別中水價最高的標準計算收費。

  第十四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節水管理部門下達的年度用水指標用水;超出的用水量,除據實交納水費外,由節水管理部門根據該單位用水實際執行的水價標準,按照下列倍數收取累進加價費用:

  超出規定數量20%(含本數)以下的部分,按照水價的一倍標準收取;超出規定數量20%至40%(含本數)的部分,按照水價的二倍標準收取;超出規定數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價的三倍標準收取。

  第十五條 供水單位和其他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應當按照節水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準確報送供水情況或者實際用水量。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時,應當就節水設施方案徵求同級節水管理部門的意見;規劃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節水標準和規範進行節水設施設計;施工圖審查單位應當嚴格審查節水相關內容。

  節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節水管理部門申報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使用,節水管理部門不予核定用水指標,供水單位不得正式供水。

  節水設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藝、設備、計量設施、再生水回用系統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統。

  第十七條 城市房屋拆遷時拆遷人應當根據拆遷施工進度,與供水單位簽訂停止供水協議,明確拆遷施工現場的節水管理責任。

  供水單位應當配合拆遷施工進度,採取措施及時關閉拆遷施工現場的供水管線。

  第十八條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迴圈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以水為原料的生産企業應當採用節水型生産工藝和技術,減少水資源的損耗。

  再生水輸配水管線覆蓋地區內的工業用水,應當使用符合用水水質要求的再生水。

  間接冷卻水應當迴圈使用,迴圈使用率不得低於95%。

  純凈水生産企業産水率不得低於原料水的70%。

  第十九條 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水資源狀況調整農業生産佈局和林、牧、漁業用水結構。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狀況,指導農業生産經營單位和個人合理調整作物種植結構,發展高效益節水型農業,限制並壓縮耗水量大、效益低的農作物種植面積。

  第二十條 農業用水應當計量收費。農村地區逐步實行村民生活用水、鄉鎮企業生産用水與農田灌溉用水分別安裝水計量設施分類計量。

  農田灌溉應當採取管道輸水、渠道防滲、噴灌、微灌、滴灌等先進的節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條 農業用井改為非農業用途的,用水單位應當到節水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重新核定用水指標,並按照新的用水性質類別計價交費。

  第二十二條 綠化用水鼓勵使用雨水和符合用水水質要求的再生水,逐步減少使用城市自來水。

  城鎮地區的綠地、樹木、花卉應當採用噴灌、微灌、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並嚴格執行園林綠化灌溉制度,提高綠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區、單位內部的景觀環境用水和其他市政雜用用水,應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自來水。

  第二十三條 洗車企業應當建設迴圈用水設施。再生水輸配水管線覆蓋地區內已接通再生水的洗車企業,應當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四條 禁止生産或者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設備、産品以及未通過節水産品認證和不符合本市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

  市節水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品質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節水型用水器具名錄”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錄”,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供水管網維護管理,提高供水管網監測和維護管理水準,保障供水管網的漏失率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向社會公佈搶修電話,出現故障應當及時搶修。

  第二十六條 節水管理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建立水資源實時監控、資源優化配置和節水資訊管理系統,完善用水資訊統計、報告制度。

  用水量較大單位的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標時,節水管理部門應當給予預警提示。

  第二十七條 用水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 建立健全節約用水責任制;

  (二) 設立節水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具體負責節約用水工作;

  (三) 建立用水記錄和用水統計分析,明確用水計劃、節水目標、節水措施,定期進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準衡測試;

  (四) 加強用水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

  (五) 開展節約用水宣傳。

  第二十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宣傳工作,播放和刊登節約用水公益廣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節約用水知識列入學校教育內容。

  旅行社接待遊客時,應當進行節約用水宣傳,提高遊客的節約用水意識。

  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應當設置節約用水宣傳標語,宣傳節約用水知識。

  第二十九條 本市加快建立節水技術開發推廣體系和節水設備、節水器具研製生産體系。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節水科學技術研究,整合節水科技資源。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發研製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産品。

  第三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節水管理部門或者節水執法部門舉報浪費用水行為,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接到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浪費用水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 節水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水計量設施的查驗,按時收取水資源費。供水單位應當完善用水計量和查表制度,準確記錄用水量,按時收取水費。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節水管理部門和供水單位工作人員的查表、收費工作。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 供水單位和其他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未按規定及時向節水管理部門報送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處1000元罰款;

  (二) 間接冷卻水直接排放或者迴圈使用率低於95%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 農業用水不計量或者農田灌溉大水漫灌造成浪費用水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 擅自改變農業用井用途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 住宅小區和單位內部的景觀環境用水使用自來水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 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失修、失養或者管理不善造成浪費用水的,每處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 用水單位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每件處100元罰款;

  (八) 擅自從公共供水設施、消防設施取水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用水單位不按時繳納累進加價費用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房屋拆遷過程中,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與供水單位簽訂停止供水協議或者未按照協議要求擅自施工造成水資源嚴重浪費的,除補交相應費用外,由節水管理部門處以應交水費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沒有正當理由故意拖延、不與拆遷人簽訂停止供水協議或者未及時採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資源浪費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建築施工過程中挖斷公共供水管線或者違章壓佔公共供水管線造成水資源浪費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純凈水生産企業産水率低於70%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達標的,核減其用水指標;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生産或者銷售不符合本市節水標準用水器具的,由品質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生産、銷售,並按每套(件、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事項,市人民政府決定由城市管理監察組織行使的,由城市管理監察組織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北京市城鎮節約用水獎勵辦法》、1988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北京市建設項目節約用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管理辦法》、1989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11月30日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員會發佈、根據1994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的《北京市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徵收管理辦法》、1994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發佈的《北京市城鎮用水浪費處罰規則》、2000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6號令發佈的《北京市節約用水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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