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6號
《北京市行政機關歸集和公佈企業信用資訊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淇
二〇〇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行政機關歸集和公佈企業信用資訊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信用建設,促使企業增強信用觀念,促進本市行政機關信息公開與共用,為社會提供資訊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對企業經營活動中有關信用的資訊進行歸集、公佈、使用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資訊,是指在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産生的關於各類企業及其經營活動中與信用有關行為的記錄。
前款所稱各類企業包括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企業。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包括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以及依法授權或者委託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業信用資訊系統(以下簡稱企業信用資訊系統),通過電腦網路歸集和公佈企業信用資訊,實現行政機關資訊互聯和共用,為行政管理提供基礎資訊服務,併為社會提供資訊查詢服務。
企業信用資訊系統由身份資訊系統、提示資訊系統、警示資訊系統和良好資訊系統構成。
第五條 下列資訊記入身份資訊系統:
(一)企業登記註冊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取得的專項行政許可。
(三)企業的資質等級。
(四)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進行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的結果。
(五)行政機關依法登記的其他有關企業身份的情況。
前款規定的資訊包括登記、變更、登出或者撤銷的內容。
第六條 下列資訊記入提示資訊系統:
(一)企業因違法行為受到罰款、沒收和責令停産停業行政處罰的。
(二)企業未通過各類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的。
(三)行政機關認為應當通報的企業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條 下列資訊記入警示資訊系統:
(一)企業因違法行為被行政機關給予撤銷或者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處罰的。
(二)企業因嚴重違法行為未通過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以及經檢驗被定為未合格等級的。
(三)企業因同一類違法行為受到罰款、沒收和責令停産停業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
(四)企業因違法構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企業其他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嚴重違法行為。
第八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下列資訊,記入警示資訊系統:
(一)對本企業嚴重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
(二)正在被執行刑罰的。
(三)因犯有貪污賄賂罪、侵犯財産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四)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産清算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經理,並對該企業的破産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産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個人負債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能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下列資訊記入良好資訊系統:
(一)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受到市級以上行政機關有關表彰的情況。
(二)被評為“北京市重合同、守信用企業”的。
(三)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的。
(四)被金融機構評定為“AAA”信用等級的。
(五)通過國際品質標準認證以及産品被列入國家免檢範圍的。
(六)市級行政機關認為可以記入的有關企業信用的其他良好資訊。
第十條 行政機關通過政府專網,按照統一規定和標準,及時、準確地向企業信用資訊系統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企業信用資訊,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市級各行政機關負責確定和公佈本系統有關企業信用資訊的具體項目、範圍和標準,收集、整理本系統的資訊,並統一負責資訊的提交、維護、更新和管理。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提交的資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交資訊的行政機關名稱;
(二)企業的基本情況;
(三)需記錄的資訊內容
(四)行政機關的結論意見或者決定;
(五)作出結論意見或者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
(六)需要限制的行為及其期限。
除前款規定外,提交記入警示資訊系統的資訊,還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書面材料或者電子文檔;
(一)本部門提交資訊的審批表;
(二)移送資訊的通知書和登記表;
(三)行政處罰決定;
(四)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依照授權對提交的資訊數據進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維護,對資訊數據實行動態管理。
具備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實時更新和維護資訊數據,條件尚不具備的,應當至少於每季度第一個月的前10日內追加和更新一次;屬於特殊情況急需記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時間限制,可以即時提交。
第十三條 企業信用資訊記錄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設定:
(一)身份資訊系統中的資訊,記錄期限至企業終止為止;
(二)提示資訊系統中的資訊,記錄期限為3年;
(三)警示資訊系統中的資訊,記錄期限為3年,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對企業的限制期限超過3年的,依照該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期限記錄。
(四)良好資訊系統中的資訊,記錄期限為企業受到表彰、獲取稱號的有效期限。
前款規定的記錄期限屆滿後,系統自動解除記錄並轉為永久保存資訊。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通過政務專網可以登錄企業信用資訊系統,提交或者查詢資訊,實現各行政機關之間資訊互通與共用。
行政機關在日常監督管理、行政審批、企業資質等級評定以及周期性檢驗和表彰評優等工作中,應當按照授權查閱企業信用資訊的記錄,作為依法管理的依據或者參考。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對於沒有任何違法行為記錄或者有多項良好資訊記錄的企業,給予鼓勵:
(一)減少對其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和專項檢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檢驗、審驗中,當年度可以免審;
(三)在政府採購時,同等條件下給予優先考慮;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鼓勵。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納入提示資訊和警示資訊系統記錄的企業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一)加強日常監督檢查,作為重點進行檢查或者抽查;
(二)不將該企業列入各類免檢、免審範圍;
(三)不授予該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有關榮譽或者稱號。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經營證明;
(五)在政府採購時,不予納入或者取消其資格。
除前款規定外,法律、法規、規章對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有限制登記註冊、對外投資、行政許可、資質等級評定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屬於依法限制企業有關註冊登記、對外投資、行政許可以及資質等級評定等方面的事項,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限制期限的,從其規定;沒有明確規定期限的,限制期限為2年,限制期限屆滿時,系統自動解除其限制。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利用企業信用資訊,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目的運用,不得濫用,不得違法限制企業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企業信用資訊系統中的警示資訊系統和良好資訊系統的資訊,通過政府網站依法向社會公佈。
行政機關對於企業嚴重違法受到行政處罰的資訊,在提交企業信用資訊系統的同時,可以通過本部門的政務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公佈企業信用資訊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屬於個人隱私、涉及企業商業秘密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不得公開的其他內容,提交資訊的行政機關應當採取保密措施,不得公佈和披露。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政府網站登錄企業信用資訊系統,查詢公佈的相關資訊,並可以通過企業身份電子認證系統查詢企業身份資訊。
第二十二條 企業認為本企業資訊與事實不符的,可以向提交資訊記錄的行政機關提出變更或者撤銷記錄的申請,行政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15個工作日內做出處理,並告知申請人;企業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對資訊確有錯誤以及被決定或者裁決撤銷記錄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變更或者解除該記錄;因資訊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要求,制定關於提交、維護、管理、利用企業信用資訊的內部工作程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應的行政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執行本辦法的情況,作為對該部門落實政務公開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內容。
行政監察機關負責對行政機關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以及利用職務之便,違法公佈、利用企業信用資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損害企業信譽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監察機關以及有關行政機關對於違反本辦法不按規定提交、維護資訊以及違法記錄、公佈和利用企業信用資訊的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外商投資企業駐京辦事處以及廣告媒介等單位有關信用資訊的歸集、公佈、利用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關於《北京市行政機關歸集和公佈企業信用資訊管理辦法(草案)》的説明
誠信是市場經濟的一塊基石,可以説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目前我國處於向市場經濟的轉軌時期,信用資訊不全,信用意識淡薄,信用環境差,社會信用整體程度低。這不僅嚴重制約着我國企業參與國際市場的競爭,而且也損害了我國吸引外資的整體環境,影響投資需求的增加,進而會阻礙經濟的發展。因此,加快建立完善的社會信用體系迫在眉睫。朱總理在九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上作的《政府工作報告》中指出:要切實加強社會信用建設,逐步在全社會形成誠信為本操守為重的良好風尚。加快建立企業、中介機構和個人的信用檔案,使不良行為記錄者付出代價,名譽掃地,直至繩之以法。市場經濟的發展呼喚信用制度的建設。企業信用是社會信用的重要內容。建立企業信用制度是迎接入世挑戰,促進首都經濟發展的重要舉措,也是規範首都市場經濟秩序,加強企業自律,增強企業信用觀念的必然要求。
目前,本市企業信用制度建設存在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一些企業信用狀況不佳,主要表現在:
l、商業信用嚴重缺失。近兩年,合同履約率下降,合同違法行為增多,市工商局查處的合同欺詐案件呈逐年上升趨勢,人民法院全年受理的經濟案件中,涉及企業欺詐的高達1000余件。
金融信用不良,據人民銀行統計,目前具有惡意逃廢債務的企業達3000余家,而多頭開戶、現金交易以及收入打入工資帳戶也已成為個人逃稅的三大手段。産品信用缺失,一些假冒偽劣商品盛行,産品和服務的虛假廣告頻頻出現,使守法經營的企業損失嚴重,消費者權益受到極大損害。據統計,2001年工商部門查處的各類涉假案件遞增66.8%,各類虛假宣傳案件增加幅度也高達43.2%;而且越是名牌産品,被假冒、被侵權的情況就越嚴重。
2、企業信用意識缺乏,誠信觀念淡薄。企業作為市場活動的一個重要主體,由於缺少信用意識,既沒有信用管理的制度和專業人員,更缺少必要的信用風險意識,致使企業蒙受不應有的經濟損失。還有一些企業誠實守信的觀念淡薄,缺乏對自己行為應該承擔責任的意識,認為可以鑽法律和管理的空子,違法了、失信了,就換個名字、換個地方還可以繼續經營,對其違法、失信行為不會付出多少成本和代價。
二是行政機關信息公開的現狀,與企業信用制度建設的需要不相適應。要解決信用資訊不全的問題,首先就要求政府部門的大量的公共資訊開放,這是推進企業信用制度建設的一個重要條件和基礎,同時也是政務公開的內容之一。而目前在這方面本市行政機關還存在着一些問題,主要是:
l、行政機關政務資訊不公開或公開程度不夠。這不僅影響行政機關之間的資訊溝通,而且造成政府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産生的大量的有關企業信用的資訊,分散掌握在某個部門裏,不能公佈出來為社會提供應有的服務。因而使社會缺少了一個重要的信用資訊來源,不利於企業信用制度的建立及其作用的發揮。
2、長期以來,各行政機關之間資訊互不溝通,嚴重影響了行政管理的效率和效果。從目前信用資訊系統試運作的情況看,有些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登出登記或者根本未辦理註冊登記的企業,其他部門仍然提供了他們的資訊數據。在這種情況下很難對違法行為形成有效的監管網路,行政機關也不能形成監管合力,影響了監管的力度。這種狀況與信用建設的需要極不適應。實現行政機關之間的資訊互通與共用也已成為當務之急。
因此,針對上述問題,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北京市行政機關歸集和公佈企業信用資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加快本市企業信用資訊系統的建設,着重解決政府信息公開與共用和為社會提供服務的問題,進一步規範行政機關歸集、公佈和使用企業信用資訊的行為,促使企業增強信用觀念,從而促進社會信用的建設,十分必要,同時對於實現政府各部門資訊互聯,提高行政效率,提升監管能力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根據市政府的決定,在進行企業信用資訊警示系統試運作的實踐基礎上,市工商局起草了《辦法》初稿。在審核修改過程中,我們徵求了一些政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意見,還就有關法律問題專門聽取了專家和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經過反覆研討、修改,形成了現在的《辦法》草案。現就主要問題説明如下:
一、關於立法指導思想
目前國家尚未出臺有關信用制度的立法,現在的《辦法》草案是在試點實踐的基礎上,根據行政機關政務公開的要求,把立法的重點放在通過企業信用資訊系統的建設,一方面依法公佈企業信用資訊,為社會提供服務,從而進一步促使企業增強信用意識和觀念,另一方面進一步推動行政機關信息公開與互通,並規範行政機關歸集、公佈和使用企業信用資訊的活動。雖然沒有直接的上位法依據,但《辦法》還是依照了憲法以及公司法、行政處罰法等的有關規定。
二、關於信息公開的合法性問題
應該説行政管理中的公共資訊都應該是公開的。我們在徵求和聽取了各方面專家的意見後,目前《辦法》草案僅規定對企業良好的信用資訊和企業嚴重違法行為的資訊予以公佈。這主要是考慮到應慎重公佈企業的違法資訊,適當限制公佈資訊的範圍,以實現對嚴重違法經營企業的警示和限製作用。同時還規定了公佈和利用資訊必須合法,不得公佈有關企業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法律規定不得公開的資訊,並規定了行政機關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關於對企業的限制問題
作為企業信用資訊系統的重要功能,對存在嚴重違法行為的企業在登記註冊、對外投資、行政審批許可等方面進行限制,是防止其進一步危害社會的有效措施。對企業行為的限制涉及其民事權利的行使,而對於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不宜設定,否則將引起比較嚴重的法律後果。根據專家論證會意見,《辦法》草案規定可以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的明確規定,對企業的相關經營行為作出限制,而沒有規定其他新的限制。
此外,《辦法》草案還規定了有關救濟渠道,對行政機關的相關制度建設提出了要求,並明確了對行政機關實施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