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9號
《北京市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辦法》已經2003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品質和施工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上或者建築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建築工程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領取施工許可證:
(一)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二)市政基礎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三)房屋裝飾裝修工程。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批准開工報告的建築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三條 依法應當領取施工許可證而未領取的,建築工程不得開工。
本辦法所稱開工,是指建築工程開始施工作業,其中,新建工程的開工,是指開始進行基礎樁施工或者土方開挖;改建、擴建工程和舊有房屋裝飾裝修工程的開工,是指開始進行拆改作業。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該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分解為若干限額以下的工程項目,規避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五條 市建設委員會是本市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的主管機關。區、縣建設委員會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工程施工許可工作。
第六條 建設單位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築工程用地批准手續並取得土地使用權,房屋裝飾裝修工程應當取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
(二)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需要挖掘道路的,已經徵得道路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已經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四)已經確定建築施工企業,並簽訂施工承包合同;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施工圖設計文件已按規定進行了審查,依法建設的人防工程的施工圖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六)有保證工程品質和安全的具體措施,並按規定辦理了工程品質監督手續;
(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建設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資金不得少於工程合同價款的50%;建設工期超過1年的,到位資金不得少於工程合同價款的30%;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施工許可證應當以建設項目為單位領取。但房屋建築工程可以以一個或者若干單項工程為單位分別領取;線狀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可以分段領取。
按照前款規定建設項目分別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各單項工程、分段工程的工程投資額或者建築面積不得低於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限額;各單項工程、分段工程的建設規模、工程投資額總和應當分別與建設項目的總建設規模和總工程投資額一致。
第八條 新建道路的地下管線工程應當隨同新建道路工程領取施工許可證;房屋附屬設施工程、與房屋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應當隨同房屋建築工程領取施工許可證;新建房屋裝飾裝修工程可以隨同房屋建築工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築工程開工前向市建設委員會或者建築工程所在地的區、縣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發證機關)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填寫齊備並加蓋建設單位印章的施工許可證申請表,申請表可以從市建設委員會網站上下載或者向發證機關免費索取;
(二)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第十條 發證機關應當即時審查建設單位的施工許可申請,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不齊備的,應噹噹場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文件;對提交文件齊備的,應當受理施工許可申請並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核發施工許可證;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應當作出不予發證的書面決定並説明理由。
發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對建築工程用地進行現場踏勘。
第十一條 施工許可證分為一件正本和兩件副本,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禁止偽造、變造和塗改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 施工許可證發放後,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其他條件發生變更,依法應當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變更手續後10日內告知發證機關;依法不需要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條件變更後10日內告知發證機關。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築工程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公示施工許可證複印件。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開工的,應當在期滿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3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次數、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五條 在建的建築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發證機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時間、原因、施工進度、維修管理措施等,並按照規定做好建築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築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1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六條 市建設委員會應當定期匯總全市頒發的施工許可證情況,向社會公佈並接受公眾查詢。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施工許可證規定施工的行為進行檢舉和舉報。
第十八條 市建設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與施工許可有關的信用資訊記入北京市企業信用資訊系統。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發生變更未重新領取施工許可證的,由市或者區、縣建設委員會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設單位未按時告知發證機關有關變更事項的,由市或者區、縣建設委員會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發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規定核發施工許可證,或者核發施工許可證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依法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認為發證機關辦理施工許可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依法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和古建築等的修繕,依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軍用房屋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和農民自建兩層以下(含兩層)住宅的建設,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號令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的《北京市建設工程開工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關於《北京市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辦法(草案)》的説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1989年,市政府公佈了《北京市建設工程開工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確立了建設工程開工管理制度,對規範開工管理、保證建築工程品質和施工安全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自1997年以來,國家陸續公佈了《建築法》、《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對施工許可制度作了較為系統的規定,相比之下,本市的《暫行辦法》在適用範圍、許可條件、實施許可的部門等方面與這些後頒佈的上位法之間存有較大的差異,應當作相應的修改。特別是即將於明年7月1日施行的《行政許可法》的頒佈,要求本市及時改進和完善現有的開工審批制度。
本市執行的開工審批制度,經歷了十多年的發展演變,取得了一些寶貴經驗,同時也暴露出一些突出問題,迫切需要制定新的政府規章加以規範。當前存在的突出問題主要是:第一,審批的前置條件過多。據市建委統計,開工審批的前置條件,需要經過10余個相關主管部門審批,前置審批事項多達17項。審批前置條件過多,使得審批的時限過長。今年年初,市編辦還組織對開工審批制度進行改革,將前置條件由17項減為9項,這大大提高了行政審批效率,節省了行政審批時間,這些改革的成果需要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下來,同時,要深化改革,使開工審批制度切實與《建築法》規定的施工許可制度相吻合,維護法制的統一。第二,開工審批的範圍過大,不利於集中有限的行政管理力量發揮最大社會管理效能。第三,開工審批的程式不明確,不能充分體現對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第四,審批內容的公開制度不健全,社會監督無法有效地實現。
從本市的實際情況出發,有必要根據上位法的規定提請市人民政府制定新的《北京市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辦法》替代《暫行辦法》。
二、《辦法(草案)》的主要內容
本市對施工許可立法,正值《行政許可法》公佈待實施之際,因此依法規定本市施工許可,是《辦法(草案)》的出發點和落腳點。同時,着眼於本市當前存在的突出問題,着力解決制約施工許可實施的關鍵問題,並努力通過完善施工許可制度使該許可在基本建設程式管理中發揮應有的積極作用。《辦法(草案)》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作出規定:
(一)依法界定了適用範圍
《建築法》規定,除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外,其他建築工程開工前,均應當領取施工許可證,但依法批准開工報告的工程除外。並授權建設部制定限額標準。根據《建築法》和建設部關於工程限額的規定,《辦法(草案)》第二條對適用範圍作了兩方面要素的界定:一是建築工程的建築面積3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投資額30萬元以上;二是屬於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或者市政基礎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或者房屋裝修工程。應當領取施工許可證。
《辦法(草案)》對適用範圍的規定,改變了《暫行辦法》關於任何工程,無論規模大小,都要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做法。
(二)依法界定施工許可的條件
《建築法》明確規定了領取施工許可的7項條件,同時,認可法律、行政法規對施工許可條件的增加。《建築法》之後,國務院制定的《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增加了2項施工許可的條件,即:已辦理建設工程品質監督備案手續和施工圖設計審查;2001中共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加強人民防空工作的決定》(中發[2001]9號)明確規定將人防工程施工圖審查作為施工的前置條件之一。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辦法(草案)》第六條規定了本市實施施工許可的條件。施工許可條件問題,是各有關部門回復意見比較集中的問題,主要意見希望在發放施工許可時為各有關部門所屬的業務工作把關。經過協調,大多數部門同意《辦法(草案)》目前所提方案。為了做好與工作的前後銜接,對那些不再由施工許可時審查把關的事項,由建委在核發施工許可證時,按照“一家承辦,轉告相關”的原則,通知建設單位到有關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三)明確了審批程式
許可程式既是發證機關的義務,又是管理相對人的權利的體現。規範程式是《行政許可法》的重要內容。《辦法(草案)》第十條規定,發證機關應當即時對施工許可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對文件不齊備的,當場一次告知需補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對文件齊備的應當受理,並出具書面受理憑證。受理後,對於符合發證條件的,發證機關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審核發證;對於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發證的書面決定並説明理由。
同時,對申請施工許可應當提交的文件作了規定,特別強調施工許可申請表可以從市建委網站下載或者到發證機關免費索取,方便當事人。
(四)規定實行信息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一是規定實行政務信息公開,《辦法(草案)》第十六條規定,市建設委員會應當定期匯總全市頒發的施工許可證情況,向社會公佈並接受公眾查詢。
二是規定了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築工程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公示施工許可證的主要內容的義務。便於公眾了解工程的基本情況。同時第十七條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施工許可證規定施工的行為進行檢舉和舉報。
三是規定了市建委應當按照規定將建設單位、施工企業與施工許可有關的信用資訊記入北京市企業信用資訊系統。
(五)規定法律責任
除了《建築法》和《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設定的法律責任以外,《辦法(草案)》第十九條中對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施工許可證發放後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發生變更的,建築工程應當重新領取施工許可證”的視作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行為進行處罰。為依法處理通過變更建設單位而逃避行政機關對出資情況的審查以及通過變更施工單位而規避招投標的行為,提供較為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時第二十條也對其他許可條件發生變更而未履行告知義務的行為設定了罰款處罰。
(2021年10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0號對本規定有修改,2022年9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6號對本文件再次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