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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財政、金融、審計/保險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03-10-01
  5. [成文日期] 2003-08-04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3〕130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03-08-0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社會保險費徵繳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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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號

  《北京市社會保險費徵繳若干規定》已經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八月四日


北京市社會保險費徵繳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徵繳工作,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徵收和繳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領導和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本地區社會保險費徵繳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徵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機構編制、民政等部門依照本規定,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社會保險費徵繳工作。

  第五條 社會保險費由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集中、統一徵收。

  社會保險費的徵繳範圍、繳費基數和費率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繳費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監督。

  私營個體經濟協會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社會保險費徵繳工作。

  第七條 繳費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之日起30日內,到其所在地的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繳費單位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應當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表,出示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以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繳費單位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書。

  繳費單位依法終止或者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出或者變更手續。

  繳費單位在辦理登出手續時,應當結清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利息、滯納金和罰款。

  第九條 繳費單位應當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本月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以貨幣形式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定期對繳費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稽核。

  第十條 繳費單位不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繳,並繳納相應的利息;逾期仍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利息按照補繳之日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每年核定一次。核定時間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並公佈。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季度將社會保險費徵收情況向社會公佈。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有權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繳費記錄。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和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自接到舉報之日起60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繳費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核。

  繳費單位不得拒絕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審核,並應當如實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以及工資、財務報表等資料。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對繳費單位提供的有關資料保密。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構編制和民政部門在進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年度檢驗時,應當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和本規定的宣傳工作,對未參加社會保險或者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督促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六條 繳費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按時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登出、變更手續或者不按時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照《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予以處罰,並將其違法行為的資訊,依法記入本市企業信用資訊系統。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拒絕會計師事務所審核或者不如實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以及工資、財務報表等資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舉報不及時調查處理、故意不徵、少徵社會保險費、偽造或者篡改繳費單位、繳費個人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情況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關於《北京市社會保險費徵繳若干規定(草案)》的説明

  為了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徵繳工作,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本市社會保險費徵繳工作的實際情況,我辦會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起草了《北京市社會保險費徵繳若干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徵求了市工商、地稅、審計、公安、財政、人事、民政、機構編制等部門以及東城、西城、宣武、密雲等區、縣人民政府的意見。有關部門一致認為草案對於加強和規範本市社會保險費徵繳工作,是非常必要的,草案的主要內容能夠解決本市的實際問題。現將草案的有關情況彙報如下:

  一、徵繳工作面臨的主要問題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利是關係到廣大公民切身利益的基本權利。社會保障體系的核心是社會保險制度。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本市已經先後建立了職工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和工傷保險制度。在社會保險費徵繳工作中遇到了繳費單位不參加或者不按照規定的範圍參加社會保險、不繳納或者少繳納社會保險費等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繳費單位間斷繳費,或者選擇保險種類參保;二是繳費單位瞞報、少報繳費工資基數;三是部分非公企業、單位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等。造成上述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原因有兩個:一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現有的徵繳措施和手段不足、力度不夠;二是條例規定的徵繳程式不夠具體。

  二、草案的主要內容

  針對存在的問題,草案主要從兩個方面作出了規定:

  (一)為了進一步加大徵繳的力度,草案規定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措施和手段,主要有:一是為了使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日常徵收工作中,能夠及時發現繳費單位存在的問題,草案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定期對繳費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稽核;二是為了加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繳費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的檢查力度,核查繳費單位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以及工資、財務報表等資料,草案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繳費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核;三是草案還規定了有關部門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責。草案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構編制和民政部門在進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驗時,應當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條例和本規定的宣傳工作,對未參加社會保險或者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督促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二)為了加強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提高徵繳工作的透明度,草案對條例的內容進行了細化,主要有:一是按照條例規定,社會保險費的徵收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可以由稅務機關徵收,也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目前,本市的社會保險費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市和區縣、街道都設立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一支熟悉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財務工作的人員隊伍。因此草案規定:社會保險費由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集中、統一徵收;二是為了提高社會保險登記工作的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草案規定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證書的期限。草案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繳費單位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書;三是利息是繳費個人社會保險費的來源之一,繳費單位拖欠社會保險費的行為,侵害了繳費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草案規定:繳費單位不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繳,並繳納相應的利息。

  此外,為了保證草案的實施,草案還對繳費單位不按時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登出、變更手續或者不按時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拒絕會計師事務所審核或者不如實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以及工資、財務報表等資料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我們認為草案已經基本成熟,按照國務院和本市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草案擬作為政府規章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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