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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04-10-01
  5. [成文日期] 2004-08-05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4〕15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04-08-05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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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號

  《北京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岐山

二〇〇四年八月五日

北京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戶外廣告的設置規劃和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市容環境,根據《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規劃市區、郊區的城鎮地區和開發區、科技園區、風景名勝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內戶外廣告的設置和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公路、鐵路兩側、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的地面部分、河湖管理範圍和廣場、建築物、構築物上,以燈箱、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展示牌等為載體形式和在交通工具上設置的商業廣告。

  區、縣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的設置規劃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戶外廣告的登記、內容審查和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規劃、交通、園林、公安交通、建設、環保、品質技術監督、安全生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戶外廣告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根據城市的風貌、格局和區域功能、道路特點等統一規劃,整體設計,分區控制,合理佈局,保證城市容貌的整體美觀。

  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風格、造型、色調、數量、體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質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六條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市戶外廣告設置專業規劃;區、縣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戶外廣告設置專業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戶外廣告設置規劃。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決定,組織編制本市主要大街和重點區域的戶外廣告設置規劃。

  第七條 編制本市戶外廣告設置專業規劃和區、縣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符合《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和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要求。

  第八條 編制本市戶外廣告設置專業規劃和區、縣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本市戶外廣告設置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區、縣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總體規劃綜合協調同意後,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實施。

  經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公佈實施的戶外廣告設置規劃,不得隨意更改;確需調整的,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式重新批准。對區、縣戶外廣告設置規劃違反本市戶外廣告設置專業規劃的,市人民政府有權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九條 禁止在下列道路和區域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一)長安街(即東起建國門西至復興門路段,下同)道路兩側100米範圍內;

  (二)天安門廣場地區及廣場東側、西側各100米範圍內;

  (三)中南海辦公區周邊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長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區,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東至文津街北長街的沿街地區,北起文津街北長街路口,南至南長街長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區;

  (四)釣魚臺國賓館北起三里河路阜成路路口,南至釣魚臺國賓館南側院墻的沿街地區,東起三里河路阜成路路口,西至阜成路南一街路段南側的沿街地區;

  (五)國家機關、學校、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控制地帶。

  對其他不適合設置戶外廣告的道路和區域,由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控制設置戶外廣告。

  第十條 長安街從王府井路口以西(不含王府井路口)至西單路口以東(不含西單路口)的路段和天安門廣場地區禁止有車身廣告的車輛通行。但是,因舉行大型活動臨時調用的車輛除外。

  第十一條 在道路兩側和道路路口設置戶外廣告設施,不得妨礙安全視距、影響通行,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遮擋路燈、交通標誌、交通信號;

  (二)延伸擴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

  (三)設置在立交橋、人行過街橋、鐵路橋等橋樑上;

  (四)妨礙無障礙設施使用;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在城市道路兩側以及三環路以內的其他地區,設置單柱式和落地式戶外廣告設施,不得超過規定的限制高度。

  第十二條 在建築物、構築物上設置戶外廣告設施,不得破壞城市風貌、景觀和影響市容環境,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影響原建築物、構築物容貌;

  (二)超過城市規劃中限定的建築物、構築物高度;

  (三)超過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定的限制高度;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在居住建築上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必須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並徵得該建築內居民的同意。

  禁止在危險建築物、構築物上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第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綠地上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禁止在河湖、水庫水面上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禁止在空中設置懸浮的戶外廣告設施。禁止在飛行的飛行器上懸挂戶外廣告。

  第十四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技術標準、管理標準和規範,保證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安全和牢固。建設和維護戶外廣告設施,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安全生産的規定。

  配置戶外廣告夜間照明設施的,應當保持照明設施功能完好;設置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燈箱等設施的,應當保持畫面顯示完整。出現斷亮、殘損的,應當及時維護、更換,並在修復前停止使用。

  第十五條 戶外廣告設施的經營者是戶外廣告設施維護、管理的責任人(以下簡稱管理責任人),應當定期巡視、維護,保持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整潔、美觀。戶外廣告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出現破損、污跡和嚴重褪色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戶外廣告設施的版面不得出現空置。

  對戶外廣告設施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管理責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隱患,不能立即排除隱患的,應當責令限期排除,並督促、落實安全隱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間,管理責任人應當在安全隱患現場的明顯位置設置警示標誌,必要時還應當派人值守,防止發生事故。

  第十六條 在居住區及其周邊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避免噪聲污染、光污染和遮擋日照等對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響。

  第十七條 設置戶外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的;

  (三)利用道路照明、電力、通信、郵政等設施的;

  (四)其他損害城市容貌和環境的。

  利用公共交通的候車亭、停靠站牌、車站出入站口等公共交通設施設置廣告的,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要求,並不得影響識別和妨礙通行。

  第十八條 在公共交通固定運營線路上設置的公共電、汽車車身廣告,不得在車輛正面、前後風擋玻璃及兩側車窗上設置。設置車身廣告不得對原車身顏色全部遮蓋。設置的車身廣告不得影響識別和乘坐。

  其他車輛(包括小公共汽車)禁止在車身設置廣告。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共電、汽車車身廣告的設置標準和規範。允許設置車身廣告的公共電、汽車運營線路和車輛,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公佈。

  第十九條 本市鼓勵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粉飾建設施工工地圍擋,美化市容環境,但是禁止利用施工工地圍擋設置戶外廣告。

  在本市舉辦大型商業性活動,不得在舉辦活動地的場所外或者舉辦活動的區域範圍外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第二十條 按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可以在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上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人應當與該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人簽訂協議,並在簽訂協議前到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查閱在該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上設置戶外廣告的規劃條件和設計要求。設置人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必須符合規劃條件和設計要求,並依法接受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本市對設置在城市道路兩側、公路兩側、廣場等公共場所(以下簡稱公共場所)戶外廣告設施的使用權出讓,實行特許經營制度。選擇和確定戶外廣告設施特許經營者,可以依照本市有關特許經營的規定採取招標方式,也可以採取拍賣方式。

  對公共場所戶外廣告設施的使用權採取招標方式出讓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採取拍賣方式出讓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高(快)速公路、長安街延長線(東起復興門西至首鋼總公司東門路段,西起建國門東至通州鎮東關大橋路段)、二環路、三環路、四環路、五環路、六環路兩側和首都機場、市區內火車站周邊地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公共場所戶外廣告設施特許經營招標、拍賣工作,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其他公共場所的戶外廣告設施特許經營的招標、拍賣工作由其所在地區、縣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施使用權出讓期限一般不超過2年;新建電子顯示裝置等戶外廣告設施造價較高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最長不超過4年。

  第二十三條 公共場所戶外廣告設施使用權採取招標方式出讓的,確定的中標人為特許經營者。特許經營者在規定的時間內簽訂特許協議、交納特許權使用費用的,即獲得戶外廣告設施經營的特許權。

  公共場所戶外廣告設施使用權採取拍賣方式出讓的,通過拍賣確定的買受人為特許經營者,在規定的時間內簽訂特許協議,即獲得戶外廣告設施經營的特許權。

  公共場所戶外廣告設施的特許權使用費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於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獲得公共場所戶外廣告設施使用權的特許經營者不得轉讓特許經營權。

  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産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産産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特許經營主體的,經原授予特許經營權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特許權可以轉讓。

  第二十五條 戶外廣告設施特許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再次招標、拍賣的,原特許經營者在履行該戶外廣告設施特許協議期間,沒有發現違法、違約行為的,在同等競標條件下可以享有優先獲得權。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屬於市人民政府已經授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屬於違反規劃、交通、園林、公安交通、建設、環保、品質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産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規劃、交通、園林、公安交通、建設、環保、品質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七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違反規劃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拆除,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對依法應當拆除的戶外廣告設施,責任人應當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或者依法委託專業企業代為拆除,拆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設置戶外廣告影響交通安全設施和交通標誌使用以及妨礙安全視距、影響通行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設置戶外廣告不符合國家和本市安全技術標準的,出現空置、破損、污跡和嚴重褪色的,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燈箱等出現斷亮、殘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燈箱等出現斷亮、殘損的,責令在修復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戶外廣告設施不符合規劃設置要求的,應當在批准的設置期限屆滿拆除。

  第三十條 戶外廣告設施的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維護管理責任,造成安全責任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糾正或者撤銷,使戶外廣告設施經營者受到損失,且損失是由有關行政機關過錯造成的,該行政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市農村地區的戶外廣告的設置和管理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北京市戶外廣告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關於《北京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草案)》的説明

  一、戶外廣告設置管理的現狀和問題

  戶外廣告設施是現代經濟、社會資訊的重要載體,也是城市容貌、城市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本市1998年出臺的《北京市戶外廣告管理規定》,對維護本市城市容貌發揮了積極的作用。近些年,戶外廣告事業蓬勃發展,截止至2004年3月,本市共有戶外廣告設施42345處。其中,市市政管委批准設置19776處,各區、縣市政管委批准設置22569處。隨著戶外廣告事業的快速發展,本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工作也出現了一些問題和不足:

  一是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缺乏統一規劃和標準。在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風格、造型、體量、位置、高度、形式、材質等方面沒有控制,社會普遍反映戶外廣告設置太亂。在相當程度上影響了整個城市的美觀和整潔。

  二是目前實行的戶外廣告設置的審批制度缺乏公開透明機制,審批帶有很大的隨意性。特別是企業反映強烈,要求引入競爭機制,公開、公正、公平地獲取公共資源經營權。

  三是戶外廣告設置收費管理不規範,造成公共資源收益的流失。

  四是戶外廣告設施監督管理工作不到位。戶外廣告牌空置、破損等現象依然比較嚴重。

  二、立法的基本思路和原則

  《北京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解決的主要問題是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管理問題。《辦法草案》的依據是《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是該條例中有關戶外廣告管理工作內容的具體化。現階段,對城市容貌産生影響的主要是戶外廣告、牌匾標識和標語宣傳品,《辦法(草案)》調整的是戶外廣告的設置與管理,至於對牌匾標識和標語宣傳品的管理,擬按照《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的要求,在今後的立法工作中逐步解決。在戶外廣告管理工作中,應當遵守以下三個基本原則,即規劃設置、市場運作、政府監督。“規劃設置”就是要以《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為基礎,對全市的戶外廣告實行統一規劃、整體設計,統一標準。“市場運作”就是對佔用公共空間的戶外廣告設施的建設和使用以特許經營的方式運作,用招投標的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政府監督”就是政府要加強事後監管,對特許經營者既授予權利又明確其應當履行的義務。市和區縣兩級市政管委對戶外廣告設施規劃的實施負全責。同時,明確了規劃、交通、工商、園林、公安交通、建設等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戶外廣告進行監督管理。

  三、《辦法(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統一規劃《辦法(草案)》對戶外廣告設置的統一規劃的管理思路是,編制設置劃分為兩個層級。一是由市市政管委會同市規劃委編制本市戶外廣告設置專業規劃(包括本市主要大街和重點區域),對戶外廣告的設置進行統一規劃、整體設計、統一標準;二是由區、縣市政委會同同級政府規劃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戶外廣告設置具體規劃,並報經市市政管委綜合協調同意後,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二)關於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範圍

  《辦法(草案)》從維護市容美觀和整潔,為公眾提供安全與健康的生活環境出發,對戶外廣告的設置範圍和設置要求分別做出了規定:

  一是劃定了戶外廣告的禁設區域,即長安街(即東起建國門西至復興門路段)道路兩側100米範圍內;天安門廣場及東西兩側100米範圍內;中南海周邊沿街地區:釣魚臺國賓館周邊沿街地區;國家機關、學校、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控制地帶。對其他不適合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由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控制設置戶外廣告。同時規定,長安街從王府井路口以西(不含王府井路口)至西單路口以東(不捨西單路口)的路段和天安門廣場地區禁止有車身廣告的車輛通行,但因舉行大型活動臨時調用的車輛除外。

  二是規定在城市道路兩側設置戶外廣告不得妨礙安全視距、影響通行,並不得遮擋路燈、交通標誌、交通信號延伸擴展至道路上方等。不得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及道路照明、電力、通信、郵政等設施;不得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

  三是對建築物、構築物上設置戶外廣告做出規定,在居住建築上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必須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並徵得該建築內居民的同意,禁止在危舊公共建築設置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戶外廣告不得超過城市規劃中限定的建築物、構築物高度;不得超過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定的限制高度。禁止在城市綠地、河湖、水庫水面上設置戶外廣告。

  (三)對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和維護提出了明確要求

  《辦法(草案)》明確規定,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技術標準、管理標準和規範,保證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安全和牢固。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定期巡視、維護,保證戶外廣告設施的整潔、美觀。

  (四)關於戶外廣告設施使用權出讓

  《辦法(草案)》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變行政手段配置資源為市場手段配置資源,戶外廣告設施使用權的出讓由行政審批變為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獲得。對在有産權單位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上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符合規劃並經産權人同意;對於在道路、廣場等公共空間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符合規劃,並實行特許經營制度,以招投標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辦法(草案)》同時規定,在公共空間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交納特許權使用費,繳納的特許權使用費應當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城市管理工作。

  對於戶外廣告設施使用權出讓的組織工作的組織分工,《辦法(草案)》規定,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主要大街和重點區域公共場所戶外廣告設施使用權出讓的組織工作;各區、縣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他公共場所戶外廣告設施使用權出讓的組織工作。

  為了保證戶外廣告特許權的公共屬性,《辦法(草案)》規定,特許權不得轉讓,但是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産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産産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特許經營主體的,經原授予特許經營權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特許權可以轉讓。

  四、關於《辦法(草案)》實施後的有關問題的處理

  《辦法(草案)》實施後,現有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需要按照新的規定進行調整。目前涉及兩類需要調整的問題,一類是未經批准設置的如何處理;一類是經過批准設置的如何處理。考慮到新法與舊法能平穩過渡,井與《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相銜接,不要引起大的社會矛盾,提出下列處理意見:

  對於未經批准設置的,由市政管委公告,並告知使用者,在合理的期限內拆除。

  對於經批准設置的,又包括符合規劃和不符合規劃兩種情況。對於經過批准設置並符合規劃的戶外廣告設施應當予以保留,待審批的使用期限到期收回,然後再按新規定招標、拍賣。對經過批准設置不符合規劃的戶外廣告設施,特使用期屆滿後拆除。對於在設置初期投資較高的,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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