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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財政、金融、審計/稅務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02-07-01
  5. [成文日期] 2002-06-27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2〕100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02-06-2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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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02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淇

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本市契稅徵收機關為市和區、縣地方稅務局”。

  二、第五條修改為:“契稅稅率為3%”。

  三、第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八條、第十五條中的“市財政局”改為“市財政局和市地方稅務局”。

  四、第十二條中的“市財政局”改為“市地方稅務局”。

  本決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9號令發佈的《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佈。


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

(1999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號令發佈根據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0號令修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時,承受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以及其他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及其細則和本規定繳納契稅。

  經批准轉讓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産時,房地産轉讓雙方均為納稅人。

  第三條  契稅的徵收範圍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房屋買賣、房屋贈與和房屋交換;其中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下列轉移方式,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徵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或者作價投資、入股的;

  (二)以獲獎、預購、預付集資建房款或者轉移無形資産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

  (三)建設工程轉讓時發生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四)以其他方式事實構成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

  第四條  本市契稅徵收機關為市和區、縣地方稅務局。

  第五條  契稅稅率為3%。

  第六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如下: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所有權贈與,由契稅徵收機關參照同類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或者評估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所有權交換、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交換,為交換價格的差額;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准轉讓房地産時,除承受方按規定繳納契稅外,房地産轉讓者應當補繳契稅,計稅依據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權屬的,為所承受部分權屬的成交價格;當部分權屬改為全部權屬時,為全部權屬的成交價格,原已繳納的部分權屬的稅款應予扣除。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和交換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並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契稅徵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七條  免稅規定:

  (一)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免征契稅。

  (二)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用、佔用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其成交價格沒有超出土地、房屋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部分,免征契稅。

  (三)城鎮職工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在本市規定標準面積以內的部分免征契稅,超過的部分,仍應按照規定繳納契稅。因原住房未達到本市規定標準面積而重新購買公有住房的,視為第一次購房。

  (四)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於辦公的辦公室(樓)、檔案室、職工食堂,教學的教室(教學樓)、實驗室(樓)、操場、圖書館、食堂、學生宿舍,醫療的門診部、化驗室、住院部、藥房,科研的試驗場、試驗樓,以及市財政局和市地方稅務局確定的其他直接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等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稅。

  (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於地上和地下的軍事指揮工程,軍用的機場、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和通信、導航、觀測臺站,以及市財政局和市地方稅務局確定的其他直接用於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稅。

  (六)共同佔有的土地、房屋權屬分析,免征契稅。

  (七)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産的,免征契稅。

  (八)依法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京外交機構、聯合國駐京機構以及外交人員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經外交部確認,可以免征契稅。

  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減徵、免征契稅的項目,按照財政部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約、協議、合約、單據、確認書以及由市財政局和市地方稅務局確定的其他憑證的當天。

  納稅人因改變土地、房屋用途應當補繳已經減徵、免征契稅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天。

  第九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到市或者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契稅徵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手續,並在契稅徵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符合減徵或者免征契稅規定的,應當辦理減徵或者免征契稅手續。

  第十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和其他規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對未出具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納稅人已繳納契稅,但土地、房屋權屬轉移未能實現的,經契稅徵收機關批准,可准予退稅。

  第十二條  根據徵收管理的需要,契稅徵收機關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扣代繳和代徵契稅。具體辦法由市地方稅務局制定。

  第十三條  本市契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條例》及其細則、本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對在《條例》實施之前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契稅徵收辦法按照原有關於契稅的政策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財政局和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30日發佈、1997年12月31日修訂的《北京市城鎮居民購買商品住宅樓房管理辦法》第八條中有關契稅的規定同時停止執行。

關於《北京市人民政府修改<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的決定(草案)》的説明

  為了活躍我市房地産市場,提高我市對人才的吸引力,促進首都經濟的發展,根據實際需要,參考上海、廣州等城市的契稅徵收政策,我市將對契稅稅率進行調整,即從原來的4%調整為3%,以進一步增強我市的經濟活力和競爭力。

  由於原定4%的契稅稅率,是市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三條的有關規定,在《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 (1999年市人民政府第29號令)中確定的,因此,要調整稅率必須相應對《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第五條的規定作出修改。

  市政府領導對此十分重視,劉淇市長多次作出批示,市財政局、地稅局認真落實,及時提出了修改上述規章的建議。現就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説明: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三條:“契稅稅率為3%一5%。契稅的適用稅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幅度內按照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並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因此,將《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第五條中規定的契稅稅率改為3%,符合國家相關法規的規定。建議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准,並由市財政局、地稅局報送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二、根據市政府對有關稅收徵收部門職責的調整,各項稅收的徵收管理均由稅務部門負責,財政部門不再承擔。因此,將第四條中的契稅徵收機關由財政部門改為地稅部門。這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中第十二條具體徵收機關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規定。同時,對原規定的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五條中有關徵收機關的內容也進行了相應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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