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6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禁止車輛運輸泄漏遺撒的規定〉的決定》已經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市長 劉淇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禁止車輛運輸泄漏遺撒的規定》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禁止車輛運輸泄漏遺撒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中的“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改為“《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在本市規劃市區、郊區的城鎮地區和開發區、科技園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區、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佈的城市化管理地區的道路上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流體、散裝貨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三、第三條第一款“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改為“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流體、散裝貨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第(一)項修改為:“向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申請辦理運輸車輛準運證件。”
第(五)項修改為:“運輸車輛不得超量裝載。”
第(六)項修改為:“運輸車輛駛出裝載現場前,必須將車輛槽幫和車輪沖洗乾淨,不得車輪帶泥行駛。”
第(七)項中的“環境衛生管理機關”改為“市政管理行政部門”。
第(九)項修改為:“運輸時發現自身有泄漏、遺撒的,必須及時清掃乾淨。”
四、第四條第(一)項中的“環境衛生管理機關”改為“市政管理行政部門”。
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運輸渣土、砂石的車輛應當安裝符合本市技術標準的運輸裝置,並保持密封完好。”
五、第六條修改為:“禁止拖拉機、獸力車和農用運輸車在規劃市區、郊區的城鎮地區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區從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流體和散裝貨物的運輸。”
六、第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給予處罰:
“(一)使用無準運證件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運輸車輛從事運輸的,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運輸散裝貨物的車輛未密封、包紮、覆蓋或者運輸流體貨物的車輛未使用不滲漏容器,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運輸渣土、砂石的車輛不符合本市技術標準,造成遺撒的,責令清除,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運輸車輛沿途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運輸車輛車輪帶泥行駛的,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對於道路上泄漏、遺撒物,當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沒有條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可以代為委託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七、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對車輛運輸泄漏、遺撒的查處。”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拖拉機、獸力車和農用運輸車在規劃市區、郊區的城鎮地區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區從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流體和散裝貨物運輸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八、第九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運輸車輛泄漏、遺撒的行為有權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舉報單位和個人表揚和獎勵。”
九、第十條中的“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
十、刪去第十一條。
此外,對個別文字及條款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3號令發佈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禁止車輛運輸泄漏遺撒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發佈。
北京市人民政府
關於禁止車輛運輸泄漏遺撒的規定
(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號令發佈根據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禁止車輛運輸泄漏、遺撒,根據《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規劃市區、郊區的城鎮地區和開發區、科技園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區、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佈的城市化管理地區的道路上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流體、散裝貨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流體、散裝貨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申請辦理運輸車輛準運證件。
(二)運輸流體和散裝貨物時,必須使用有準運證件的運輸車輛。
(三)設專人負責運輸車輛的管理,制定運輸車輛管理責任制度並組織實施,加強對駕駛人員的教育和管理。
(四)建立運輸車輛使用、維修、檢查制度,加強對運輸車輛的日常檢查和維修,嚴禁使用不符合條件的車輛運輸。
(五)運輸車輛不得超量裝載。
(六)運輸車輛駛出裝載現場前,必須將車輛槽幫和車輪沖洗乾淨,不得車輪帶泥行駛。
(七)運輸車輛必須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門依法批准的運輸線路、時間、裝卸地點運輸和卸倒。
(八)運輸散裝貨物的車輛必須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九)運輸時發現自身有泄漏、遺撒的,必須及時清掃乾淨。
第四條 運輸車輛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核發的準運證件。
(二)運輸散裝貨物的車輛,四週槽幫牢固可靠,無破損,擋板嚴密。
(三)運輸渣土、砂石的車輛應當安裝符合本市技術標準的運輸裝置,並保持密封完好。
(四)運輸流體貨物的車輛,必須使用不滲漏的容器裝載運輸。
第五條 運輸車輛的使用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有準運證件的車輛從事流體和散裝貨物的運輸。
(二)與運輸單位簽訂防止車輛運輸泄漏、遺撒協議書,對運輸單位和運輸車輛進行督促檢查。
(三)運輸建築施工材料、土方、渣土的,要在施工現場運輸車輛出口處內側,鋪設長度不小於25米,寬度不小於出口處寬度的混凝土路面,並在出口處設置沖洗車輪的設備及相應的排水和泥漿沉澱設施。
第六條 禁止拖拉機、獸力車和農用運輸車在規劃市區、郊區的城鎮地區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區從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流體和散裝貨物的運輸。
第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給予處罰:
(一)使用無準運證件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運輸車輛從事運輸的,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運輸散裝貨物的車輛未密封、包紮、覆蓋或者運輸流體貨物的車輛未使用不滲漏容器,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運輸渣土、砂石的車輛不符合本市技術標準,造成遺撒的,責令清除,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運輸車輛沿途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運輸車輛車輪帶泥行駛的,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對於道路上泄漏、遺撒物,當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沒有條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可以代為委託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對車輛運輸泄漏、遺撒的查處。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運輸車輛裝載貨物捆紮不牢固、封蓋不嚴密,運輸途中泄漏、遺撒的,可對駕駛員吊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拖拉機、獸力車和農用運輸車在規劃市區、郊區的城鎮地區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區從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流體和散裝貨物運輸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運輸車輛泄漏、遺撒的行為有權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舉報單位和個人表揚和獎勵。
第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的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加強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者因執法不嚴而使其責任區內運輸車輛泄漏、遺撒現象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關於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禁止車輛運輸泄漏遺撒的規定》的説明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為了貫徹實施《條例》,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禁止車輛運輸泄漏遺撒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中的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執法主體等內容進行了修改。
一、關於適用範圍
根據《條例》第二條有關適用範圍的規定,《規定》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規劃市區、郊區的城鎮地區和開發區、科技園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區、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佈的城市化管理地區的道路上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流體、散裝貨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二、關於主管部門
根據《條例》第四條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規定》中“環境衛生管理機關”改為“市政管理行政部門”。
三、關於執法主體
根據《條例》第十條有關執法主體的規定,《規定》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
同時,《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幅度、種類、標準,按照《條例》有關規定,統一作出修改、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