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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市規劃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03-10-15
  5. [成文日期] 2003-09-26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3〕136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03-09-26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養犬登記和年檢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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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號

  《北京市養犬登記和年檢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長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養犬登記和年檢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實施《北京市養犬管理規定》,做好養犬登記和年檢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按照本辦法辦理養犬登記和年檢。

  第三條  市公安局負責對全市養犬登記和年檢工作統一管理和監督、指導。區、縣公安機關負責具體辦理養犬登記和年檢。

  第四條  個人在養犬前,應當先徵得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同意。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發給養犬登記表,並與其簽定養犬義務保證書: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養犬區域以外。

  第五條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之日起30日內,攜犬到住所地區、縣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

  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登記表;

  (二)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

  (三)與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簽訂的養犬義務保證書。

  第六條  單位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內,持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因保護國家級文物、保管危險物品等特殊工作需要養犬的證明,到所在地區、縣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

  單位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與公安機關簽定養犬義務保證書。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養犬人提交的材料進行核實。

  對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機關應噹噹場予以受理,並在5日內發給養犬登記證;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即時向養犬人告知有權辦理的機關;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一次告知養犬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八條  養犬人取得養犬登記證後,應當攜犬到畜牧獸醫行政部門批准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進行健康檢查,免費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並領取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健康免疫證。

  第九條  動物診療機構對犬進行健康檢查時,發現犬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立即通知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並依法處理。對患病犬被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登出原養犬登記。

  第十條  養犬登記證每年年檢一次,年檢的時間為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公安機關應當每年將年檢的時間、地點和相關要求向社會公佈。

  養犬人在辦理年檢時,應當出示有效的養犬登記證和動物健康免疫證。

  養犬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年檢;逾期不辦理年檢的,養犬登記證失效,公安機關應當登出其養犬登記。

  第十一條  養犬人在辦理養犬登記或者年檢時,應當同時向辦理登記或者年檢的區、縣公安機關繳納管理服務費。

  重點管理區內每只犬第一年繳納1000元,以後每年繳納500元。一般管理區內,按照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標準繳納。對盲人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養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對養絕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難的鰥寡老人養犬的,減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務費。

  第十二條  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年滿60周歲、喪偶且身邊無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共同居住的生活困難的鰥寡老人,依法提出減半收取管理服務費的,應當提交住所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養絕育犬的養犬人,依法提出減半收取管理服務費的,應當提交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證明。

  第十三條  養犬人住所地發生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住所地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新住所地區、縣公安機關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養犬人辦理養犬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

  (二)與新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簽訂的養犬義務保證書;

  (三)原養犬登記證。

  第十四條  養犬人將在一般管理區登記的犬轉移到重點管理區飼養的,應當符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條件,並自轉移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飼養地區、縣公安機關辦理養犬變更登記,同時補繳第一年管理服務費的差額部分。

  第十五條  養犬人將犬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自受讓之日起30日內,到住所地區、縣公安機關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受讓人辦理養犬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

  (二)與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簽訂的養犬義務保證書;

  (三)原養犬登記證。

  第十六條  養犬登記證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養犬登記證丟失之日起15日內,持繳納管理服務費的收費憑證到原養犬登記機關辦理補發養犬登記證。

  第十七條  犬死亡、失蹤或者養犬人放棄所飼養的犬的,養犬人應當持養犬登記證,到原養犬登記機關辦理養犬登出手續。養犬人未辦理養犬登出手續的,不得再養犬。

  第十八條  對未成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地區,由養犬人住所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出具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並與其簽定養犬義務保證書。

  第十九條  對養犬人違反本辦法,不辦理養犬登記或者年檢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或者對單位處以5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對養犬人違反本辦法,不辦理養犬變更登記或者補辦養犬登記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單位處2000元罰款,對個人處5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關於《北京市養犬登記和年檢管理辦法》的説明

  2003年9月5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北京市養犬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並將於2003年10月15日實施。為了嚴格貫徹落實《北京市養犬管理規定》,加強本市的養犬登記、年檢工作,遵照市領導的指示,我們和市公安局在廣泛徵求區縣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和基層派出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意見的基礎上,共同研究起草了《北京市養犬登記和年檢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我們就《辦法》初稿在政府網站和市政府法制辦網站上公開徵求了社會意見,書面徵求了十八個區縣政府和相關部門的意見,還召開會議當面聽取了城八區主管區長和街道辦事處主任的意見。下面,就《辦法》的內容,主要彙報兩個問題:

  一、《辦法》具體明確、細化了養犬人辦理登記、年檢的要求。加強養犬登記、年檢工作,提高養犬登記、年檢率,盡力避免藏匿養犬的情況,是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問題,也是直接關係《規定》執行效果的一個十分重要的方面。為了切實加大《規定》的執行力度,提高養犬登記和年檢率,方便群眾更加直觀地了解養犬登記的程式、條件和各項要求,《辦法》按照《規定》的原則精神,直接列明瞭單位和個人辦理養犬登記、變更、年檢時應當提交的具體材料。同時,按照《規定》關於養犬就應當繳納管理服務費的要求,《辦法》從方便群眾繳納管理服務費和增加管理服務徵收比率考慮,確定公安機關為此項收費的徵收機關。此外,加強對養犬管理服務費的管理,杜絕因此産生的腐敗問題,也是廣大群眾十分關注的問題,但是鋻於《規定》和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對管理服務費徵收、使用的規範措施已有明確的規定,《辦法》在這方面沒再做重復規定。

  二、按照市委、市政府既要加強社會管理,又要做好為民服務和建立廉潔高效政府的要求,《辦法》對公安機關辦理登記、年檢工作也作了明確的規範。一是要求公安機關在統籌兼顧首都穩定大局的前提下,嚴格按照便民、提高登記、年檢比率的要求,在每年將養犬登記證年檢時間、地點和要求,並向社會公佈;二是對養犬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公安機關當場予以受理,並在5日內發放養犬登記;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即時向養犬人告知有權辦理的機關;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一次告知養犬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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