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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02-11-01
  5. [成文日期] 2002-09-11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2〕107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02-09-1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摩托車報廢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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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號

  《北京市摩托車報廢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淇

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一日


北京市摩托車報廢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改善本市大氣環境品質,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財産安全,根據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註冊登記的三輪摩托車、二輪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以下統稱摩托車)的報廢,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由公安交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經濟、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摩托車報廢管理工作。

  第四條 摩托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廢:

  (一)自初次登記之日起滿8年的;

  (二)登記未滿8年,但達不到國家對摩托車運作安全技術條件要求的;

  (三)登記未滿8年,但排放污染物超過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的;

  (四)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報廢標準的。

  第五條 達到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廢年限的摩托車,經檢驗符合運作安全技術條件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延長使用年限,但最長不得超過3年。

  延長使用年限的摩托車,每四個月檢驗一次。延長使用年限屆滿或者在一個檢驗週期內連續三次檢驗不合格的,應當報廢。

  第六條 公安交通、環境保護部門要加強對摩托車檢驗的監督管理工作,逐步嚴格摩托車污染物排放標準。摩托車安全技術狀況和污染物排放情況,由依法設立的機動車輛檢測機構檢驗。

  第七條 符合報廢條件的摩托車,其所有者應當及時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摩托車報廢登記。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於受理當日,向報廢摩托車所有者出具《機動車報廢證明》,並告知其在7日內將報廢的摩托車交售報廢摩托車回收企業。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報廢摩托車回收企業名錄。

  第八條 報廢摩托車回收企業應當憑《機動車報廢證明》收購報廢摩托車,並在回收報廢摩托車當日向摩托車所有者出具《機動車報廢回收證明》。報廢摩托車回收企業應當在30日內拆解車輛,並將報廢記錄報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第九條 報廢摩托車所有者應當在交售報廢摩托車後7日內,持下列證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摩托車登出登記。

  (一)《機動車報廢回收證明》;

  (二)身份證明;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號牌;

  (四)屬海關監管的摩托車,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摩托車登出登記後,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號牌。

  第十條 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本著服務、便民的原則,在摩托車檢測、報廢方面,為當事人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一條 符合報廢條件的摩托車,其所有者不按本辦法辦理摩托車報廢手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公告,限期辦理報廢手續;對逾期不辦理報廢手續的摩托車所有者,登出其車輛檔案,並按車輛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對無牌證又符合報廢條件的摩托車,一律強制報廢。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不依法辦理報廢手續的摩托車所有者,不予註冊新的摩托車。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駕駛報廢的摩托車上道路行駛;

  (二)將報廢摩托車出售、贈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

  (三)挪用、轉借報廢摩托車號牌。

  第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工作中發現報廢摩托車回收企業出售報廢摩托車的,應當及時提請經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駕駛報廢摩托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責令報廢摩托車所有者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報廢手續,並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報廢摩托車出售、贈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挪用、轉借報廢摩托車號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實施前已達到報廢年限摩托車的所有者,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報廢手續。

關於《北京市摩托車報廢管理辦法(草案)》的説明

  《北京市摩托車報廢管理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送審我辦,擬以市政府令的形式發佈。現就《辦法》作如下説明:

  一、基本情況

  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人民生活水準的提高,人們對交通的需求也越來越高。儘管本市早于1985年就開始在城近郊區實行限制摩托車發展的政策,但近幾年來本市摩托車增長速度仍然很快。截止到2002年3月底,本市機動車保有量為173.2萬輛,其中摩托車的保有量為35.1萬輛,約佔全市機動車保有量的20.3%,到今年年底,使用年限超過11年的摩托車將達到2.8萬多輛。由於國家和本市沒有制定摩托車報廢標準,致使老、舊、破摩托車保有量居高不下。這些老、舊、破摩托車尾氣排放超標,嚴重污染了大氣環境;車輛安全技術狀況低劣,發生交通事故率逐年增長,成為交通安全的突出隱患;不按規定參加年檢,已成為車輛管理工作的難題。為了進一步改善環境品質,今年本市第八階段控制大氣污染措施中明確要求制定、頒布摩托車報廢辦法,2002年年底前完成0.5萬輛摩托車的報廢,減少大氣污染物0.2萬噸。鋻於上述原因,本市急需出臺摩托車報廢管理辦法。

  落實市政府的要求,我辦及時召開了由相關部門、有關專家及管理相對人參加的立項論證會,對立法的必要性、指導思想、報廢條件等重點問題進行了討論,達成了共識;抓緊時間完成了《辦法》送審稿的審核工作,書面徵求了環保、工商、經委及東城、朝陽、海淀和10個遠郊區縣政府的意見,各部門對《辦法》沒有原則性的分歧意見。在吸收各方面意見、反覆修改的基礎上,形成了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辦法》草案。

  二、立法指導思想

  制定《辦法》以改善本市環境品質、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財産安全為目的,本著針對性強、可操作性強的原則,集中解決車輛報廢問題,不涉及車輛上路、交通秩序、牌證管理等國家和本市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內容,處理好報廢環節與其他車輛管理環節之間的銜接。

  三、主要內容

  《辦法》共17條,主要從摩托車報廢條件、報廢程式、對達到報廢條件的摩托車強制報廢等方面加以規定。

  (一)關於報廢條件

  制定報廢條件力求科學、合理,既考慮摩托車發展現狀與現實管理的需要,又要充分考慮維護摩托車所有人合法財産權益的要求,協調好兩者的關係。

  《辦法》第四條明確了摩托車報廢的幾種情況:摩托車自初次登記之日起滿8年的;雖未滿8年,但經修理、調整仍達不到國家對摩托車運作安全技術條件要求的;雖未滿8年,但經修理、調整或者採用排氣污染控制技術後,排放污染物仍超過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的,必須報廢。即從車輛使用年限、安全性能、排污情況三方面對摩托車報廢作了規定。

  關於摩托車自初次登記之日起滿8年必須報廢,之所以這樣規定,事先我們進行了充分調研。從摩托車檢測的實際情況看,使用滿8年的摩托車,其安全性能普遍較差,尾氣排放污染嚴重,年檢合格率低,特別是去年本市實行新的較嚴格的摩托車尾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後,大部分老舊摩托車不能通過年檢,所以規定8年的使用年限是有根據的。同時考慮到存在部分摩托車使用8年後車況仍然較好,各項性能仍符合標準的情況,在《辦法》的第五條規定:達到8年使用年限的摩托車,經檢驗符合運作安全技術條件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再延長3年使用年限,兼顧了摩托車所有人的財産權益。另外,規定使用年限我們還參照了國家的《汽車報廢標準》和《摩托車報廢標準暫行規定》,國家《汽車報廢標準》規定轎車使用年限為10年,《摩托車報廢標準暫行規定》按照摩托車不同類型,規定了7到10年的使用年限,本市規定最長11年的使用年限較合理。

  (二)關於報廢程式

  《辦法》從第七條至第十條,對摩托車報廢的程式、時限作了規定,一方面將現實管理工作進一步規範化,另一方面在報廢管理工作中體現政府部門的主動服務,在《辦法》的第十條規定:“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本著服務、便民的原則,在摩托車檢測、報廢方面,為當事人提供便利條件”,提倡管理部門在實際工作中通過各種可行的方式、途徑,方便群眾,予管理于服務之中。

  (三)關於法律責任

  為了使達到報廢條件的摩托車能夠按時報廢,《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不按規定辦理摩托車報廢手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公告,限期辦理報廢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登出車輛檔案;對不依法辦理報廢手續的摩托車所有者,不予註冊新的摩托車。採取這些強制措施,目的是促使摩托車所有者主動參加年檢,及時履行車輛報廢手續。

  《辦法》第十四條、十五條、十六條,針對摩托車報廢中比較突出的幾種違法行為,如駕駛報廢的摩托車上路,將報廢的摩托車出售、贈予、轉讓給他人,挪用、轉借報廢摩托車號牌等,作出了相應的處罰。處罰條款是按照國務院頒布的《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規定》(國務院令第307號)及國家《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的,有上位法的依據。

  《辦法》在合法性、可行性方面不存在問題,建議以市政府令的形式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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