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7號
《北京市實施〈婚姻登記條例〉若干規定》已經2003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北京市實施《婚姻登記條例》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婚姻登記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居民同外國人、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華僑的婚姻登記,由市民政局辦理。
本市居民同本市居民的婚姻登記,由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區、縣民政局辦理;本市居民同外省市居民的婚姻登記,由本市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區、縣民政局辦理。
第三條 市和區、縣民政局(以下簡稱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婚姻登記工作的需要,配備專職的婚姻登記人員。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將與辦理婚姻登記有關的依據、條件、程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文書示範文本,在辦理婚姻登記的場所公示。
婚姻登記機關除按照收費標準向當事人收取婚姻登記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或者附加其他義務;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性活動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條 婚姻登記工作由經市民政局統一培訓、考核合格的人員辦理。婚姻登記員應當佩戴標誌。
第五條 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依照《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相關證件、證明材料。經公證、認證的聲明和證明,自出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證件、證明材料是外文的,當事人應當同時提交中文翻譯文本。
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提交三張大二寸雙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依照《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填寫聲明並簽字。當事人簽署聲明時,應當有婚姻登記員在場。
第六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的,婚姻登記機關應噹噹場予以登記,頒發結婚證;對當事人有《婚姻登記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情形,不符合結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説明理由。
婚姻登記機關對不屬於本婚姻登記機關管轄的,應噹噹場告知當事人有權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對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不一致、損毀或者無效的,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
第七條 男女雙方補辦結婚登記或者辦理復婚登記的,適用結婚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因受脅迫結婚,受脅迫的當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撤銷其婚姻的,當事人應當親自向原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提出書面請求,並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證和結婚證;
(二)公安機關出具的解救證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脅迫結婚內容的判決書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受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婚姻請求,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並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説明理由: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請求時效的;
(二)不能提供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證件、證明材料的。
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撤銷婚姻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撤銷婚姻的請求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的,應當終止辦理。
第十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産及債務問題的,應當作出撤銷婚姻的決定,宣告結婚證作廢,並予以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少於三十日。
第十一條 當事人在本市自願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依照《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相關證件、證明材料,並同時提交二寸近期半身免冠單人照片各兩張。證件、證明材料是外文的,當事人應當同時提交中文翻譯文本。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詢問相關情況。對符合《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婚姻登記機關應噹噹場予以登記,頒發離婚證,同時登出結婚證。
第十二條 結婚證、離婚證遺失或者損毀的,當事人可以持戶口簿、身份證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或者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進行查證,確認屬實的,可以為當事人補發結婚證、離婚證。無檔可查或者難以查證當事人婚姻登記檔案的,當事人應當提交合法、有效的夫妻關係或者婚姻狀況證明材料;當事人無法提交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補發結婚證、離婚證。
第十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及其婚姻登記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
(二)玩忽職守造成婚姻登記檔案遺失或者損毀的;
(三)違反收費標準收取費用或者附加其他義務的;
(四)從事經營性活動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對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收取的費用,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如數退還當事人。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號令發佈的《北京市婚姻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關於《北京市實施<婚姻登記條例>若干規定(草案)》的説明
一、立法必要性及起草過程
2003年8月8日,國務院第387號令頒佈了新的《婚姻登記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10月1日起實施,同時廢止了1994年頒佈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新法以保障婚姻自由、方便婚姻登記當事人、減輕當事人負擔為原則,對婚姻登記制度做出了重大變革,主要體現在:結婚登記不再需要單位開具婚姻狀況證明而改為當事人簽字聲明,取消了強制婚前醫學檢查改為當事人自願選擇,明確了登記歸口原則街道不再辦理登記等。
本市現行的《北京市婚姻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是1996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號令發佈的,已經實施了七年,其內容特別是在婚姻登記制度方面與《條例》所確立的新制度有衝突。此外,在《管理辦法》的實施過程中,針對工作中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在總結我市婚姻登記工作經驗的基礎上需要進一步予以規範。
我們會同市民政局對《條例》的精神和主要內容進行了深入研究,並就重點問題多次與國務院法制辦、民政部等部門進行交流,同時,還組織區、縣婚姻登記工作人員對本市婚姻登記工作的經驗和存在的問題進行討論和分析。在此基礎上,起草了《北京市實施<婚姻登記條例>若干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草案)》)。此後,又就《若干規定(草案)》書面徵求了市公安、高級法院及10個區、縣政府的意見,根據意見再次進行了修改。
二、需要説明的幾個問題
《若干規定(草案)》作為《條例》的實施辦法,目的是保障《條例》所確立的婚姻登記制度的有效落實,主要規定了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一)明確婚姻登記機關及適當集中辦理登記原則。
《若干規定(草案)》第二條對集中登記制度予以了肯定,規定市民政局負責涉外婚姻登記,區、縣民政局負責內地居民婚姻登記。
過去由於經濟條件制約、交通不便,原婚姻登記條例規定,辦理內地居民婚姻登記的機關,城市地區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區民政局;農村地區是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民政局。《條例》以適當集中登記為原則,規定街道辦事處不再辦理婚姻登記,並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明確農村居民、涉外婚姻的登記機關。從1987年起,我市已經開始逐步推廣婚姻登記的相對集中辦理。迄今為止,18個區、縣中,已有15個實現了集中登記,懷柔、密雲、延慶3個區、縣實現相對集中登記。實踐證明,集中辦理婚姻登記有利於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和嚴格執法。
(二)規定婚姻登記工作的管理規範和要求。
一方面,《若干規定(草案)》在總結近幾年婚姻登記工作的基礎上,規範了婚姻登記機關的職責,例如規定婚姻登記機關除嚴格按照國家核定的標準收取工本費外,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性活動,並做到婚姻登記和婚姻服務人員、場地、票據三分開,禁止搭車收費,並制定相應的法律責任,以保障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切實減輕當事人的負擔。
另一方面,按照新頒佈實施的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在《若干規定(草案)》中規定了告知制度,例如對屬於不予受理情形的,婚姻登記機關應噹噹場告知當事人不予受理的有關情況。
(三)對《條例》確定的婚姻登記工作內容予以細化。
1、針對《條例》對婚姻登記當事人辦理登記時應當提供的材料,《若干規定(草案)》做了具體、細化規定。如規定了當事人應當提供證件和證明材料的中文翻譯件、明確當事人提供的聲明和證明有效期限以及應當提交辦理婚姻登記所需的照片等。
2、明確撤銷婚姻登記的條件、具體內容和程式。《條例》在規定這些新的婚姻登記工作的同時,未對工作的內容和程式進行具體規定,因此,針對《條例》確定的這些新的婚姻登記工作,《若干規定(草案)》做出了細化規定,明確了撤銷婚姻的管轄、不予受理的具體情形、當事人應當提供哪些證明受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等內容。
3、《若干規定(草案)》明確了補領結婚證、離婚證工作的內容和程式。《若干規定(草案)》還特別針對無檔可查或者難以查證當事人婚姻登記檔案的情況,作出了詳細的規定。
此外,《若干規定(草案)》根據《條例》的規定,沒有對婚前醫學檢查做出規定,並對加強婚姻登記員的管理工作做了相應規定。
(2014年7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14〕259號對本規定有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