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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國防/國防建設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05-01-01
  5. [成文日期] 2004-11-23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4〕152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04-11-23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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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152號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岐山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産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用於生産經營、居住、辦公等人員聚集場所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以下統稱“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堅持誰所有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

  地下空間的安全責任由産權人負責;産權人委託管理單位管理的,由管理單位負責。

  地下空間的使用人應當服從産權人、管理單位的管理,對使用行為負責。

  第四條 利用地下空間從事商業、文化娛樂業、旅店業以及其他生産經營活動或者作為居住場所的,地下空間的産權人、管理單位應當保證地下空間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防火、衛生等管理規定,並經公安消防機構、衛生主管部門檢查合格。

  (二)房屋建築安全,不存在危險構件。

  (三)具有上下水、衛生間、用電設施。

  (四)通風良好,設置機械通風系統或者空氣調節裝置,並保證有效使用。地下空間平時使用必需的新風量,以及相應的新風系統、回風系統等設置符合設計規範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設施。

  (六)按規定設置和配備機械防煙排煙系統、自動噴淋系統、應急照明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以及其他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五條 地下空間的産權人、管理單位利用地下空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落實治安、消防、衛生、建築等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具體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衛生等責任制度。提供給他人使用的,與使用人簽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書,明確使用人對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義務,並對使用人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使用人違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安全使用義務的,及時制止、糾正,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所在地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的要求使用。

  (四)不得擅自改變地下空間工程的主體結構或者拆除地下空間工程的設備設施。

  (五)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規範。安全出口不得採用卷簾門、轉門、吊門或者側拉門,門向疏散方向開啟。

  (六)在地下空間的入口處設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使用標誌牌。

  (七)建立安全設施檢查、維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設施正常使用。

  (八)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檢查發現的事故隱患,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消除。

  (九)依法及時報告火災、傳染病疫情等突發性事件。

  (十)不得將地下空間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證明的單位或者個人。

  (十一)遵守國家及本市其他有關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管理規定。

  第六條 地下空間的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書中的安全使用義務和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第(八)項、第(九)項的規定。

  (二)根據不同的使用性質,保證地下空間在使用中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行業的衛生標準。

  (三)裝飾、裝修材料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消防、衛生要求進行裝飾、裝修等施工作業期間,不得投入使用。

  (四)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氣鋼瓶,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氣和閃燈小于60攝氏度的液體做燃料。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暢通,有人時不得上鎖。

  (六)不得在地下空間內從事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不得在地下空間內儲存易燃爆物品。

  (七)按照國家有關消防安全技術規定安裝、使用電器産品,設計、敷設用電線路;禁止超負荷用電。

  (八)不得在地下空間內設置油侵電力變壓器和其他油浸電氣設備。

  (九)地下空間內所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核定人數。核定人數的具體辦法和標準,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十)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並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十一)遵守國家及本市其他有關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管理規定。

  第七條 利用地下空間從事旅店業,設置宿舍,以及作為其他居住場所的,地下空間的産權人、管理單位、使用人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房間內每人平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4平方米。

  (二)不得設置上下床。

  (三)配備有效的防滅病媒生物設施、消毒設施和垃圾、廢棄物的存放專用設施。

  第八條 利用地下空間開辦商場(商店、市場)的,其營業場所不得設置在地下三層以及地下三層以下。禁止利用地下空間開辦商品批發市場。

  第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地下空間安全

  使用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綜合管理工作。市和區、縣安全生産監督管部門負責對地下空間內安全生産工作突施綜合監督管理。

  規劃、公安、衛生、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安全監管職責,負責壓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所管理的地下空間的數量、位置、面積、産權人和管理單位等基本情況的記錄檔案。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記錄檔案提供給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使用。

  第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協調並監督人民防空、建設(房屋)、安全生産、規劃、安全、衛生、工商、文化等職能部門排出機構或者專職人員對本轄區內地下空間的行政執法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本轄區內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巡視制度,定期清查本下去內地下空間的使用情況;發現違法使用地下空間或者地下空間存在事故隱患的,及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經所在地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證》。

  第十三條 本市對普通地下室的使用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産權人或者管理單位出租普通地下室的,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書面租賃合同,並自合同簽訂至日起15日內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的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産權人或者管理單位使用普通地下室的,應當自開始使用至日起15日內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的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泵案。

  第十四條 安全生産、人民防空、建設(房屋)、公安、衛生、工商、文化等負有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利用地下擴建從事生産經營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地下空間進行檢查,掉月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産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作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有關人員從危險區域內撤出,責令暫時停産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産經營的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産的國家標準或者行為標準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應當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五條 地下空間的産權人、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未能保證地下空間符合利用條件的,對從事經營活動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對從事非經營活動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處1000元罰款。

  第十六條 地下空間的産權人、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不履行安全管理義務的,由有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處500以上1000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項規定的,由區、縣公安機關處10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地下空間的使用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衛生主管部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地下空間的使用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九)項規定,地下空間容納的人員通過核定人數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起重隊作為文化娛樂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並除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發刊;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地下空間産權人、管理單位、使用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設置旅館的,由區、縣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設置宿舍以及作為其他居住場所的,由區、縣公安機關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出租、使用普通地下室未依法向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等級備案的,由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從事經營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從事非經營活動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令〔2018〕277號對本文件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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