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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科技教育/知識産權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01-11-01
  5. [成文日期] 2001-10-11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1〕85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01-10-23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奧林匹克知識産權保護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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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5號

  《北京市奧林匹克知識産權保護規定》已經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淇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一日


北京市奧林匹克知識産權保護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奧林匹克知識産權的保護,維護奧林匹克知識産權人和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奧林匹克運動的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奧林匹克知識産權是指奧林匹克知識産權人對奧林匹克憲章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和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奧委會)同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達成的協議中規定的與奧林匹克有關的商標、特殊標誌、專利、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所享有的專有權利。

  奧林匹克知識産權人和相關權利人是指國際奧會、中國奧委會、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以下簡稱組委會)和經合法授權的被許可人。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與奧林匹克有關的商標、特殊標誌、專利、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是指:

  (一)奧林匹克標誌(即五環圖案)、旗、會歌、格言,“奧林匹克(OLYMPIC、OLYMPICS)”、“奧林匹克周期(OLYMPIAD)”、“奧林匹亞”、“奧林匹克運動會(OLYMPIC GAMES)”、“奧運會”、“奧運”等名稱、圖形或者其組合;

  (二)中國奧委會的徽記和名稱;

  (三)北京申辦、承辦第29屆奧運會期間北京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申辦委員會、組委會自行或者委託他人為其使用而開發的徽記、吉祥物、名稱、標識(含“北京2008”)、會歌、口號;

  (四)其他與奧林匹克有關的知識産權客體。

  第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與奧林匹克知識産權相關的一切行為,均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奧林匹克知識産權保護應當遵循維護奧林匹克運動尊嚴,專有權利不可侵犯,依法保護,合法使用的原則。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維護奧林匹克知識産權。

  第六條 對奧林匹克知識産權的使用應當有助於奧林匹克運動的發展。

  使用本規定第三條第(一)、(三)、(四)項奧林匹克知識産權的,應當經組委會或者國際奧會授權的機構批准、授權後方可使用;使用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奧林匹克知識産權的,應當經中國奧委會批准、授權後方可使用。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冒用國際奧會、中國奧委會和組委會的名義,從事募捐、徵集贊助、製作發佈廣告、組織宣傳等活動。

  第八條 禁止下列侵犯奧林匹克知識産權的行為:

  (一)未經授權,在生産、經營、廣告、宣傳、表演和其他活動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特殊標誌、專利、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

  (二)偽造、擅自製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標識、特殊標誌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商標標識、特殊標誌;

  (三)變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特殊標誌、專利、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

  (四)未經授權,在企業、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註冊和網站、域名、地名、建築物、構築物、場所等名稱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特殊標誌、專利、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

  (五)為侵權行為提供場所、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

  (六)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權行為。

  第九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佈者在廣告設計、製作、代理、發佈活動中不得侵犯奧林匹克知識産權;廣告經營者、廣告發佈者在廣告(包括公益廣告)活動中應當加強審查,嚴格查驗證明文件。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授權市知識産權局負責奧林匹克知識産權保護的調查研究、統籌規劃和綜合協調等工作。

  本市工商、知識産權、版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保護奧林匹克知識産權的執法檢查工作。新聞出版、文化、海關、公安、城管監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對奧林匹克知識産權的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侵犯奧林匹克知識産權的行為均可向工商、知識産權、版權等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對舉報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侵犯奧林匹克知識産權的,工商、知識産權、版權等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消除影響;

  (二)依法封存有可能轉移、隱匿、銷毀的有關財物、資料;

  (三)消除現存物品上侵權的商標標識、特殊標誌、專利標記、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

  (四)收繳並銷毀侵權商標標識、專利標記、特殊標誌;

  (五)收繳直接用於侵權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六)侵權商標、特殊標誌、專利、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與物品難以分離的,責令並監督銷毀。

  第十三條 侵犯奧林匹克知識産權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侵犯奧林匹克知識産權,屬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依法處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處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對涉及商標、特殊標誌、廣告、企業註冊、網站名稱的侵權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對專利侵權行為,由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對版權侵權行為,由版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對在其他領域的侵權行為,由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查處。

  第十五條 奧林匹克知識産權人和相關權利人發現其權利被侵犯時,可以向侵權行為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處理侵權案件時,可以依法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權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對本規定施行前發生的侵犯奧林匹克知識産權的行為,行為人應當立即停止並消除影響;對經過登記註冊或者授權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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