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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品質監督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9-10-26
  5. [成文日期] 1999-10-26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9〕42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9-10-26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對使用煤炭品質的監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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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2號

  現發佈《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對使用煤炭品質的監督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淇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對使用煤炭品質的監督規定

  第一條 為了改善本市大氣環境品質狀況,降低燃煤對大氣環境的污染,加強對使用煤炭品質的監督管理,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煤炭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煤單位),必須遵守本規定。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産、銷售煤炭,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用煤單位使用的煤炭品質必須符合本市《低硫優質煤及製品》地方標準的規定。

  本市禁止使用不符合標準的非低硫優質煤及製品。

  國家和本市對低硫優質煤的使用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和區、縣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市煤炭品質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用煤單位在購煤後,應當委託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産品品質檢驗機構對煤炭品質進行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標準的,不得使用。

  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使用煤炭品質的抽查監督。

  第六條 用煤單位違反本規定使用非低硫優質煤及製品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並將該非低硫優質煤及製品交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門變價收購處理。

  第七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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