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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民政、扶貧、救災/社會福利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00-07-01
  5. [成文日期] 2000-06-27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0〕58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00-06-2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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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8號

  現發佈《北京市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淇

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民政局是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門。各區、縣民政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審批工作。

  財政、統計、物價、審計、勞動保障、人事等部門分工負責,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三條  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資金,列入各區、縣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科目,專帳管理,專款專用。

  第四條  持有本市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每人平均收入低於本市當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申請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

  (四)戶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五)父母雙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為監護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孫子女和外孫子女;

  (六)民政部門根據本條原則和有關程式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五條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及其他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費及領取的各類保險金;

  (三)儲蓄存款、股票等有價證券及孳息;

  (四)出租或者變賣家庭資産獲得的收入;

  (五)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費;

  (六)繼承的遺産和接受的贈予;

  (七)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六條  下列金額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市級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及保健金;

  (三)為解決在校學生就學困難,由政府和社會給予的補助金;

  (四)社會組織和個人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負傷職工的護理費及死亡職工的親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

  (六)因公致殘返城知青的護理費;

  (七)在職人員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及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

  第七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維持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並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確定;並根據本市經濟發展水準和財政承受能力,隨着本市生活必需品的價格變化和人民生活水準的提高適時調整。

  第八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市民政局會同市財政、統計、物價、勞動保障、人事等部門研究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民政局向社會公佈。

  第九條  城市居民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收入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有義務為本單位困難職工出具真實、準確的收入證明。

  第十條  申請人持第九條所列材料向戶口所在地的居(家)、村委會提出申請,填寫《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居(家)、村委會採取適當形式公佈,徵求群眾意見,核實後上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未成立居(家)委會的新建居民小區內的申請人,可以直接向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和生活水準進行調查,將有關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區、縣民政局。

  區、縣民政局對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進行審批,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員,應當在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一條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區分下列不同情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以及雖有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但其無贍養、扶養或者撫養能力的城市居民,批准其家庭按照本市當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對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每人平均收入低於本市當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第十二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各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必要時,經區、縣民政局批准也可以給付實物。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對象持有關證件按期到指定地點領取。

  第十三條  保障對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及時通報家庭人員及收入變化情況,接受定期複審;

  (二)在就業年齡內的有勞動能力者應當主動就業或者

  接受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就業狀況證明,彙報就業情況;

  (三)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尚未就業者,應當參加其所在的居(家)、村委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

  第十四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及收入狀況發生變化時,應當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戶口遷移時,應當在30日內到原戶口所在地區、縣民政局辦理保障待遇變更手續,逾期不辦者重新申請。

  第十五條  對經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在其戶口所在地居(家)、村委會張榜公佈。

  單位和個人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異議的,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民政局提出。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民政局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30日內核查完畢,情況屬實的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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