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府文件 > 2016年以後政府文件 > 市政府令
  1. [主題分類] 國民經濟、國有資産監管/價格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9-12-01
  5. [成文日期] 1999-11-11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9〕46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9-11-1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涉案財産價格鑒定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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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6號

  《北京市涉案財産價格鑒定管理辦法》已經199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涉案財産價格鑒定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涉案財産價格鑒定工作的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保證司法和行政執法活動的正常進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涉案財産價格鑒定,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涉案財産價格鑒定是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仲裁機構等委託方(以下簡稱委託方),對辦理、執行案件中涉及的財産價格委託價格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和確認。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對辦理、執行案件中涉及的財産價格需要委託價格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和確認的,依照本辦法辦理。

  法律、法規對涉案財産價格鑒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涉案財産價格鑒定的管理、監督工作。

  第四條  涉案財産價格鑒定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的價格鑒定機構進行。

  涉案財産價格鑒定機構必須取得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北京市涉案財産價格鑒定機構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涉案財産價格鑒定業務。

  涉案財産價格鑒定人員必須經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考試合格,取得《涉案財産價格鑒定人員資格證書》後方可執業。

  第五條  涉案財産價格鑒定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及時、科學的原則。

  第六條  涉案財産價格鑒定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涉案財産價格鑒定的規定,嚴格執業,恪守信用,誠實服務,對涉案財産價格鑒定業務中涉及的情況和資料保密。

  第七條  委託方委託涉案財産價格鑒定機構進行涉案財産價格鑒定的,應當在案件處理、審理、裁決過程中或者涉案財産強制執行前進行。

  委託方在委託時應當出具《北京市涉案財産價格鑒定委託書》,並提供鑒定機構指定的鑒定樣品、資料及相應文件。

  第八條  涉案財産價格鑒定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指定2名以上涉案財産價格鑒定人員依法進行涉案財産價格鑒定。

  第九條  涉案財産價格鑒定機構應當在接到委託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出具《北京市涉案財産價格鑒定結論書》,並送交委託方;委託時對涉案財産價格鑒定期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北京市涉案財産價格鑒定結論書》必須有涉案財産價格鑒定專職人員、涉案財産價格鑒定機構負責人的簽名和機構印章。涉案財産價格鑒定機構依據本辦法出具的《北京市涉案財産價格鑒定結論書》應當作為委託方處理、審理、裁決案件中確定涉案財産價格的依據。

  第十條  涉案財産價格鑒定機構應當根據基準日當時、當地同類財産價格、品質、成新率、完工率等,對涉案財産價格進行鑒定。

  涉案財産價格鑒定的基準日,應當由委託方根據案件發生時的實際情況確定。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一條  對涉案財産的價格鑒定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流通領域的涉案財産,屬於政府定價的,按政府定價計算;屬於政府指導價的,按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計算;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市場平均價格計算。

  (二)對生産領域的涉案財産,按原材料、完工程度和進貨成本折合計算。

  (三)對有使用價值的偽劣物品,按成新率、實際使用價值或者殘值折合計算。

  (四)對文物、藝術品、入境物品等特殊涉案財産,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計算。

  (五)涉案財産價格鑒定機構根據委託方的要求,可以採用其他價格鑒定方法進行涉案財産價格鑒定,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二條  涉案財産價格鑒定機構需要對涉案財産進行品質檢驗和技術鑒定的,應當委託相應的法定專門機構辦理,並將其檢驗鑒定的結論作為附件提供給委託方。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定涉案財産價格鑒定復核裁定機構,根據國家涉案財産價格鑒定復核裁定的規定進行復核裁定。

  第十四條  委託方對《北京市涉案財産價格鑒定結論書》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北京市涉案財産價格鑒定結論書》之日起15日內向原價格鑒定機構提出重新鑒定,或者向涉案財産價格鑒定復核裁定機構提出復核裁定。

  重新鑒定或者復核裁定應當在接到重新鑒定或者復核裁定要求之日起15日內完成,並送交委託方。

  委託方對復核裁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設立的涉案財産價格鑒定機構提出最終復核裁定。

  第十五條  涉案財産價格鑒定人員對涉案財産價格進行鑒定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委託方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對涉案財産公證價格鑒定的。

  委託方要求涉案財産價格鑒定人員回避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六條  《北京市涉案財産價格鑒定機構資質證書》、《北京市涉案財産價格鑒定委託書》、《北京市涉案財産價格鑒定結論書》、《北京市涉案財産價格鑒定復核結論書》等規範性涉案財産價格鑒定文書,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七條  涉案財産價格鑒定收費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因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致使涉案財産價格鑒定結論失實,造成當事人人身傷害和財産損失的,由提供方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未經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定,擅自從事涉案財産價格鑒定業務的,其所出具的涉案財産價格鑒定結論無效,並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涉案財産價格鑒定機構、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致使涉案財産價格鑒定結論失實,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裁定結論無效,處以警告,並可對機構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對人員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涉案財産價格鑒定人員在鑒定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收回《涉案財産價格鑒定人員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對於不以價格作為處理、審理案件依據的財産,不需進行涉案財産價格鑒定。

  第二十三條  非涉案財産需要進行價格鑒定的,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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