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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00-01-01
  5. [成文日期] 1999-11-16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9〕47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9-11-16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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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7號

  《北京市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已經199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京市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管理,保障國家、集體財産和公民生命財産安全,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技術防範,是指運用技術産品、工程等科學技術手段,預防、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在下列場所和部位從事安全技術防範工程(以下簡稱技防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和使用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産品(以下簡稱技防設施、技防産品)的單位:

  (一)槍支、彈藥的生産、存放場所;

  (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藥品和病菌等危險物品的生産、存放場所;

  (三)存放涉及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電腦軟體的室、館(庫);

  (四)金銀等貴重金屬、珠寶的加工、經營、存放場所;

  (五)印鈔、造幣以及印製其他有價證券的單位的重點部位;

  (六)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金庫、運鈔車;

  (七)電力、電信、供水、供氣、供熱、廣播電視等部門的重點要害部位;

  (八)博物館、展覽館、文物店等收藏、陳列、銷售、展覽具有重要科學價值、經濟價值的文物和其他物品的場所、部位;

  (九)機場、火車站和其他需要進行安全檢查的場所;

  (十)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應當安裝使用技防設施和技防産品的其他場所和部位。

  技防産品的生産、銷售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品質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主管機關,區、縣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全技術防範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本規定第三條所列場所和部位的單位,應當安裝使用技防設施和技防産品。

  第六條  市公安局應當與建築勘察設計主管部門共同制定技防設施設計規範。設計部門在進行建築設計時,應當遵守技防設施設計規範。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包括技防設施,並列入工程概算。

  第七條  技防工程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以及其他有關規定。

  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的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維修,不得委託國(境)外企業承建。

  第八條  技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設計圖紙以及有關資料送公安機關審核同意後,方可交付施工。確需變更設計的,應當經原審核的公安機關同意。

  技防工程竣工後,應當由公安機關進行安全技術防範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技防工程建設單位報審的工程設計方案進行保密。

  第十條  使用技防設施的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技防設施和相關人員的管理,減少人為誤報,不得謊報;應當加強對涉密人員的教育和管理,將知密人員限制在最小範圍,並登記註冊。

  第十一條  從事技防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對在本規定第三條第(一)、(二)、(五)、(六)、(九)項所列場所和部位從事技防工程設計、施工並符合資質條件的單位,由公安機關出具證明。

  公安機關對上述單位的資質實行年檢制度。

  第十二條  涉及本規定第三條所列場所和部位的單位使用的技防産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安裝使用;已經安裝使用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使用單位限期更換。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有關單位進行檢查。對安全技術防範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應當及時提出整改意見並監督整改措施的落實。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罰款;因不安裝使用技防設施和技防産品而發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事件,造成國家、集體財産損失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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