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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01-07-01
  5. [成文日期] 2001-06-04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1〕77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01-06-0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關於利用單位內部設施開展社區服務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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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號

  《關於利用單位內部設施開展社區服務的若干規定》已經2001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淇

二〇〇一年六月四日

關於利用單位內部設施開展社區服務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充分利用單位內部設施資源,滿足社區成員需求,完善社區功能,推進社區建設,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單位內部設施是指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所有或者管理,只為本單位內部成員利用的下列設施資源:

  (一)操場、游泳館、健身房等體育設施;

  (二)禮堂、圖書館、培訓教室、多功能廳等教育、文化、娛樂設施;

  (三)食堂、浴池等生活服務設施;

  (四)醫務室、健康諮詢等衛生設施和項目;

  (五)其他可滿足社區需求的設施。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利用單位內部設施對所在社區提供服務的,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指導、協調單位利用內部設施開展社區服務。

  市社區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對全市利用單位內部設施開展社區服務工作的指導、檢查和評比。

  各區、縣社區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  民政、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應政策,鼓勵、支援、規範單位利用內部設施開展社區服務的工作。

  第六條  利用單位內部設施開展社區服務,堅持政府扶持與社會參與相結合和共駐、共建社區的原則,充分發揮單位和社區居民委員會的作用,逐步實現社區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自我監督。

  第七條  單位利用內部設施開展社區服務,應當堅持公益性原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八條  鼓勵單位利用本單位設施以培訓、講座等多種形式向社區居民開展普及科學文化知識,提供生活服務諮詢等活動。 

  第九條  市和區、縣財政應當每年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數額的專項資金,用於對利用內部設施開展社區服務的先進單位和個人的獎勵。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將獎勵的情況向社區居民公開。

  第十條  單位利用浴室、游泳場館等內部設施開展社區服務,需要增加用水的,由單位提出增加用水指標的申請,報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核準,用水價格按原價格標準執行。

  單位利用內部設施開展社區服務相應增加的清掃保潔、垃圾處理和清運等衛生及其他管理費用可以減免。

  第十一條  單位利用內部設施開展社區服務,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與單位就服務的內容、方式、時間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內容進行協商,並簽訂協議。

  簽訂協議前,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廣泛徵求社區居民的意見,對重大問題應當經社區居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協議簽訂後,由社區居民委員會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申領市社區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統一印製的社區服務標誌。

  第十二條  單位利用內部設施開展社區服務,應當與社區居民委員會協商制訂相應的管理制度,明確管理責任。

  第十三條  單位利用內部設施開展社區服務,應當做到:

  (一)懸挂統一的社區服務標誌;

  (二)不得以出租、轉租、轉讓以及其他方式變相開展經營活動;

  (三)收取費用的,收費標準等同於本單位內部職工;

  (四)設施安全和衛生條件等達到基本要求,為社區居民提供安全優質服務。

  第十四條  社區居民應當協助、配合單位做好社區服務工作,愛護服務設施,遵守有關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在利用單位內部設施開展社區服務中,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及時了解社區居民對社區服務的需求;

  (二)與單位簽訂協議時體現社區居民的意見,保障社區居民的利益;

  (三)為單位開展社區服務提供幫助;

  (四)及時向單位反映社區居民的意見,並協助單位做好整改;

  (五)協調解決社區居民與單位之間的糾紛。

  第十六條  單位在開展社區服務過程中,不履行協議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解除協議,並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收回社區服務標誌;對變相開展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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