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府文件 > 2016年以後政府文件 > 市政府令
  1. [主題分類] 民政、扶貧、救災/扶貧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9-09-01
  5. [成文日期] 1999-08-07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9〕32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9-08-0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規定

字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2號

  現發佈《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規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淇

一九九九年八月七日


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收容遣送工作,保障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收容遣送工作應當堅持救濟、教育與集中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由公安部門負責,收容遣送的具體工作由市公安局設立的收容遣送站負責。

  民政、衛生、鐵路、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積極協助公安部門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收容

  第六條  下列人員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浪乞討的;

  (二)露宿街頭、生活無著的;

  (三)在本市無合法居所,無正當生活來源的;

  (四)流落街頭無人監護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嚴重缺損的;

  (五)依照國家規定應當收容遣送的。

  第七條  公安部門對被收容人員,應當進行詢問,做好詢問記錄,填寫收容登記表,連同有關材料一併移送收容遣送站收容待遣。

  第八條  公安部門對被收容人員隨身攜帶的合法財物,應當登記、造冊並由被收容人員確認,交收容遣送站妥善保管,待遣送被收容人員時發還。

  被收容人員攜帶的危險、有毒、有害以及其他違禁物品和非法財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條  收容遣送站在被收容人員入站時,應當對被收容人員進行安全和衛生檢查。

  發現被收容人員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依法處理。

  發現被收容人員有嚴重傷病的,應當及時送醫院治療。

  第十條  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人員實行集中管理,進行遵紀守法和勞動光榮的教育,組織有勞動能力的被收容人員參加勞動。

  第十一條  對女性被收容人員,應當由女工作人員管理;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懷孕婦女、傷殘人員應當進行保護性管理。

  第十二條  被收容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制度;

  (二)如實講明姓名、身份、戶籍所在地、居住地等情況;

  (三)服從收容、管理和遣送;

  (四)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人員,不得侵佔其他被收容人員的財物,不得煽動其他被收容人員鬧事;

  (五)有勞動能力的,應當參加收容遣送站組織的勞動。

  第十三條  被收容人員的伙食、醫療費用和遣送路費,由本人或者監護人支付;對參加收容遣送站組織的勞動或者本人、監護人無支付能力的,可以減免。

  第十四條  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人員在收容待遣期間正常死亡的,應當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並及時通知死者親屬或者監護人;無法通知的,應當公告。

  對被收容人員非正常死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依法收容遣送,不準打罵、體罰、虐待、侮辱被收容遣送人員;

  (二)不得敲詐、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員的財物;

  (三)尊重被收容人員的少數民族生活習慣;

  (四)不得扣壓被收容人員信件、申訴、控告材料;

  (五)不得剋扣被收容人員的生活供應品;

  (六)不得使用被收容人員從事管理工作或者為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服務。

第四章  遣送

  第十六條  收容遣送站應當對被收容人員及時遣送。

  收容待遣時間從查明其身份或者戶籍所在地之日起,一般不超過15日,最長不超過30日。

  第十七條  被收容人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容遣送站可以延長收容待遣時間:

  (一)經醫院證明,因患有危重疾病,需要在醫院搶救或者在收容遣送站觀察病情的;

  (二)因交通、氣候等原因無法正常遣送的;

  (三)無法查明真實姓名、身份、戶籍所在地、居住地的;

  (四)屢遣屢返的。

  第十八條  遣送工作由收容遣送站統一負責,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本市、老年、患有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殘疾、懷孕或者哺乳嬰兒的婦女以及未成年的被遣送人員,可以由其親屬或者監護人接回;

  (二)對有能力自行返回原籍的被遣送人員,經本人申請並由收容遣送站批准,可以由其自行返回原籍;

  (三)對其他被遣送人員,由收容遣送站遣送至民政部指定的收容遣送站;

  (四)對無法找到其監護人的本市未成年人、智力殘疾人,收容待造時間超過1年的,由收容遣送站移送社會福利機構。

  第十九條  遣送工作人員在遣送途中不得丟棄被遣送人員。

  第二十條  鐵路、交通運輸部門對遣送工作應當予以配合,在購買車票,進站上車等方面給予專門安排,執勤民警應當協助遣送工作人員加強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收容遣送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合法權益的,被侵害人可以向上級公安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控告、申訴;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不服從收容遣送工作人員的管理,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分享:
相關解讀
相關政策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