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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鄉建設(含住房)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02-02-01
  5. [成文日期] 2001-12-07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1〕90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01-12-0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産權交易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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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0號

  《北京市産權交易管理規定》已經2001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淇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七日

北京市産權交易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本市産權交易市場,規範産權交易行為,促進資源的優化配置,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北京産權交易中心從事産權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産權交易是指企業財産所有權及相關財産權益的有償轉讓行為。

  第三條  從事産權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平等、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産權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産權交易不受地區、行業、隸屬關係、經濟性質的限制。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産權交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本市所轄國有産權的交易,應當在北京産權交易中心進行;城鎮集體産權以及其他産權的交易,可以在北京産權交易中心進行。

  第六條  産權交易的主體是指依法擁有産權的出讓方和有償取得産權的受讓方。

  産權交易的客體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業的全部或者部分産權;

  (二)有限責任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企業的股權;

  (三)依法經批准進行交易的其他産權。

  第七條  出讓非公司制國有企業産權的,應當在作出出讓決定之前,聽取出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的意見。

  出讓城鎮集體企業産權,應當經出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並作出決議。

  第八條  市國有資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産權交易的管理、協調和監督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産權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産權交易機構

  第九條  北京産權交易中心是市政府批准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為産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資訊等服務,並履行相關職責的事業法人。

  第十條  北京産權交易中心實行會員制管理。

  北京産權交易中心應當制定會員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

  第十一條  從事産權交易中介活動的經紀機構,應當具有相關合格資質,並經市國有資産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後,方可成為北京産權交易中心的會員。

  市政府授權的國有資産經營單位(以下簡稱市政府授權單位),可以作為會員從事本系統內部的産權交易。

第三章  産權交易行為規範

  第十二條  出讓企業産權,應當履行下列手續:

  (一)市政府授權單位所轄國有企業出讓産權的,應當經授權單位批准。其他國有企業出讓産權的,應當履行國家規定的審批手續。

  (二)城鎮集體企業,應當經出資人同意並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三)有限責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企業,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已經實行承包、租賃、託管等形式經營的企業,其産權交易,應當在承包、租賃或者託管合同期滿後進行。

  確需提前出讓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先行辦理承包、租賃或者託管合同的終止手續,並處理未了事項後,再進行産權交易。

  第十四條  被出讓的企業産權中包含房屋、土地使用權等資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産權交易的出讓方應當委託具有合格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審計和資産評估。涉及國有資産評估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六條  在北京産權交易中心進行的産權交易,應當實行掛牌交易。

  第十七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讓方、受讓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請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與出讓方對出讓的産權有爭議且尚未解決的;

  (二)依法應當中止産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中止交易的申請,應當向北京産權交易中心提出。

  第十八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的,應當終止交易:

  (一)出讓方或者受讓方向北京産權交易中心提出終止交易;

  (二)人民法院依法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三)依法應當終止産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在産權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北京産權交易中心外進行國有企業的産權交易;

  (二)操縱産權交易市場或者擾亂産權交易秩序;

  (三)北京産權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員作為出讓方、受讓方或者第三方參與産權交易活動;

  (四)有損出讓方、受讓方進行公平交易;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産權交易凈收入的歸屬與使用,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北京産權交易中心收費的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章  産權交易方式和程式

  第二十二條  産權交易可以採取拍賣、招標、協議轉讓等方式,也可以採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條  從事産權交易的出讓方或者受讓方,可以委託具有會員資格的經紀機構代理進行産權交易;也可以直接向北京産權交易中心申請進行産權交易。

  在同—産權交易中,經紀機構不得同時接受出讓方和受讓方的代理委託。

  第二十四條  出讓方申請産權交易,應當向受委託的經紀機構或者北京産權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文件,並保證其真實、完整:

  (—)企業産權出讓的申請書;

  (二)出讓方的資格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三)企業産權權屬的證明文件;

  (四)出資人准予出讓企業産權的證明;

  (五)出讓標的情況的説明;

  (六)非公司制國有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意見的書面材料,或者城鎮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條  受讓方申請産權交易,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購買企業産權的申請書;

  (二)受讓方的主體資格證明;

  (三)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産權交易價格可以採取拍賣、招標方式確定,也可以由出讓方和受讓方協議確定。

  國有産權的出讓價格,以具有合格資質的資産評估機構的評估值作為底價;出讓價格低於底價90%的,應當報市政府授權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備案。

  集體産權的出讓價格,以具有合格資質的資産評估機構的評估值作為底價;出讓價格低於底價90%的,應當經集體産權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七條  出讓方與受讓方達成轉讓意向後,應當簽訂産權交易合同。

  産權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轉讓標的;

  (二)出讓方和受讓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轉讓價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關債權、債務的處理事項;

  (五)産權交割事項;

  (六)有關職工安置的事項;

  (七)違約責任;

  (八)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九)簽約日期;

  (十)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委託經紀機構代理進行産權交易的,委託方應當與受託的經紀機構簽訂産權交易委託代理合同。

  第二十八條  産權交易合同經出讓方和受讓方簽字、蓋章後,由北京産權交易中心審核並出具産權交易憑證。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各有關部門依據北京産權交易中心出具的産權交易憑證並依照相關規定,集中為交易雙方辦理有關變更手續;北京産權交易中心應當為各部門在産權交易中心集中辦公提供便利條件。

第五章  産權交易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條  産權交易過程中出讓方、受讓方及中介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由國有資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産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産權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北京産權交易中心或者市國有資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據合同的約定申請仲裁;沒有約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産權交易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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