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號
《北京市節約用水若干規定》已經2000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0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淇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一日
北京市節約用水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根據當前節約用水工作的實際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過公共供水設施取水或者直接從河道、水庫、湖泊及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水戶),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節約用水統一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市市政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市城市節約用水工作。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和市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依照各自職責負責節約用水的具體管理工作。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節約用水辦公室(以下簡稱節水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節約用水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本市用水實行計劃管理。每個年度,市水利局依據本市水資源情況,會同市市政管理委員會制定用水計劃。各級節水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向各用水戶下達年度計劃用水指標。
第五條 市水利局、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會同市物價部門研究制定有利於節水的科學水價體系,對生産、生活等不同類別的用水實行不同的水價。對超計劃用水實行超計劃累進加價收費。
第六條 對年度用水計劃外的新增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嚴格限制新上耗水量大的建設項目。本市逐步實施用水定額管理。市水利局會同市市政管理委員會組織研究制定各行業用水定額指標,經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確需開鑿自備井、取用地下水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規劃市區內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先徵得市市政管理委員會同意。
第八條 因建築施工、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確需增加臨時用水的用水戶,應當提前30日向節水管理部門申請核定用水計劃。經核定後,方可用水。節水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後15日內給予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
第九條 飲料和其他以水為原料的生産企業應當採取節水措施,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生産後的尾水必須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飲用水生産企業産水率不得低於原料水的70%。低於70%的,由節水管理部門限期達標;逾期不能達標的,停止供水。
第十條 洗浴業、洗車業的用水戶應當制定並落實節約用水措施,洗車業等直接耗水的企業必須安裝並正常使用迴圈用水設施。節水管理部門應當經常檢查其節水設備、節水措施的落實情況,對不符合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一條 市水利局應當制定使用中水的方案,並會同市市政管理委員會制定使用中水工程建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嚴格執行本市有關建設中水設施的規定,已經建成的中水設施必須投入使用,並應當加強維護管理,保證正常運轉。企業因開工不足不能正常使用的,必須向節水管理部門備案。對已安裝中水設施並正常使用的用水戶可減收污水處理費。
第十三條 鼓勵用水戶進行污水處理和使用中水。已接通中水的地區,工業用水和城鎮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用水應當使用中水。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採用節水型的工藝、設備和器具,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産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住宅、市政工程,必須使用節水型用水器具。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一律不得使用螺旋升降式水龍頭、一次性沖水量超過9升的便器水箱。本規定實施前已經安裝使用的,産權人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更換。
第十五條 城市綠化應當選用耐旱型樹木、花卉。
公園和單位院內的綠地、樹木、花卉逐步使用滴灌、微噴等先進的節水灌溉方式。暫時不能改為滴灌、微噴等節水灌溉方式的,不得大水漫灌。
第十六條 綠地、道路應當建設低草坪、滲水地面,使用透水性能好的材料。城鎮地區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院內應當建設雨水收集利用的設施。
鼓勵單位和居民庭院建設雨水利用設施和滲水井。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節水型用水器具。市水利局、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會同市品質技術監督部門確認“節水型用水器具名錄”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錄”,向社會公佈並監督實施。
禁止銷售和安裝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節約用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節水管理部門申報驗收;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産使用,供水部門不得供水。
用水戶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節水管理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飲用水生産企業未將生産後的尾水回收利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直接排放一噸尾水處以100元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二)從事洗車業的用水戶未正常使用節水設備或者節水措施不落實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未安裝迴圈用水設施的,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通知供水單位停止供水。從事洗浴業的用水戶無節水措施或者節水措施不落實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已建成的中水設施未投入使用,責令限期投入使用,並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企業因開工不足,中水設施未投入使用,也未向節水管理部門備案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住宅、市政工程安裝、使用螺旋升降式水龍頭、一次性沖水量超過9升的便器水箱的,責令限期更換,更換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並可對責任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更換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五)以大水漫灌方式澆灌綠地、樹木、花卉的,按每平方米1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二十條 對有下列浪費用水行為的,由節水管理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節約用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産使用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建設項目的節約用水設施未經節水管理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安裝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每套(件、臺)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銷售“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錄”中的用水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品質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按每套(件、臺)50元以上100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0年12月20日起施行。《北京市城鎮用水浪費處罰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同時廢止。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規定》
修改説明《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於2000年3月7日,經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市長辦公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我辦根據會議意見,與市消防局共同對《規定》進行了修改,具體修改情況如下:
一、關於《規定》第三條
《規定》原第三條第二款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要依照隸屬關係,督促、檢查本系統各單位的防火安全工作。”
現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負責督促、檢查本系統各單位的防火安全工作。”
二、關於《規定》第四條
《規定》原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為:“(一)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安全責任制的組織實施,並確定一名行政領導人為防火責任人,具體負責本單位的安全責任制的落實。”
現修改為:“(一)法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安全責任制的組織實施,並確定一名行政領導人為防火責任人,具體負責本單位的安全責任制的落實。”
三、關於《規定》第五條
《規定》原第五條第(八)項為:“未經公安消防機構許可,不得進入、撤除、清理火災現場。”
現修改為:“火災撲滅後,未經公安消防機構許可,不得進入、撤除、清理火災現場。”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
200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