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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人口與生育、婦女兒童/人口與計劃生育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00-04-01
  5. [成文日期] 2000-03-08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0〕5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00-03-08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計劃生育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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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1號令發佈)

  《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計劃生育管理規定》已經200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淇    

2000年3月8日  


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計劃生育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地來京人員計劃生育的管理,維護外地來京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和《北京市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外地來京人員計劃生育的管理。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轄區內外地來京人員計劃生育的管理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外地來京人員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和目標管理責任制,並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條 各級計劃生育主管機關負責本轄區內外地來京人員計劃生育的管理和服務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保障、衛生、房屋土地管理等機關應當配合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共同做好外地來京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條 外地來京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實行戶籍地、現居住地雙向管理制度。

  第六條 外地來京人員中18至49歲的育齡婦女(以下簡稱外地成年育齡婦女)在來京十日內,應當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計劃生育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現居住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交驗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證明。現居住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在查驗其婚育證明後,應當予以登記,對符合條件的為其辦理《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婚育證》(以下簡稱《婚育證》)。

  外地成年育齡婦女未持婚育證明或者婚育證明不完備的,現居住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應當要求其補辦,並予以登記。在補辦期間,應當通知其戶籍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

  第七條 外地成年育齡婦女應當持《婚育證》向有關部門辦理暫住證、外來人員就業證和營業執照。對無本市《婚育證》的外地成年育齡婦女,公安機關不予核發暫住證,勞動保障機關不予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辦理營業執照,出借、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其出借、出租房屋。

  第八條《婚育證》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統一印製,外地成年育齡婦女應當每年到現居住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辦理《婚育證》的註冊。持有《婚育證》的人員變更居住地的,必須到新居住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新居住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應當通知其原居住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婚育證》不得轉讓、偽造、出賣。

  第九條 外地來京育齡人員應當接受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外地來京人員中的已婚育齡婦女,有用人單位的,在用人單位領取避孕藥具;無用人單位的,憑《婚育證》在現居住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領取避孕藥具。

  第十條 外地來京人員中的已婚育齡婦女必須持《婚育證》定期到現居住地市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指定的醫療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接受避孕節育措施落實情況檢查,並由現居住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為其出具避孕節育情況證明。

  第十一條 外地來京人員的節育手術費,有用人單位和僱主的,由用人單位和僱主支付;無用人單位和僱主的,由本人暫付,回戶籍所在地報銷。

  第十二條 外地來京人員在本市懷孕、生育的,必須持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出具的生育規劃證明(生育證),到現居住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做好育齡婦女的孕産期醫療保健服務,對在京懷孕、生育的外地來京育齡婦女應當查驗其生育規劃證明(生育證);對無生育規劃證(生育證)的,在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的同時,應當立即通知其現居住地或者醫療單位所在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

  現居住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應當將外地來京已婚育齡婦女懷孕、生育情況通報其戶籍地 的計劃生育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對在外地來京人員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計劃生育主管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外地來京人員計劃生育工作不負責任,未達到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市或區、縣計劃生育主管機關予以處罰:

  (一)對不按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經現居住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通知後,逾期仍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予以警告,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其限期離京。

  (二)對未按規定辦理《婚育證》註冊、變更登記,不按規定接受避孕節育措施落實情況檢查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對偽造、出賣或者騙取婚育證明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無生育規劃證明(生育證)懷孕的外地來京人員,現居住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責令限期補辦證明;逾期仍無證明的,應當限期終止妊娠,逾期仍不終止妊娠的,區、縣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可以提請公安、勞動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按有關規定暫扣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暫住證、外來人員就業證和營業執照,待終止妊娠後發還。

  第十七條 外地來京人員在本市超計劃生育的,由區、縣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吊銷《婚育證》,按照超計劃生育社會撫育費的徵收標準處以罰款。並可提請公安、勞動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按有關規定吊銷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暫住證、外來人員就業證和營業執照,並責令其限期離京。

  第十八條 對在戶籍地超計劃生育的外地來京人員及其配偶,現居住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不予辦理《婚育證》;對已經取得本市《婚育證》、暫住證、外來人員就業證和營業執照的,由區、縣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吊銷其《婚育證》,並提請有關制發證照機關按規定吊銷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暫住證、外來人員就業證和營業執照,同時責令其限期離京。

  第十九條 本市單位和個人招用外地來京務工人員、向外地來京人員出借、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經營場所的,必須與所在地的計劃生育主管機關依法簽訂責任書,按責任書的規定,負責外地來京人員的計劃生育宣傳、管理和避孕節育服務工作。對拒不簽訂責任書或者不履行責任書的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縣計劃生育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各級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外地來京人員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6月13日發佈的《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計劃生育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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