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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環境監測、保護與治理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9-09-10
  5. [成文日期] 1999-09-10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9〕36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9-09-10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禁止隨地吐痰、隨地丟棄廢棄物管理規定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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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號

  現發佈《北京市禁止隨地吐痰、隨地丟棄廢棄物管理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淇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北京市禁止隨地吐痰、隨地丟棄廢棄物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創造清潔、優美的市容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北京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居住的居民,以及在本市短暫停留和過往的人員,均有義務維護公共場所的市容環境衛生。

  第三條  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隨地丟棄瓜果皮核、煙頭紙屑和口香糖等廢棄物;

  (三)隨地丟棄塑膠袋、塑膠包裝物或者其他包裝物;

  (四)隨地傾倒垃圾、污水污物;

  (五)隨地丟棄其他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物品。

  第四條  違反前條規定的,對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其擦凈所污染的地面或者清除廢棄物,並處50元罰款。

  違反前條第(四)項規定,屬於《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垃圾渣土管理的規定》規定的,依照該規定處罰。

  “門前三包”責任單位不按規定制止隨地吐痰、隨地丟棄廢棄物等行為的,依照《北京市“門前三包”責任制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條  侮辱、毆打執法人員或者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六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區、近郊區和遠郊區縣的建制鎮、開發區、風景名勝區的公共場所。

  本規定中的公共場所包括街道、廣場、公園、居住小區和旅游景區、景點以及商店、市場、飯店、醫院、體育館(場)、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車站、飛機場、碼頭等公共場所。

  第七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3日發佈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嚴厲禁止隨地吐痰、隨地亂扔亂倒廢棄物的規定》同時廢止。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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