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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公安、安全、司法/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9-03-01
  5. [成文日期] 1999-01-14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9〕22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9-01-1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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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2號

  現發佈《北京市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規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賈慶林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  


北京市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企業正常的工作秩序,保障各項事業的順利進行,保護公共財産和公民人身、財産的安全,預防和打擊犯罪行為,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對企業治安保衛工作實行分級管理。市和區、縣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許可權分工,負責監督、檢查、指導企業落實治安保衛責任制。

  第四條 企業治安保衛工作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採取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積極防範、保障安全的方針。

  第五條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負責本企業的治安保衛責任。

  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督促企業落實治安保衛責任制。

  第六條 企業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將本企業的治安保衛人員情況向市或者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上述事項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備案機關變更備案。

  第七條 規模較大、治安保衛任務較重的企業,必須設立治安保衛機構;其他企業應當設立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治安保衛機構與其他機構合建的,治安保衛工作應當保持相對獨立。

  第八條 企業治安保衛機構和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治安保衛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本系統、本行業的治安保衛工作規定。參與所在地區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二)開展社會主義法制和治安保衛工作的宣傳教育,增強從業人員的法制觀念和治安意識。

  (三)制定和完善本企業的各項治安保衛工作制度,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四)加強治安保衛隊伍建設,提高治安保衛人員和值班守衛人員的素質,保持治安保衛人員的相對穩定。治安保衛人員和值班守衛人員應當堅守崗位,認真履行治安保衛工作職責。

  (五)為治安保衛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和物質保障,配備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器材。

  (六)加強治安資訊工作,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生在本企業內部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災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

  (七)保護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和物資,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偵破和處理工作。

  (八)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確定要害部位,嚴格落實各項安全保衛措施,確保要害部位安全。

  (九)加強重點防範部位和貴重物品、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

  (十)組織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治安隱患。對公安機關指出的治安隱患和提出的改進建議,在規定的期限內解決,並將結果報告公安機關。對暫時難以解決的治安隱患,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十一)調解、疏導企業內部糾紛,消除、化解不安定因素,維護企業的內部穩定。

  (十二)幫助、教育本企業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人員。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協助公安機關對犯罪分子、勞動教養所外執行人員進行監督、考察和教育。

  (十三)做好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治安保衛工作。

  第九條 企業治安保衛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二)身體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思想進步,政治可靠,熱愛治安保衛工作,敢於同壞人壞事作鬥爭;

  (四)經過公安機關組織的治安保衛工作培訓,取得上崗合格證書。

  第十條 公安機關依法對企業治安保衛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監督企業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治安保衛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檢查企業治安保衛工作制度和治安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對發現的治安隱患提出整改意見並指導企業消除治安隱患;

  (三)監督、指導企業治安保衛機構和治安保衛人員的工作;

  (四)加強對企業周邊社會治安秩序的治理;

  (五)指導、協助企業培訓治安保衛人員;

  (六)指導企業制定處置各種突發事件的預案,並組織必要的演練;

  (七)適時向企業通報社會治安情況,督促企業有針對性地實施防範措施;

  (八)總結和推廣企業的治安保衛工作先進經驗;

  (九)應當由公安機關履行的其他監督、檢查和指導職責。

  第十一條 對執行本規定成績突出的企業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企業和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表揚或者獎勵。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值班守衛、現金票證保管、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器材的保管或者使用、重點防範部位現場管理等方面,不落實治安防範措施或者違反企業內部治安管理制度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當場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制定或者不履行治安保衛責任制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存在重大治安隱患,未在公安機關規定期限內改正或者採取相應措施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治安保衛責任制不落實,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給公共財産和公民生命財産造成重大損失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應當參照本規定建立治安保衛責任制。

  第十四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發佈的《關於加強機關、團體、企事業企業治安防範工作的若干規定(試行)》和1993年8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北京市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規定》同時廢止。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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