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號
《北京市教師申訴辦法》已經1996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九日
北京市教師申訴辦法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對下列情況提出的申訴:
(一)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規定的教師合法權益的;
(二)不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的;
(三)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侵犯《教師法》規定的教師合法權益的。
第三條 教師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提出的申訴,由所在地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辦法》第四條的職責劃分受理;教師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情形提出的申訴,由有關行政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部門受理。
教師對行政部門侵犯《教師法》規定的合法權益的,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條 教師提出申訴,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受理申訴機關交送申訴書。申訴書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一)申訴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申訴人的基本情況;
(三)申訴請求;
(四)申訴理由;
(五)其他有關情況。
第五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應當確定相應機構和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受理教師申訴工作。
受理申訴的機關對不屬於其管轄範圍的申訴案件,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及時通知申訴人。
第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的次日起30日內對申訴作出處理決定,受理申訴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機關也應及時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包括:
(一)維持原處理結果;
(二)變更原處理結果;
(三)撤銷原處理結果。
教師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向原受理申訴機關隸屬的人民政府申請復核;屬於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的主辦人員對教師提出的申訴不得拖延推諉。對故意拖延推諉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八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辦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