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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衛生、體育/體育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9-01-01
  5. [成文日期] 1998-11-12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8〕17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8-11-12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體育運動項目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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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17號

  現發佈《北京市體育運動項目經營活動管理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賈慶林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體育運動項目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體育運動項目經營活動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以體育運動項目為內容的經營活動,均依照本辦法進行管理。體育運動具體項目目錄,由市體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認定予以公佈。

  經營性體育競賽活動的管理,按《北京市體育競賽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條  市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市體育運動項目經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區、縣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體育運動項目經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稅務、物價、衛生、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體育運動項目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鼓勵和扶持有益健康和促進精神文明建設的體育運動項目經營活動。

  第五條  從事體育運動項目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資金;

  (二)有符合經營項目要求的場地;

  (三)有符合技術標準的設施、器材;

  (四)有與經營項目性質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經營項目內容有益於參加者的身心健康;

  (六)符合法律、法規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六條  從事體育運動項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冊登記,在領取營業執照後30日內到體育行政部門申辦體育運動項目經營資質證書。

  對未取得體育運動項目經營資質證書從事體育運動項目經營活動的,由體育行政部門予以取締。

  第七條  市和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從事體育運動項目經營活動申請後的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批准從事體育運動項目經營活動的,核發體育運動項目經營資質證書;對不批准的,應當向申請人説明理由。

  危險性較大、專業性較強、技術性要求較高的體育運動項目的經營活動、由市體育行政部門審批發證。市和區、縣體育行政部門審批許可權的具體分工,由市體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八條  變更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內容的,經營者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向原批准的體育行政部門辦理變更審批;撤銷或者停止體育運動項目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並向原批准的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將營業執照、體育運動項目經營資質證書等經營證件懸挂於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並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條  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塗改、轉讓、出借體育行政部門核發的體育運動項目經營資質證書。

  (二)確保所聘用的與經營項目性質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持相關證書上崗。

  (三)對經營用體育場地、設施、器材定期檢查,保證其符合體育運動項目要求。

  (四)保障參加體育運動項目活動人員的安全。不得使用未經體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核準的場地、設施和器材從事跳傘、熱氣球、滑翔、攀岩、登山、賽馬、賽車等危險性較大的體育運動項目經營活動。

  (五)對專業性較強、技術性要求較高的體育運動項目的從業人員定期培訓,保證其符合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從業條件。

  第十一條  禁止利用體育運動項目經營活動進行宣揚暴力、色情淫穢、封建迷信、賭博等違法活動。

  第十二條  體育行政部門對體育運動項目經營資質證書實行年度驗審制度,對體育運動項目經營活動的日常管理實行稽查制度。

  對拒不接受年審或者年審不符合規定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繼續經營的,按無證經營處理。

  年審和稽查的具體辦法,由市體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取得體育運動項目經營資質證書從事體育運動項目經營活動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變更體育運動項目經營內容,或者撤銷、停止體育運動項目經營活動,未到體育行政部門辦理變更審批或者備案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將體育運動項目經營資質證書懸挂於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利用體育運動項目經營活動進行宣揚暴力、色情淫穢、封建迷信、賭博等違法活動的,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體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體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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