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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勞動、人事、監察/人事工作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6-06-15
  5. [成文日期] 1996-05-14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6〕6號
  7. [廢止日期] 1998-01-01
  8. [發佈日期] 1996-05-1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用中國僱員的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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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6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用中國僱員的管理規定》已經1996年4月16日第82次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1996年6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用中國僱員的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和中國僱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外事服務工作秩序,促進對外開放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和個人:

  (一)招聘中國僱員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

  (二)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求職應聘(包括首席代表或者代表)或者以業務合作、培訓、交流等方式到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工作的中國公民(以下統稱中國僱員);

  (三)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的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中國僱員的外事服務單位(以下簡稱外事服務單位)。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是本市外事服務工作的歸口管理機關。

  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人事局、市勞動局、市公安局、市國家稅務局、市地方稅務局等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依法對外事服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外事服務單位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後,可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中國僱員的業務;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每人平均不得從事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中國僱員的業務。

  第五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招聘中國僱員,必須委託外事服務單位辦理,不得私自或者委託其他單位、個人招聘中國僱員。

  第六條  中國公民必須通過外事服務單位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求職應聘,不得私自或者通過其他單位、個人到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求職應聘。

  第七條  外事服務單位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的中國僱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已取得本市公安機關核發的《暫住證》;

  (二)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八條  外事服務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與中國僱員簽訂勞動合同,並依法為中國僱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外事服務單位與中國僱員發生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外事服務單位應當自簽訂勞動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領取《僱員證》或者《代表證》、辦理登記,並向市公安局備案。

  《僱員證》和《代表證》是中國僱員在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中工作的合法憑證。未取得《僱員證》或者《代表證》的中國公民,不得在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中工作。

  第十條  外事服務單位採取通過大眾傳播媒體或者舉辦招聘會、洽談會、交流會等方式為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招聘中國僱員提供服務的,必須依照本市的有關規定,到市人事局、市勞動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中國僱員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私自招聘中國僱員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無《僱員證》或者《代表證》私自到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工作的中國公民,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罰款;

  (四)外事服務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中國僱員的或者不按規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取《僱員證》、《代表證》或者辦理登記、變更手續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外事服務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影響外事服務工作秩序的,由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責令改正,並由有關管理部門按照規定予以處理;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報請國家有關部門取消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中國僱員的業務資格。

  第十二條  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在境外設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其駐京代表機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6年6月15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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