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號
《北京市體育競賽管理辦法》已經1996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北京市體育競賽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體育競賽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舉辦經營性體育競賽(各單位、各系統、各行業舉辦的內部體育競賽除外),必須遵守本辦法。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體育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市體委)是本市行政區域內體育競賽管理的主管部門。
區、縣體育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縣體委)負責本轄區內體育競賽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體育競賽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體委於每年第四季度編制第二年本市體育競賽的年度計劃。列入年度計劃的體育競賽,按照年度計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舉辦體育競賽,主辦者必須是體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上級機關,承辦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體育競賽的經營資格或者經營範圍。
(二)有與承辦的體育競賽規模相適應的經費。
(三)有健全的承辦體育競賽所需的組織實施方案以及各項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舉辦體育競賽,承辦者應當首先向市體委申領體育競賽申請表,經相關管理部門批准後到市體委辦理審批手續,同時報區、縣體委備案。
第七條 舉辦下列體育競賽,承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涉外體育競賽,必須提前六個月到市體委和市外事辦公室辦理審批手續。
(二)需佔用道路、公共場所進行的體育競賽,必須提前三個月到市體委辦理審批手續。
(三)攀岩、熱氣球、汽車摩托車越野、無線電、射擊、飛機特技表演以及危險性較大的體育競賽,必須提前六個月到市體委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承辦者到市體委辦理舉辦體育競賽的審批手續時,應當交驗以下證明和文件:
(一)經相關管理部門批准的體育競賽申請表。
(二)承辦者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三)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營業執照、驗資證明或者本次競賽經費來源的有關文件。
(五)本次體育競賽的組織實施方案和安全保衛措施。
(六)舉辦體育競賽所需的場地器材、通訊設備、管理人員等情況的材料。
(七)本次體育競賽的經費支出方案。
第九條 市體委收到申請後,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併發出書面通知。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舉辦體育競賽。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體育競賽,如需改變競賽名稱、競賽內容、競賽時間或者撤銷競賽,應當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撤銷手續。
第十二條 舉辦體育競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市體委批准,體育競賽的名稱不得冠以“北京”、“北京市”、“首都”或者其他同義的字樣。
(二)嚴格按照批准的競賽內容舉辦體育競賽,不得弄虛作假。
(三)持有關的批准文件租借體育場所。
(四)持有關的批准文件通過市體委或者區、縣體委選聘具備與體育競賽規模相適應等級的註冊裁判員。
(五)體育競賽結束後的兩周內,向上級主管部門和市體委分別提交工作總結、成績冊和經費結算單據。
(六)依法接受體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七)依法繳納稅費。
第十三條 體育場所的管理單位不得向未經批准舉辦體育競賽的單位和個人租借場所舉辦體育競賽。
第十四條 未經市體委或者區、縣體委選派,任何裁判員不得承擔體育競賽的裁判工作。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市體委或者區、縣體委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對未經批准舉辦體育競賽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l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未經批准擅自改變體育競賽名稱、時間或者撤銷體育競賽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對不按照批准的競賽內容舉辦體育競賽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對不按規定提交工作總結、成績冊和經費結算單據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對向未經批准舉辦體育競賽的單位和個人租借競賽場所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對未經市體委或者區、縣體委選派,擅自擔任體育競賽裁判工作的裁判員,提請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六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體委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