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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科技教育/教育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8-09-01
  5. [成文日期] 1998-07-08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8〕8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8-07-08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教師申訴辦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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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號

  現發佈《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教師申訴辦法>的決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賈慶林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教師申訴辦法》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教師申訴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所屬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對下列情況提出的申訴:

  “(一)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規定的教師合法權益的;

  “(二)不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的;

  “(三)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侵犯《教師法》規定的教師合法權益的”

  二、第三條修改為:“教師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一)、(二)項情形提出的申訴,由市或者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辦法》第四條的職責劃分受理。教師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情形提出的申訴,由有關行政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部門受理。

  “教師對行政部門侵犯《教師法》規定的合法權益,符合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受理條件的,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三、第六條修改為:“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的次日起30日內對申訴作出處理,受理申訴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機關也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處理。”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教師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者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申訴申請,逾期不提出視為自動放棄申訴權利。教師在自動撤回申訴或者接到受理申訴機關的正式處理後,不得就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訴申請。”

  五、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北京市教師申訴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佈。


北京市教師申訴辦法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以下簡稱《辦這》)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所屬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對下列情況提出的申訴:

  (一)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規定的教師合法權益的;

  (二)不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的;

  (三)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侵犯《教師法》規定的教師合法權益的。

  第三條  教師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一)、(二)項情形提出的申訴,由市或者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辦法》第四條的職責劃分受理。教師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情形提出的申訴,由有關行政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部門受理。

  教師對行政部門侵犯《教師法》規定的合法權益,符合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受理條件的,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條  教師提出申訴,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受理申訴機關交送申訴書。申訴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訴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申訴人的基本情況;

  (三)申訴請求;

  (四)申訴理由;

  (五)其他有關情況。

  第五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應當確定相應機構和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受理教師申訴工作。

  受理申訴機關對不屬於其管轄範圍的申訴案件,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及時通知申訴人。

  第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的次日起30日內對申訴作出處理,受理申訴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機關也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處理。

  第七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的主辦人員對教師提出的申訴不得拖延推諉。對故意拖延推諉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八條  教師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者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申訴申請,逾期不提出視為自動放棄申訴權利。教師在自動撤回申訴或者接到受理申訴機關的正式處理後,不得就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訴申請。

  第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辦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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