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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市規劃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8-01-01
  5. [成文日期] 1997-12-22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7〕1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7-12-22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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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號

  《北京市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已經1997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包括兼營)、從業人員和設立出租汽車營業站的單位,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公安局(以下統稱公安機關)負責本市出租汽車治安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到公安機關辦理治安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運營的出租汽車按要求安裝安全防範裝置;

  (三)駕駛員須經公安機關治安防範培訓。

  第五條  治安登記符合條件的,公安機關在接到申報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出租汽車經營者、運營車輛和駕駛員治安登記手續,發給相應的治安登記證明。

  登記事項變更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在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北京市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規定》,履行下列治安保衛責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業治安保衛工作規章制度,實行目標管理。企業負責人應當與公安機關簽訂《任期治安目標責任書》,並負責組織實施;

  (二)對出租汽車從業人員進行遵紀守法、治安防範等法制教育,並組織從業人員參加公安機關的定期培訓;

  (三)發現違法犯罪線索,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處案件;

  (四)認真落實治安防範措施,組織治安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治安隱患;

  (五)不得雇用未經公安機關治安登記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

  (六)做好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治安保衛工作。

  第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參加治安防範培訓,遵紀守法;

  (二)服從公安機關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三)運營時應當攜帶運營車輛和駕駛員的治安登記證明;

  (四)正確使用安全防範裝置,嚴禁擅自拆除、改裝;

  (五)嚴禁塗改、偽造、出租、轉賣、轉借運營車輛和駕駛員的治安登記證明;

  (六)出本市或者夜間去遠郊區縣運營,必須到本企業、出租汽車營業站或者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所屬派出所進行登記;

  (七)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違法犯罪嫌疑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八)不得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

  (九)發現乘客遺留的財物應當及時歸還失主或者送交有關部門處理,不得私自隱匿;

  (十)禁止運載違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八條  在機場、火車站、賓館、飯店等處設立出租汽車營業站的單位,應當與公安機關密切配合,維護好出租汽車營業站的治安秩序。營業站對駕駛員出本市或者夜間去遠郊區縣運營要求登記的,應當做詳細記錄。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出租汽車駕駛員報告的可疑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五)項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治安保衛責任制不落實,以致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3天至7天。

  第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其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治安防範培訓,可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營業站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設立出租汽車營業站的單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油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局發佈的《北京市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對本文件進行第一次修改,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二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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