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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國土資源、能源/土地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2-06-01
  5. [成文日期] 1993-05-18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3〕6號
  7. [廢止日期] 2002-03-15
  8. [發佈日期] 1993-05-18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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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6號

  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7日發佈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已經1993年5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決定修改,現予重新發佈。

1993年5月18日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

(1992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笫11號令發佈 1993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國有土地,加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管理,促進本市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務院《關於發展房地産業若干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工作,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除下列用地,經土地管理部門核準,可依法辦理劃撥外,其他用地均應通過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一)各級財政撥款建設的黨政軍機關、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的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公用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建設的能源、交通、國防和農業水利工程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

  第五條 出讓和轉讓土地使用權、不及於地下資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設施。

  第六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以出讓和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者),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以及土地使用者對於土地的開發、利用、經營,必須符合本市城市規劃。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和出讓期限及其他條件,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計劃、規劃、建議、市政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九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批准許可權:

  (一)耕地1000畝、其他土地2000畝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二)耕地不足1000畝、其他土地不足2000畝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但遠郊區內其他土地不足10畝的,可以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業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四)商業、旅游、娛樂用地40年;

  (五)綜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一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基準地價,由市土地管理局會同市物價局、市國有資産管理局、市房地産管理局等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審定,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的基礎。

  基準地價,由出讓金、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用及土地開發的其他費用等因素構成,並結合地塊位置、規劃設計條件和出讓年限確定。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包括地上建築物、附着物)協議出讓或轉讓,出讓或轉讓雙方應先委託經市土地管理局資質認定的地價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後,再簽訂土地使用出讓或轉讓合同。

  遠郊區、縣在規定許可權內出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應報市土地管理局備案。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除下列用途可以協議方式外,應採取招標、拍賣方式:

  (一)普通住宅建設用地;

  (二)工業建設用地;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

  土地使用權協議、招標、拍賣出讓的程式,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向預期受讓者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範圍、面積及地籍圖。

  (二)土地的規劃用途和建築容積率、密度、凈空限制等項規劃要求。

  (三)建設項目的完成年限,必須投入的建築費用和發展面積的最低限度。

  (四)環境保護、綠化、衛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設施現狀和建設計劃或規劃設計要求。

  (六)地塊的地面現狀。

  (七)出讓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讓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義務和有關的法律責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應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合同。土地使用者應在簽訂合同時向出讓方支付全部地價款15%至20%的定金。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自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2個月內支付全部地價款;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內支付的,經土地管理部門徵得財政部門同意,可適當延長支付期限,具體支付期限和方式應在出讓合同中規定。延長付款期間,土地使用者每月應按未付款額1‰至2‰的比例支付資金佔用費。

  土地使用者超過2個月或合同規定期限仍未支付全部地價款的,不退還定金,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七條 出讓方應按合同規定提供出讓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退還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並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地價款後,應按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應按合同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予以糾正,並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處地價款1%的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依法重新簽訂出讓合同,調整出讓地價,並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每年應按規定的標準繳納土地使用費。繳納的具體標準和辦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按外商投資者在企業所佔投資比例,以外匯支付地價款和土地使用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規定也適用於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投資者投資的企業。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付清全部地價款,取得土地使用證;

  (二)已按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和利用土地,其中開發建設投資不少於項目總投資額的25%。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權也隨之轉讓。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時,其用地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作為動産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轉讓,應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七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方應依照規定繳納土地增值費。繳納的標準和辦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向原發證機關交還土地使用證,並辦理登出登記。

  土地使用者申請續期的,應當在期滿前6個月內提出申請,並依法重新簽訂合同,支付地價款,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法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一條 除本辦法第四條第(一)至(四)項規定的劃撥用地外,以下列方式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須經土地管理部門和規劃管理部門、國有資産管理部門批准,由土地使用者同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補交地價款後,方可進行;

  (一)出售、交換、贈與劃撥土地使用權或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換取財物、合作建房的;

  (二)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入股或作價投資的;

  (三)以企業兼併方式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四)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連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包括出售開發建設的房屋連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五)以其他方式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根據情節對非法轉讓雙方處非法收入2倍以下罰款,直至依法收回劃撥用地,沒收地上建築物。

  第三十二條 對以出租房屋等方式利用劃撥用地從事經營性活動,由土地管理部門向經營者收取土地收益金。徵收標準和辦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價款和土地使用費、土地增值費、土地收益金、由財政部門統一負責徵收管理,土地管理部門代收,直接入財政專戶存儲,專項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十四條 通過出讓或轉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需進行地上物拆遷的,可按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拆遷的規定自行拆遷或委託拆遷。

  第三十五條 外商在本市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産,適用《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産的若干規定》;該規定未作規定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租、抵押及登記辦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解釋,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修改前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依照合同的規定;合同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辦法修改後的有關規定。

  本辦法施行後至修改前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辦法修改後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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