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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市規劃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3-08-15
  5. [成文日期] 1993-08-14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3〕10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3-08-1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旅游客運汽車運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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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號

  現發佈《北京市旅游客運汽車運營管理辦法》,自1993年8月15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4日 


北京市旅游客運汽車運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客運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旅游客運正常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游客運經營者,包括利用大、中型客車、旅行車等汽車,從事旅游客運經營的一切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旅游客運經營者),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局是本市旅游客運汽車業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和檢查本辦法的實施。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旅游、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旅游客運汽車業管理工作。

  第四條  旅游客運經營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旅游客運專用車輛;

  (二)有合格的駕駛人員和服務人員;

  (三)有健全的管理組織和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經營地點和相應的車輛停放場地。

  第五條  旅游客運汽車駕駛員、服務員從業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駕駛員取得準駕車種駕駛證三年以上,並已連續三年從事大、中型客車或旅行車駕駛工作;

  (三)服務員具備應有的旅游客運汽車服務專業知識;

  (四)駕駛員、服務員經旅游客運汽車管理機關考試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

  (五)遵紀守法。

  第六條  從事旅游客運經營,必須按下列規定申請審批:

  (一)單位持上級主管機關的證明,個人持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向市旅游客運汽車管理機關申請,經審查具備經營條件的,發給批准書;

  (二)持批准書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報發車地點、行車路線等事項,經審查同意的,發給通行證;

  (三)持上述批准書和通行證,向所在地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四)按規定辦理車輛檢驗、取得合格證,並辦理第三者責任保險和游客意外傷害保險;

  (五)持營業執照、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通行證和車輛檢驗合格證,向市旅游客運汽車管理機關領取“旅游準運證”,旅游景點不在本市的,持上述證明向市公路運輸管理機關領取“旅游準運證”。

  第七條  旅游客運經營者的車輛、人員、發車地點、旅游景點、行車路線等登記事項變更時,應當分別向原批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增加或減少運營車輛、停業或歇業的,應當報經旅游客運汽車管理機關批准。

  第八條  旅游客運車輛除應符合國家和本市關於機動車輛的規定外,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車身規定的部位裝飾經市旅游客運汽車管理機關核準的經營者名稱或識別標誌;

  (二)在前風擋玻璃右側上方張貼“旅游準運證”;

  (三)在車內明顯部位張貼旅游客運説明,旅游客運説明應包括以下內容:發車時間、旅游景點名稱、行車路線、車票價格、各旅游景點停留時間及其門票價格、監督電話等;

  (四)車容整潔。

  第九條  旅游客運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稅務、計量、公安交通等有關規定,每月按旅游客運汽車管理機關的規定報送運營報表;

  (二)在批准的地點售票和發車,不得流動攬客,不得隨意變動售票、發車地點;

  (三)執行物價部門統一規定的票價,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式樣的票據;

  (四)按照規定的時間和旅游景點運營,因故變更停車、發車地點、時間、旅游景點、行車路線的,允許游客退票;

  (五)按照批准的路線運營;旅游高峰期間,按照規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領旅游景點通行證;

  (六)駕駛、服務人員必須佩戴旅游客運服務證;服務人員負責售車票,向游客説明日程安排及提供相應的服務;

  (七)執行旅游客運汽車管理機關協調運營業務的各項措施;及時調度車輛,保證完成外事、搶險、救災等特殊任務;

  (八)對本單位從業人員進行遵紀守法、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培訓,不斷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對於服務品質差或有其他不良行為的駕駛員、服務員要堅決調離。放任不管,造成服務事故的,要追究旅游客運經營者的責任。

  第十條  禁止旅游客運經營者下列行為:

  (一)為游客代買旅游景點門票或各種參觀券;

  (二)擅自將旅游客運業務轉讓其他單位或個人經營;

  (三)雇用被旅游客運汽車管理機關取消資格的駕駛員、服務員從事旅游客運業務;

  (四)違反游客意願或強行將游客載至旅游景點、旅館、飯店、商店等處參觀、住宿、購物、用餐等;

  (五)利用工作之便或以介紹業務為名,索取、收受“回扣”或“好處費”。

  第十一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改善經營管理、提高服務品質等方面成績顯著的旅游客運經營者及其駕駛員和服務員,由旅游客運汽車管理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經營旅游客運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暫扣車輛,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超過15日不交付罰款的,將車輛公開拍賣抵交罰款。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發現無照經營旅游客運業務的,可暫扣其車輛,並在5日內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未經批准為旅游客運車輛招攬乘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非法所得,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旅游客運汽車駕駛員、服務員多收費、亂收費,或不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式樣票據的,分別由物價、稅務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旅游客運汽車管理機關發現上述行為的,在3日內移送物價、稅務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旅游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客運汽車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旅游客運車輛不按規定裝飾名稱或識別標誌,不在規定部位張貼“旅游準運證”、“旅游通行證”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二)旅游客運汽車內不張貼旅游客運説明,駕駛員、服務員不佩戴旅游客運服務證件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三)從業人員或雇用的人員流動攬客,不按照批准的地點發車或隨意改變行車路線、旅游日程和旅游景點的,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並暫扣駕駛員、服務員的旅游客運服務證件和違章車輛的旅游準運證一個月至三個月;

  (四)為游客代買旅游景點門票或各種參觀券,旅游途中丟甩游客或有其他侵犯游客合法權益行為的,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並暫扣駕駛員、服務員的旅游客運服務證件和違章車輛的旅游準運證六個月,情節嚴重或駕駛員、服務員有敲詐、威脅、毆打游客等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吊銷駕駛員、服務員的旅游客運服務證件;

  (五)利用工作之便或以介紹業務為名,索取、收受“回扣”、“好處費”的,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並暫扣駕駛員、服務員的旅游客運服務證件和違章車輛的旅游準運證3個月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駕駛員、服務員的旅游客運服務證件;

  (六)擅自增加、減少或變相增加、減少運營車輛的,按每一輛車20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並限期改正;

  (七)將旅游客運經營業務轉讓外單位或個人經營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八)雇用被旅游客運汽車管理機關吊銷旅游客運服務證件的駕駛員、服務員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九)不執行旅游客運汽車管理機關協調運營業務的措施,造成不良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十六條  旅游客運經營者經營管理不善,其從業人員多次發生違法違章行為或發生嚴重服務品質事故,造成惡劣影響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業整頓,停業整頓的時間為3天至30天。經處罰仍無改進的,由旅游客運汽車管理機關登出其旅游客運批准書,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停業整頓或暫扣車輛旅游準運證期間,繼續運營的,按無照經營處理。

  第十七條  旅游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有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經多次處罰仍不改正,或欺行霸市、壟斷經營以及有欺騙、敲詐、威脅、毆打乘客等行為,嚴重擾亂旅游客運經營秩序、影響惡劣的,吊銷其運營和旅游客運服務證件,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暫扣其車輛3個月至6個月,直至依法沒收其車輛;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適用於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旅游客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

  被吊銷旅游客運服務證件的駕駛員、服務員,不得再從事旅游客運業務。

  第十八條  旅游客運汽車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由旅游客運汽車管理機關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出租汽車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3年8月15日起施行。1987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北京市旅游客運汽車運營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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