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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市規劃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5-10-15
  5. [成文日期] 1995-08-23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5〕25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5-08-23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小公共汽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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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號

  《北京市小公共汽車管理辦法》已經1995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小公共汽車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小公共汽車的管理,維護小公共汽車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保障小公共汽車正常營運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小公共汽車的營運和管理。

  第三條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是本市小公共汽車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北京市公共交通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公交辦)具體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工商行政、物價、稅務、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機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小公共汽車的營運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市對小公共汽車實行定線路、定票價的營運方式;採用固定站點上、下車和不固定站點上、下車相結合的服務方式。

  第五條  本市小公共汽車發展規劃和年度發展計劃,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員會統一制定。

  小公共汽車的停、發車站點和營運線路,由市公交辦會同規劃、公安交通等管理機關統一確定。

  第六條  小公共汽車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檢驗合格的車輛;

  (二)有合格的駕駛人員和服務人員;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符合規定的車輛停放場地;

  (四)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管理制度。

  第七條  小公共汽車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車輛頂部安裝統一制式標明“小公共汽車”字樣的頂燈;

  (二)在車輛前風擋玻璃右下方設置行車線路牌;前風擋玻璃處設置《線路準運證》;

  (三)在車身左右兩側標明經營單位名稱、車輛編號和定員,車身右側安裝標明途經站名稱的標牌;

  (四)在車內明顯位置張貼里程價目表、監督卡、服務公約、乘客須知等;

  (五)車輛不準使用擴音器,車窗玻璃不得貼膜、挂簾;

  (六)車容整潔衛生。

  第八條  小公共汽車駕駛員、服務員應當具備下列從業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駕駛員取得駕駛證二年以上,並已連續二年從事汽車駕駛工作;

  (三)經市公交辦統一考試合格;

  (四)遵紀守法,被吊銷《準駕小公共汽車證》和《服務證》的、解除勞動教養的、刑滿釋放的,須期滿5年以上。

  第九條  申請從事小公共汽車經營的,應當按下列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一)持上級主管機關證明向市公交辦提出申請,並填寫《小公共汽車經營申請表》。申請採用書面形式,應寫明企業名稱、車輛、停車場地、資金、管理人員、駕駛員、服務員及管理制度等情況;

  市公交辦應在接到申請後60天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經審查批准的,發給批准書;

  (二)申請者持批准書到所在地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三)按規定辦理車輛檢驗,取得合格證,並辦理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乘客意外傷害保險;

  (四)申請者持上述證照或者文件向市公交辦領取《線路準運證》、《準駕小公共汽車證》和《服務證》。

  第十條  小公共汽車經營者的停車場地、管理人員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市公交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小公共汽車經營者歇業的,須報市公交辦批准並繳銷營運證件後,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變更名稱的,須向市公交辦備案。

  第十一條  小公共汽車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接受市公交辦、工商行政、物價、稅務、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二)對本單位從業人員進行遵紀守法、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

  (三)保持營運車輛性能完好和車內各種設施齊全有效;

  (四)按照規定的服務方式營運,不得擅自變更服務方式或者減少營運時間,不得擅自增加、減少營運車輛,不得擅自停止營運;

  (五)不得擅自轉包、轉租營運車輛,不得轉讓、出賣小公共汽車營運證件;

  (六)執行物價管理機關制定的收費標準和辦法,使用由稅務機關監製、市公交辦統一印製的客票,不得偽造、倒賣、轉借統一客票或者使用其他客票;

  (七)執行小公共汽車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協調營運的各項措施;

  (八)按規定報送營運報表和參加年度審驗;

  (九)建立健全投訴受理制度,配備專門人員負責投訴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小公共汽車經營者應當向市公交辦繳納管理費。管理費的具體標準,由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制定。

  第十三條  小公共汽車駕駛員、服務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員攜帶《準駕小公共汽車證》、服務員佩戴《服務證》上崗;

  (二)在批准的線路上營運,在核準的站點停、發車,並按照車輛的定員標準載客;

  (三)不準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費、亂收費;

  (四)文明服務、禮貌待客,不得欺行霸市、強拉乘客或者中途甩客;

  (五)接受市公交辦等有關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乘客乘坐小公共汽車應當遵守乘車規定,愛護車內設施,維護車內衛生,嚴禁攜帶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礙安全的物品乘車。

  第十五條  乘客對小公共汽車經營者、駕駛員、服務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市公交辦投訴。乘客投訴應當自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15日內提出,投訴時應提供侵權者的姓名和單位的名稱、車輛牌號、小公共汽車統一客票或者其他明顯特徵。

  市公交辦接到乘客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小公共汽車經營的,或者在停業整頓、暫扣、吊銷《線路準運證》期間繼續從事小公共汽車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暫扣車輛,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至2萬元的罰款。

  公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市公交辦發現無照經營小公共汽車業務的,暫扣其車輛,並在5日內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小公共汽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交辦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小公共汽車車輛不按規定安裝頂燈、標明規定名稱、識別標誌,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擴音器、在車窗玻璃上貼膜挂簾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

  (二)小公共汽車內不張貼里程價目表、監督卡、服務公約、乘客須知或者車容不整潔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

  (三)擅自增加、減少或者變相增加、減少營運車輛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一輛車2000元處以罰款;

  (四)擅自變更服務方式或者減少營運時間的,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擅自停止營運的,責令立即恢復營運,並從擅自停運之日起計算,按每日每輛車處以300元罰款;

  (五)不執行小公共汽車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協調營運措施,造成不良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3天至7天,並處以2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六)轉讓、出賣《線路準運證》、《準駕小公共汽車證》、《服務證》的,責令停業整頓3天至7天,並處以5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未經批准將營運車輛轉包、轉租的,責令停業整頓2天至5天,並處以3000元至1萬元罰款;

  (七)不按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參加年度審驗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罰款,逾期仍不辦理的,責令其停止營運,吊銷其《線路準運證》;

  (八)不按規定向市公交辦報送營運報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罰款;

  (九)雇用被暫扣、吊銷《準駕小公共汽車證》、《服務證》的駕駛員、服務員的,責令停業整頓3天至7天,並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十)不按規定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或者對乘客的投訴不及時調查處理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

  駕駛員、服務員有本條第(四)、第(六)項所列行為的,可暫扣駕駛員、服務員的《準駕小公共汽車證》、《服務證》和違章車輛的《線路準運證》一個月至三個月,並在駕駛員、服務員的《準駕小公共汽車證》、《服務證》上作違章記錄。

  第十八條  小公共汽車經營者故意拖欠或者不按規定繳納管理費的,由市公交辦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吊銷其《線路準運證》。

  第十九條  小公共汽車駕駛員、服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交辦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駕駛員不攜帶《準駕小公共汽車證》、服務員不佩戴《服務證》上崗的,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二)不在批准的站點發車、隨意改變行車路線或者超員載客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三)欺行霸市、強拉乘客或者中途甩客的,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四)拒不接受市公交辦等有關管理機關監督檢查的,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對具有上述行為之一的,市公交辦可並處暫扣駕駛員、服務員《準駕小公共汽車證》、《服務證》一個月至三個月,並在其《準駕小公共汽車證》、《服務證》上作違章記錄。

  第二十條  小公共汽車駕駛員、服務員多收費、亂收費、不使用統一客票或者倒賣、轉借客票的,分別由物價、稅務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市公交辦在檢查、管理中發現小公共汽車駕駛員、服務員有上述行為的,責令其將所收費中屬於多收費、亂收費的部分退還給乘客,暫扣違章駕駛員、服務員的《準駕小公共汽車證》、《服務證》一個月至三個月,並在其《準駕小公共汽車證》、《服務證》上作違章記錄。

  第二十一條  小公共汽車駕駛員、服務員一年內違章記錄累計達到二次或者暫扣《準駕小公共汽車證》、《服務證》的時間累計達到三個月的,由市公交辦對其進行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方可重新上崗。

  小公共汽車駕駛員、服務員一年內違章記錄累計達到四次或者暫扣《準駕小公共汽車證》、《服務證》的時間累計達到六個月的,由市公交辦吊銷其《準駕小公共汽車證》、《服務證》。

  第二十二條  小公共汽車駕駛員、服務員在被暫扣《準駕小公共汽車證》、《服務證》期間,繼續從事小公共汽車駕駛和服務的,由市公交辦對其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小公共汽車駕駛員、服務員發生嚴重服務品質事故,或者利用小公共汽車進行犯罪活動以及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方便的,由市公交辦吊銷其《準駕小公共汽車證》、《服務證》。

  第二十四條  小公共汽車經營者因經營管理不善,其從業人員違反規定多收費、亂收費、不使用統一客票或者在客票上弄虛作假、不在規定的線路上營運等違章現象嚴重,服務品質低劣的,由市公交辦責令其停業整頓7天至30天,並對其主管負責人處以200元罰款。經停業整頓仍無改進的,由市公交辦吊銷其經營小公共汽車的批准書,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市公交辦的工作人員應當加強對小公共汽車營運秩序的管理,維護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由市公交辦或者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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