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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綜合政務/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4-09-05
  5. [成文日期] 1994-09-05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4〕20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4-09-05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對《關於加強新建改建居住區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等五項規章部分條款進行修改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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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號

  現發佈《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對<關於加強新建改建居住區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等五項規章部分條款進行修改的決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5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對《關於加強新建改建居住區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等五項規章部分條款進行修改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關於加強新建改建居住區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關於維護樓房陽臺整潔的規定》、《北京市公共廁所管理暫行辦法》、《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若干規定》和《關於加強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的暫行規定》等五項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將《關於加強新建改建居住區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關於維護樓房陽臺整潔的規定》、《北京市公共廁所管理暫行辦法》和《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若干規定》等四項規章中的“《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均改為“《北京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

  二、《關於加強新建改建居住區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1、第四條第(三)項修改為:

  “對公共廁所管理不善,未經常保潔的,按本市公共廁所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

  2、第四條第(五)項修改為:

  “工程竣工後,不按規定及時清理場地的,對施工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施工現場負責人處50元罰款,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對施工單位處100元罰款。”

  三、《關於維護樓房陽臺整潔的規定》

  第一條修改為:

  “凡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範圍內的臨街建築物的陽臺和窗外,必須按原建築規格保持完好、整潔;搭建或者封閉陽臺必須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

  四、《北京市公共廁所管理暫行辦法》

  1、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

  “凡本市城區、近郊區和遠郊區縣的建制鎮、開發區、風景名勝區的公廁(包括單位內部的公廁,下同)的建設和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2、第六條修改為:

  “公廁不得隨意拆除或停用。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拆除的,須報經區、縣環境衛生管理機關同意,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後,再予拆除。”

  3、第十條增加一款:

  “公共廁所實行有償服務的,應當經過市環境衛生管理局批准,並取得收費許可證。”

  4、第十二條第十項修改為:

  “在公廁內亂倒污水污物或亂塗抹、亂刻畫的,處5元罰款。”

  5、第十二條增加第十二項:

  “未取得公廁收費許可證,擅自收費的,責令立即停止收費,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若干規定》

  1、第二條修改為:

  “本市城區、近郊區和遠郊區縣的建制鎮、開發區、風景名勝區內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按本規定管理。”

  2、第三條第二項修改為:

  “城區、郊區建制鎮城市道路的一般支路、街巷、衚同,由當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保潔員負責。”

  3、第三條第三項修改為:

  “公園、風景游覽區、商場、影劇院、體育場館、飛機場、火車站、公共電汽車(包括長途客運汽車)首末站、地下鐵道的車站、停車場、收費存車處、集貿市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和公路、鐵路沿線、河湖水面以及單位內部,由各主管單位或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4、第三條第五項修改為: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按照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劃定的衛生責任區承擔清掃保潔責任,並應當簽訂環境衛生責任書。”

  5、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

  “不按規定及時清運施工作業棄土棄料、污泥、樹枝等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清運乾淨,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運乾淨的,每逾期一天,按廢棄物佔地面積,每平方米處5元罰款。”

  6、第七條第五項修改為: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運輸流體、散體物品沿途遺撒或者泄漏的,按被污染的道路面積,每平方米處2元罰款,並責令責任單位清掃乾淨。”

  7、刪去第四條第六項和第七條第六項。

  六、《關於加強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的暫行規定》

  刪去第五項中的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第五條中的第(六)、(七)、(九)、(十)項分別作為該條的第(一)、(二)、(三)、(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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