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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品質監督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4-03-01
  5. [成文日期] 1994-01-14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4〕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4-01-1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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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號

  現發佈《北京市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檢驗監督管理辦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


北京市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的檢驗工作,保證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的品質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的檢驗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鍋爐、壓力容器是指船舶、鐵路機車、飛行器和軍事裝備上的鍋爐、壓力容器以外的所有承壓鍋爐和壓力為0.1兆帕以上的各種壓力容器,包括成套設備及機電儀中配套的鍋爐、壓力容器。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北京商檢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並實施對本市行政區域內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的檢驗工作。實施檢驗的內容包括:鍋爐、壓力容器的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包裝等。

  北京市勞動局(以下簡稱市勞動局)負責管理本市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北京商檢局根據檢驗工作需要,可以委託經商檢部門認可的國內外檢驗機構承擔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的檢驗工作。

  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監督檢驗由市勞動局授權的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機構或委託具備檢驗條件的其他單位(以下統稱檢測單位)進行。

  第五條  進口鍋爐、壓力容器未經檢驗的,不得安裝、使用。出口鍋爐、壓力容器未經檢驗合格的,不得出口。

  第六條  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合同及其附件應具備下列內容:

  一、設計、製造、安裝和檢驗所依據的規程、規範和標準;

  二、全套的産品隨機技術資料,包括:總圖、主要受壓元件強度計算書、材料元素成份及機械性能報告、無損檢測報告、熱處理報告、水壓試驗和氣密性試驗報告、産品合格證、安裝使用説明書、安全閥和爆破片排量計算書等。

  第七條  對於進口到貨後難以進行檢驗的鍋爐、壓力容器,應由收貨人、北京商檢局和市勞動局按合同約定到出口國進行監造、預檢驗或監裝,並保留到貨後的最終檢驗權和索賠權。

  第八條  進口鍋爐、壓力容器運抵卸貨口岸或者到達站後,收貨人必須向所在地商檢機構辦理進口商品登記,海關憑商檢機構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已接受登記”印章驗放。

  第九條  進口鍋爐、壓力容器運抵安裝使用現場後收貨人須在7日內持合同、發票、裝箱單、提(運)單、進口貨物代運發貨通知單及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技術資料向北京商檢局辦理報驗手續。未經北京商檢局許可,收貨人不得擅自開箱。

  第十條  北京商檢局接受報驗後,須在3日內派檢驗員赴現場進行開箱檢驗。

  第十一條  進口鍋爐、壓力容器經開箱檢驗合格後,收貨人須在3日內持北京商檢局出具的“進口鍋爐壓力容器檢驗通知單”及相關的技術資料到市勞動局辦理安全性能檢測手續。

  第十二條  經市勞動局授權或委託的檢測單位,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檢測工作,並出具“進口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性能檢測報告”,經市勞動局審核蓋章後,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其中兩份送交北京商檢局。對檢測合格的,由北京商檢局簽發准許安裝使用通知單,收貨人憑此單及檢測報告到當地勞動部門建立鍋爐、壓力容器檔案,納入正常的監督管理。對檢驗不合格的,由北京商檢局簽發不準安裝使用通知單和出具檢驗證書,憑檢驗證書辦理對外索賠。

  第十三條  收貨人對檢驗不合格的進口鍋爐、壓力容器要求修復的,須向北京商檢局提交申請修復報告,經批准後方可進行修復。修復的鍋爐、壓力容器,北京商檢局簽發“准許安裝使用通知單”後,可以安裝使用。

  涉及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性能的修復項目,還應向市勞動局提交修復技術方案。修復後由市勞動局進行復查並出具復查結果報告。

  第十四條  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的生産企業,必須到北京商檢局備案。承擔出口壓力容器的設計單位必須持有設計批准書;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的生産企業必須持有製造許可證。

  第十五條  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製造、安裝所依據的規程、規範及標準應按合同約定執行。合同中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的規程、規範及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的發貨人,必須在裝運出口前10日向北京商檢局報驗。報驗時應持有合同、信用證、廠檢合格證、品質檢驗報告、運輸包裝容器性能檢驗合格單、安全性能檢測報告等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北京商檢局、市勞動局及其委託或授權的檢驗、檢測單位依照本辦法實施檢驗,按規定收取檢驗費和檢測費。

  第十八條  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的檢驗人員在執行檢驗和監督管理任務時,有關單位應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北京商檢局負責解釋;其中涉及安全性能監督檢驗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勞動局、北京商檢局制定的《北京地區實施<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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