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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國民經濟、國有資産監管/價格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5-07-01
  5. [成文日期] 1995-06-30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5〕18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5-06-30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收費監督卡使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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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號

  《北京市收費監督卡使用管理辦法》已經1995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  


北京市收費監督卡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保障企業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北京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含其派出機關、派出機構,下同)、事業單位向持有收費監督卡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以及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持卡單位)收取費用的,必須依照本辦法填寫收費監督卡。

  第三條  收費監督卡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印製。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收費監督卡制度的具體實施工作。市和區縣物價、財政部門負責收費監督卡的發放和日常監督管理。

  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和各自職責對收費監督卡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收費監督卡由持卡單位的財務人員負責保管。持卡單位交費時(包括到收費單位指定的地點交費),應攜帶並出示收費監督卡。

  收費監督卡發生丟失或者損壞的,持卡單位必須在一個月內向所在區、縣物價部門申報、補領新卡。

  第五條 收費單位收費必須按規定填寫收費監督卡。

  收費單位所填寫的收費監督卡的內容,應同其所持有的《收費許可證》和開具的收費收據的收費項目、計收單位、收費標準、收費金額等相符。

  第六條 持卡單位有權要求收費單位如實填寫收費監督卡。對不按規定填寫和拒絕填寫收費監督卡的,持卡單位應當在收費監督卡上註明並有權拒付費款,同時向物價、財政、監察等部門舉報。

  對舉報者打擊報復的,由有關部門依照規定嚴肅處理。

  第七條 物價、財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收費監督卡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持卡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對持卡單位的收費監督卡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及時向物價、財政部門報告。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以及個體工商戶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有權舉報和控告。

  第八條 收費單位違反《條例》規定亂收費的,由物價、財政部門依照《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九條 以不按規定填寫或拒絕填寫收費監督卡的收費單位,由物價部門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暫扣直至吊銷其收費許可證,並給予通報批評。

  持卡單位不出示收費監督卡的,由物價部門給予警告;對警告後仍不改正的,由物價部門對持卡單位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並由有關部門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條  收費人員應嚴格按照規定收費。對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機關或行政監督機關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物價局、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5年7月1日起執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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