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府文件 > 2016年以後政府文件 > 市政府令
  1. [主題分類]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4-01-01
  5. [成文日期] 1993-12-22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3〕20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3-12-22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執法暫行規定

字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號

  現發佈《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執法暫行規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2日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執法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崇文區、海澱區試行人民警察巡察執法的決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崇文區、海澱區。

  第三條  市公安局崇文分局、海淀分局內分別設立人民警察巡察支隊。巡察支隊(以下稱巡察部門)在公安分局領導下,負責本轄區道路、廣場範圍內的巡察工作。

  崇文區、海澱區有關行政職能部門應當依法配合人民警察巡察部門做好巡察執法工作。

  第四條  市公安局和崇文區、海澱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崇文區、海澱區人民政府應指定部門負責巡察執法的協調工作。

第二章  巡察部門的職權

  第五條  人民警察巡察部門的職責:

  (一)在道路、廣場範圍內

  1、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維護交通秩序;

  3、維護市容環境整潔;

  4、維護城市公用設施和其他公共設施;

  5、維護經濟秩序。

  (二)參加突發性災害事故的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幫助的人。

  (三)依法由人民警察巡察部門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人民警察巡察部門有權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

  (一)警告;

  (二)200元以下罰款;

  (三)沒收財物;

  (四)吊扣一個月以內機動車駕駛證或車輛牌證。

  第七條  人民警察巡察執勤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驗居民身份證、外來人口暫住證、營業執照、佔路許可證或者其他證件;

  (二)訊問有行政違法行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員,檢查、扣留與違法行為或者犯罪嫌疑有關車輛、物品;

  (三)對違法行為人傳喚或者強制傳喚,緝捕被通緝的犯罪分子和現行犯罪行為人;

  (四)在追捕、救援、救護等緊急情況下,臨時徵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訊工具。

  第八條  對在道路、廣場上流浪、乞討、露宿街頭、生活無著等人員,肇事、滋事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醉酒人,人民警察巡察人員應予收容、約束,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處理。

第三章  違法行為與處罰

  第九條  對有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等,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章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為,應當處警告、200元以下罰款的,由人民警察巡察部門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應當處200元以上罰款、拘留、勞動教養和追究刑事責任的,報送公安分局或者交公安派出所處理。

  第十條  非法運輸、銷售、攜帶、燃放煙花爆竹的,扣留全部煙花爆竹、非法所得,報送公安分局或者交當地公安派出所處理。

  第十一條  在禁止養犬區的道路、廣場上攜犬活動的,對攜犬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所攜犬。

  在禁止養犬區的道路、廣場上販賣活犬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和販賣的犬。

  第十二條  沿街設置的廣告牌、霓虹燈、遮陽棚及其他設施出現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責令設置單位立即改正或者拆除,並對其負責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從臨街建築物上向下拋擲物品的,對行為人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元罰款或者警告:

  (一)行人不走人行道,或者過車行道不走人行橫道的;

  (二)騎坐或者鑽跨交通隔離設施的;

  (三)駕駛非機動車逆向行駛的;

  (四)手推車(倒垃圾、運煤、工地範圍內運料除外)、排子車、畜力車在三環路以內道路行駛的。

  第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停放機動車或者臨時停車違反規定的,處5元罰款,對應吊扣車輛牌證或者駕駛證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取締,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未經批准佔用道路擺攤設點、堆物作業或搭建各種設施的,或超過批准的範圍、期限佔用道路的;

  (二)往車行道上排水或者拋棄物品妨礙交通的;

  (三)未經批准,設置停車場、存車處的;

  (四)在道路上玩球、跳舞、演技、遊藝、散放畜禽的;

  (五)在道路上進行其他妨礙交通活動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恢復原狀;應當賠償損失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市政管理部門處理;應當拘留處罰的,報送公安分局處理。

  (一)移動、損毀、拆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信號燈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設施的;

  (二)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十八條  發生火災時,車輛、行人不聽疏導、指揮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影響滅火救災的,處1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應當拘留處罰的,報送公安分局處理。

  第十九條  停車、堆物堵塞消防通道,埋壓、圈佔或者損毀公共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設施的,處1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並責令改正;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報送公安分局處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第一項行為的,處5元罰款;有第二至六項行為的,處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改正。

  (一)隨地吐痰,亂扔瓜果皮核、煙頭、紙屑、食品包裝等廢棄物的;

  (二)亂倒垃圾、渣土、污水、焚燒雜物、垃圾、樹葉,或者堆放樹枝、掏挖的污泥不及時清運的;

  (三)運輸流體和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在道路上泄漏、遺撒的;

  (四)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不圍擋、污水流溢、施工車輛車輪帶泥上路行駛的;

  (五)在臨街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涂寫、刻畫、張貼物品的;

  (六)在街道擺攤、設點,不按規定保持環境衛生的。

  有上款(三)、(四)項情形,情節嚴重的,除按上述規定給予處罰外,移送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張挂、張貼的標語、宣傳品、廣告、招牌殘缺不全、污損不整的,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設置戶外霓虹燈、燈箱、電子顯示牌等,出現損壞或者顯示不全的,限期修復,可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修復的,移送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在道路上臨時擺攤經營,擅自改變經營地點或者不亮照經營的,責令改正,並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無照經營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商品、經營工具。

  第二十五條  對欺行霸市、強買強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處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商品、經營工具;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報送公安分局處理。

  第二十六條  非法買賣外匯、金銀、金銀製品的,扣留非法買賣的物品,沒收非法所得,處200元以下罰款,扣留的物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報送公安分局處理。

  第二十七條  買賣發票、報銷憑證及其他證券的,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買賣的票證,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送公安分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恢復原狀,處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一)損壞、踐踏草坪、花壇和綠籬的;

  (二)釘拴刻畫樹木、攀折花木的;

  (三)在綠地內亂倒、亂扔廢棄物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應予賠償的,移送城市綠化管理部門處理:

  (一)就樹蓋房或者圍圈樹木的;

  (二)在綠地或者道路兩側綠籬內設置營業攤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壇內堆物堆料的;

  (四)駕駛車輛或者從事其他作業撞傷、撞倒樹木、綠化設施的;

  (五)向綠地傾倒污物、排放污水,嚴重污染綠地的。

  第三十條  向排水溝、雨水口、檢查井內傾倒污水、垃圾、糞便、渣土等廢棄物的,責令恢復原狀,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依照本規定暫扣的物品,被暫扣物品人自接到發還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不來領取的,按無主物處理。

  第三十二條  行為人違反本規定,造成他人財産或者人身傷害的,由行為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

第四章  處罰程式

  第三十三條  處警告、50元以下罰款,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員當場執行。

  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罰沒財物,由巡察支隊裁決。裁決前,應對當事人進行傳喚、訊問和取證。

  第三十四條  對應當裁決200元以上罰款、拘留處罰,或者應當給予勞動教養、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巡察部門立即報送當地公安分局或者交公安派出所處理。

  第三十五條  對按照本規定應當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巡察部門應製作案件移送書,連同有關證據和查扣、沒收的物品,在3日內移送主管部門。

  被移送的部門對移送的案件應當受理,不得拒絕,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移送的人民警察巡察部門。

  第三十六條  巡察部門在執法時,應使用統一製作的當場處罰決定書或者行政處罰裁決書。

  沒收財物和罰款應當使用統一製作的罰沒收據。

  第三十七條  罰款和沒收的財物及其變價款全部上交財政。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巡察部門處罰裁決和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5日內,向公安分局申請復議;公安分局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裁決;不服公安分局裁決的,可以在接到復議裁決書之日起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警察巡察部門依照本規定,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案件,當事人對該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中所稱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數在內。

  第四十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屬於人民警察巡察部門與其他主管部門的職權範圍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分享:
相關解讀
相關政策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