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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農業、林業、水利/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5-02-05
  5. [成文日期] 1995-02-05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5〕3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5-02-05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農業特産農業稅徵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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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號

  現發佈《北京市農業特産農業稅徵收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二月五日   


北京市農業特産農業稅徵收辦法

  第一條  為合理調節農林牧漁各業生産收入,公平稅負,促進農業生産全面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對農業特産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産農業特産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農業特産農業稅(以下簡稱農業特産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農業特産稅。

  收購煙葉、水産品、原木、食用菌、畜禽産品等應稅農業特産品的單位和個人按本辦法規定繳納農業特産稅。

  第三條  農業特産稅徵收範圍:

  (一)園藝收入,包括水果、乾果、果用瓜、蠶繭、花卉和其他園藝産品。

  (二)林木收入,包括原木、花椒、苗木和其他林産品。

  (三)水産收入,包括水庫、池塘、網箱養魚;淡水捕撈、垂釣和水生植物。

  (四)畜禽收入,包括牛皮、羊皮、豬皮、羊毛、兔毛、鴨毛、羊絨、駝絨、鴨絨和其他畜禽産品。

  (五)煙葉收入,包括晾曬煙草和烤煙葉。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銀耳、香菇和蘑菇。

  (七)藥材收入。

  (八)其他農業特産品收入。

  第四條  農業特産稅的應納稅額,按照農業特産品實際收入和本辦法規定的稅率計算徵收,不徵收地方附加。農業特産品實際收入以人民幣計算。

  第五條  農業特産品實際收入,由區、縣財政徵收機關按照農業特産品實際産量和國家規定的收購價格計算核定,沒有國家收購價格的農業特産品按市場收購價格的平均價格計算核定;對於實際收入難以掌握的,當地財政徵收機關根據不同産品的具體情況評定産量,按當地中等價格計劃核定。

  第六條  收購煙葉、水産品、原木、木耳、畜禽産品等農業特産品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實際收購量、收購價格和規定稅率計算繳納農業特産稅。

  第七條  農業特産稅的減稅、免稅:

  (一)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院校進行科學試驗所取得的農業特産品收入,在試驗期間准予免稅;

  (二)對在新開發的荒山、荒地,水面上生産農業特産品的,自有收入時起一至三年內准予免稅;

  (三)對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農業特産品歉收的,酌情准予減稅、免稅;

  (四)對於貧困農戶,繳納農業特産稅確有困難的,可准予減稅、免稅;

  農業特産稅的減稅、免稅,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當地財政徵收機關審核,報區、縣財政徵收機關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  農業特産品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農業特産品收穫或者出售的當天。

  第九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徵收機關申報納稅。

  第十條  在農業稅計稅土地改種、養農業特産品(煙葉除外),從有收益的那一年起免征農業稅,改徵農業特産稅。對於果用瓜等來年倒茬的産品,除徵收農業稅外,加徵農業特産稅,農業特産稅的稅額按照應徵農業特産稅稅額減去農業稅稅額後的餘額計算徵收。

  第十一條  農業特産稅由區、縣財政機關負責徵收。

  第十二條  農業特産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未盡事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自《國務院關於對農業特産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納稅年度起,農業特産稅依照本辦法計算徵收。

  1992年市人民政府第10號令《北京市農林特産農業稅徵收辦法》和1993年市人民政府第17號令《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農林特産農業稅徵收辦法〉的決定》同時廢止。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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