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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鄉建設(含住房)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4-11-01
  5. [成文日期] 1994-10-06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4〕24號
  7. [廢止日期] 2003-06-01
  8. [發佈日期] 1994-10-06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建設工程設備招標投標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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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號

  現發佈《北京市建設工程設備招標投標管理規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月六日


北京市建設工程設備招標投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發展本市建築市場,促進正當競爭,在建設工程項目實施中推行設備招標投標制,提高建設綜合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建設工程設備招標投標(以下簡稱招標、投標)是法人之間的經濟活動,受法律、法規的保護和監督。

  招標應當堅持程式公開、機會均等、正當競爭的原則;投標應當堅持技術先進、品質可靠、交貨準時、價格合理和服務周到的原則。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由國家和公有制企事業單位投資的建設工程中,金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臺設備(或者機組)或者單項建設工程中總金額在50萬元以上的設備(經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批准不適宜招標的設備除外)的採購,均應按照本規定進行招標、投標。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本市建設工程設備招標投標工作的主管部門,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招標辦)具體負責招標、投標工作的組織管理、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建設工程中所需進口的機電設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招標

  第六條 招標可按全部設備、單項設備或者單臺設備進行招標。

  第七條 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進行招標:

  (一)建設項目已列入國家、本市年度固定資産投資計劃,具有已批准的項目建議書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有設計單位確認的設備清單、設備概算和便於訂貨的技術資料,非標準設備具備完整的設計圖紙和技術資料;

  (三)需現場加工製造的設備,由建設單位負責提供的主要材料和工作條件已經落實。

  大型專用設備和成套工藝設備在項目建議書批准後,可以先行招標。

  第八條 招標的建設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承擔招標業務和設備配套工作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

  (三)有編制招標文件、標底文件和組織開標、評標、決標的能力;

  (四)有對所承擔的招標設備進行協調服務的人員和設施。

  不具備上述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代理機構進行招標。

  第九條 招標的代理機構除應具備建設單位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外,還應當具有與所承擔的招標任務相適應的經濟實力,並經市招標辦核準。

  第十條 招標單位(指自行招標的建設單位或者受建設單位委託的代理機構,下同)可按下列形式組織招標:

  (一)公開招標:由招標單位發佈招標公告;

  (二)邀請招標:由招標單位向三至五個合格的投標單位發出招標邀請書;

  (三)議標:由招標單位和投標單位議定。

  第十一條 招標單位負責組織招標工作,並負責設備招標和供應過程中的配套、協調服務以及參與聯合調試、驗收等工作。

  第十二條 招標文件由招標單位編制並報市招標辦審查。

  招標文件由招標書、投標須知、設備清冊、技術參數、圖紙、投標書(格式)、合同條款、評標原則、資格證明文件和其他需要説明的事項等組成。

  第十三條 招標文件發出後,招標單位不得隨意修改或者增加附加條件。因特殊情況確需對招標文件進行修改或者補充的,需經市招標辦批准,並在投標截止期十天以前通知所有投標單位。

  第十四條 標底文件由招標單位編制。非標準設備招標的標底文件應報市招標辦審查,其他設備招標的標底文件報市招標辦備案。

  標底文件的編制應當依據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概算和國家、本市發佈的有關價格政策;標底價應當以編制標底文件時的全國機電設備市場的平均價格為基礎,並包括不可預見費和技術措施費等費用。

第三章 投標

  第十五條 凡具有法人資格和承包能力的生産企業或者設備供應部門均可以參加投標。但與招標單位有直接經濟關係的單位及項目設計單位不能參加投標。

  投標單位需向招標單位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與投標相關的生産技術能力及設備狀況説明;

  (三)産品生産許可證、産品鑒定證書和有關的檢測報告;

  (四)金融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

  第十六條 投標單位的資格由招標單位進行審查,並經市招標辦復核。

  第十七條 投標單位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和格式編制投標書。投標書應當字跡清楚、內容齊全、表達準確,並應當加蓋單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第十八條 投標單位應當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將密封的投標書送達招標單位。

  第十九條 投標單位應當向招標單位繳納投標保證金,保證金具體數額由招標單位在招標文件中規定,最多不得超過招標設備概算總額的2%。

第四章 開標 評標 決標

  第二十條 開標應當採取公開方式進行,由招標單位主持。除全部投標單位參加外,還應邀請投資部門、監理單位、設計單位的代表和有關專家參加。

  第二十一條 招標單位應當眾檢查投標書的密封情況,宣佈評標原則、決標辦法和程式,啟封投標書,宣讀投標書的主要內容和標底,並作好開標記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投標書無效:

  (一)投標書未密封;

  (二)投標書未按招標文件要求和格式編制、填寫;

  (三)投標書未加蓋單位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投標書逾期送交;

  (五)未繳納投標保證金。

  第二十三條 評標委員會(或者小組,下同)由招標單位以及建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投資部門、監理單位、設計單位和招標單位邀請的有關專家組成,與投標單位有直接經濟關係的單位人員不得參加。

  第二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以招標文件的要求和投標書提供的內容為主要依據,對投標單位的技術水準、品質、報價、交貨期、企業信譽、售後服務等進行綜合評價,擇優決定中標單位。一般設備評標不超過十天,大、中型項目、大型複雜設備不超過二十天。

  第二十五條 評標報告由招標單位編制。招標單位將評標報告報市招標辦備案後,向中標單位發出中標通知書,向未中標單位發出未中標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 決標後十日內,招標單位向所有未中標單位返還投標保證金,並付給未中標單位投標書編制補償金(投標書編制補償金按中標價格的萬分之一計算,但最多不超過1000元),中標單位的投標保證金,待設備供貨合同簽訂後由招標單位返還。

  第二十七條 中標單位從接到中標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應當與招標單位按照投標書的內容簽訂設備供貨合同。

  第二十八條 投標單位必須按照設備供貨合同的內容組織生産、供貨。

  第二十九條 設備供貨合同的簽訂、履行,應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設備供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第三十條 決標後,招標單位和中標單位應向市招標辦繳納招標、投標管理費。繳納招標、投標管理費的具體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制定。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建委不批准該建設工程開工;建設單位擅自開工的,責令其停工,並按《北京市建設工程開工管理暫行辦法》對其予以處罰:

  (一)應該實行招標而未實行招標的;

  (二)招標單位不符合條件,擅自組織招標的;

  (三)招標文件未經市招標辦審查的;

  (四)投標單位不符合條件,參加投標又中標的。

  本條第(二)、(三)、(四)項的招標、投標無效。

  第三十二條 招標單位不履行其職責的,由市招標辦根據情節輕重,責令其一年內不得在本市進行招標;造成品質事故和嚴重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三條 向投標單位洩露標底的,由市招標辦對責任單位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有徇私舞弊、行賄受賄行為的,依法追究當事人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投標過程中,不如實填寫投標書,或者有隱瞞企業資格情況等弄虛作假行為的,由市招標辦責令其退出投標,並且一年內不得在本市進行投標。

  第三十五條 投標者互相串通,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的;投標單位和招標單位互相串通,以排擠競爭對手公平競爭的,其中標無效,由市招標辦責令其一年內不得在本市投標或者招標,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其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中標通知書發出一個月後,沒有正當理由,中標單位不簽訂供貨合同的,由招標單位沒收其投標保證金。

  第三十七條 供貨合同簽訂後,中標單位未按供貨合同規定供貨的,由市招標辦責令其一年內不得在本市投標。

  第三十八條 招標、投標過程中,有關各方發生的爭議或者糾紛,可以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市招標辦或者建設單位及生産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調解。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建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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