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府文件 > 2016年以後政府文件 > 市政府令
  1. [主題分類] 財政、金融、審計/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3-05-01
  5. [成文日期] 1993-04-27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3〕5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3-04-2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徵收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的規定

列印
字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徵收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的規定》,已經199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徵收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的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北京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的批復,加快首都社會事業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賓館、飯店、公寓、旅館(旅店)、招待所、培訓中心(以下統稱旅店),均須按照本規定向住宿賓客代徵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

  第三條  市、區、縣物價局負責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徵收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計徵標準:

  (一)涉外賓館、飯店,按住宿賓客每人每天1美元計徵。

  (二)旅館(旅店)、招待所、培訓中心,按住宿賓客每人每天1元人民幣計徵。

  (三)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2美元計徵。

  第五條  旅店應在收取住宿賓客房費的同時,按規定的標準代徵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並開具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旅店代徵的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不計入營業收入,具體財務處理辦法由市財政局另行規定。

  第六條  旅店應在每月15日前將上月代徵的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全額上繳所在區、縣物價局,由市物價局匯繳市財政,專戶存儲。

  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由市計劃委員會會同市財政局統一安排使用。

  第七條  對不按規定代徵並足額上繳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的,區、縣物價局除責令其代徵並上繳外,並按其欠繳的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金額,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足額上繳的,區、縣物價局可通知銀行從其帳戶中劃撥。

  第八條  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的具體徵收管理辦法,由市物價局根據本規定制定。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已簽訂合同的境外旅游團隊,仍按合同執行。

分享:
相關解讀
相關政策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