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徵收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的規定》,已經199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徵收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的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北京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的批復,加快首都社會事業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賓館、飯店、公寓、旅館(旅店)、招待所、培訓中心(以下統稱旅店),均須按照本規定向住宿賓客代徵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
第三條 市、區、縣物價局負責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徵收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計徵標準:
(一)涉外賓館、飯店,按住宿賓客每人每天1美元計徵。
(二)旅館(旅店)、招待所、培訓中心,按住宿賓客每人每天1元人民幣計徵。
(三)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2美元計徵。
第五條 旅店應在收取住宿賓客房費的同時,按規定的標準代徵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並開具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旅店代徵的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不計入營業收入,具體財務處理辦法由市財政局另行規定。
第六條 旅店應在每月15日前將上月代徵的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全額上繳所在區、縣物價局,由市物價局匯繳市財政,專戶存儲。
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由市計劃委員會會同市財政局統一安排使用。
第七條 對不按規定代徵並足額上繳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的,區、縣物價局除責令其代徵並上繳外,並按其欠繳的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金額,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足額上繳的,區、縣物價局可通知銀行從其帳戶中劃撥。
第八條 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的具體徵收管理辦法,由市物價局根據本規定制定。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已簽訂合同的境外旅游團隊,仍按合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