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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綜合政務/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4-08-15
  5. [成文日期] 1994-07-07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4〕13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4-07-0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行政措施備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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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號

  現發佈《北京市行政措施備案規定》,自1994年8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7月7日


北京市行政措施備案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抽象行政行為合法性的監督,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區、縣人民政府制定發佈的具有下列內容之一的行政措施,均須依照本規定以報告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備案。

  (一)行政處罰及行政強制措施;

  (二)行政性事業性收費;

  (三)限制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産權及其他權利;

  (四)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及執行程式。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為實施地方性法規和市人民政府發佈的規章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如實施辦法、規定、細則、規則等)應依照本規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發佈的內部工作制度,對具體事項的佈告、公告以及行政處理決定不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行政措施的備案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對備案的行政措施進行登記和管理;

  (二)審查行政措施的合法性;

  (三)協調處理行政措施之間的矛盾;

  (四)指導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門行政措施的備案工作。

  第四條  行政措施(包括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為實施地方性法規和市政府發佈的規章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下同)由制定機關向市人民政府申報備案。兩個或兩個以上機關共同制定的行政措施,由主辦機關負責申報備案。

  第五條  行政措施應于發佈之日起30日內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區、縣人民政府行政措施的申報備案工作由其法制機構承辦。

  行政措施備案應有備案報告,備案報告按規定式樣填報,並附備案的行政措施文本10份。

  第六條  上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的行政措施,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審核。審核中可根據需要,將上報備案的行政措施送有關機關徵求意見,被徵求意見的機關應在期限內予以回復。

  被徵求意見的機關對區、縣或其他部門發佈的行政措施有異議的,可將意見和相應的文件文本送市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七條  行政措施與法律、法規或規章相抵觸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提出處理意見,報告市人民政府撤銷或責成制定機關自行撤銷或改正。

  行政措施之間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予以協調解決,經協調未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門應于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措施目錄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查。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全市行政措施備案情況。

  第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門應制定制度,規範本機關行政措施的起草、審核和發佈工作。

  第十條  行政措施不按規定上報備案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通知該機關限期上報;逾期不報送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4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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