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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國土資源、能源/礦産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4-12-14
  5. [成文日期] 1994-12-14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4〕29號
  7. [廢止日期] 2023-07-11
  8. [發佈日期] 1994-12-1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實施《礦産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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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9號

  現發佈《北京市實施<礦産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實施《礦産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佈的《礦産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産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採礦權人),應當按《規定》和本辦法繳納礦産資源補償費(以下簡稱補償費)。

  第三條  補償費自1994年4月1日起計徵,由採礦權人繳納。

  第四條  補償費由市、區、縣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礦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徵收。具體徵收工作由地礦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市、區、縣地礦行政主管部門對補償費徵收實行分級管理。中央直屬礦山企業、市屬國有礦山企業和跨區、縣礦山企業的補償費,由市地質礦産局徵收;其他各類礦山企業,由區、縣地礦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第五條  補償費按照礦産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徵;補償費費額,按照《規定》第五條規定計算;不同礦種的補償費費率,按《規定》附錄“礦産資源補償費費率表”所列標準執行。

  第六條  採礦權人採出的原礦直接銷售的,按其銷售收入計徵。

  採、選聯合企業的採礦權人對採出的原礦進行選礦的,以選礦後的精礦所形成的銷售收入計徵。

  採礦權人自行加工消耗的礦産品,按其數量和當時、當地的市場價格確定其銷售收入後計徵。無法確定其消耗數量的,按其後續産品折算其礦産品數量。

  國家無定價,又無市場價格,並只有在加工利用後才形成銷售收入的礦種(如粘土、礦泉水等),根據礦山成本核算中提取或採集礦産品的成本,由徵收部門確定比例,在一定時期內類比計徵補償費。

  第七條  從事選礦或者礦産品加工的選礦廠或者加工廠,經徵收部門認定,為代扣代繳補償費的義務人。在收購未繳納補償費單位和個人的礦産品時,應當代扣補償費,並按規定上繳徵收部門。

  第八條  核定開採回採率,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的礦山設計為準;按照國家規定,只要求有開採方案,不要求有礦山設計的礦山企業,其開採回採率由地礦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主管部門核定。

  礦山企業沒有礦山設計,又難以制定開採方案的礦種(如磚瓦粘土、建築用砂石、工程用砂、石、土等),其開採回採率系數為0.9至1.1。

  國家要求制定開採回採率,但礦山企業未制定的,其開採回採率系數為1.2。

  第九條  補償費按季徵收,半年結算一次。採礦權人應當在下一季度開始前10日內繳納上一季度的補償費。每年7月31日前結繳當年度上半年的補償費。每年1月31日前結繳上年度下半年的補償費。

  第十條  徵收補償費的具體工作程式和辦法,由市地質礦産局會同市財政局制定。

  第十一條  採礦權人有符合《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所列情況之一的,可於每年度12月底前向徵收部門提出免繳、減繳補償費的書面申請。徵收部門接到申請後,提出審核意見,並在10日內轉報市地質礦産局,市地質礦産局會同市財政局在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通知採礦權人。決定減繳補償費的,應當按《規定》上報批准和備案。

  第十二條  免繳補償費的採礦權人,應當每半年向徵收部門報送一次礦産品産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有關材料。免繳補償費期限不足半年的,採礦權人應當在免繳期滿後10日內,向徵收部門報送上述材料。

  第十三條  徵收部門徵收的補償費,應當及時全額就地上繳中央金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中央年終返回本市的補償費,納入市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管理。補償費的具體使用,按下列比例分配:45%用於礦産資源管理的補充經費;15%用於礦産資源保護;30%用於地質勘查;10%留財政部門。

  各專項費用的具體使用辦法和比例的調整,由市地質礦産局會同市計劃委員會、市財政局制定。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違反《規定》和本辦法的,按《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徵收部門對採礦權人處以的罰款、加收的滯納金,應當上繳國庫,不得截留、挪用和私分。

  徵收部門處以罰款和加收滯納金,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第十六條  徵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採用偽造、塗改票據等手段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徵收的補償費和罰款的,或者在徵收工作中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地質礦産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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