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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民政、扶貧、救災/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5-10-27
  5. [成文日期] 1995-10-27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5〕28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5-10-2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實施《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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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8號

  《北京市實施〈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的規定》已經1995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施行。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實施《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發佈的《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財政列支的國家賠償費用,適用《辦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賠償費用按照財政管理體制,由賠償義務機關的同級財政負擔。每年度的賠償費用金額,由市、區、縣財政分別按上一年度罰沒款入庫額5%的比例核定,列入當年的財政預算。

  已核定的國家賠償費用比例需要調整時,由市財政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財政機關負責管理,專款專用。當年實際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超過年度預算的部分,在本級預算預備費中解決。

  第五條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支付賠償金的計算方法和標準,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賠償義務機關能夠通過返還財産或者恢復原狀實施國家賠償的,應當返還財産或者恢復原狀。

  第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産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對其造成損害,需要返還財産的,依照下列規定返還:

  (一)財産尚未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返還;

  (二)財産已經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返還。

  第七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賠償義務機關先從本單位預算經費和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中支付,支付後十五日內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賠償數額較大,賠償義務機關先行支付有困難的,可申請預撥。

  第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申請返還已經上繳財政的財産,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供下列相應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賠償請求人請求賠償的申請書;

  (二)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

  (三)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書;

  (四)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賠償決定書;

  (五)賠償義務機關對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的責任者,依法實施追償的意見或者決定;

  (六)財産已經上交財政的憑據;

  (七)賠償義務機關向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憑證;

  (八)財政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條  各級財政機關收到賠償義務機關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返還財産的申請後,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審核賠償義務機關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返還財産的申請及有關材料,必要時可對引起賠償的原因、責任進行調查;

  (二)審核後七日內對應撥付的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返還的財産開出國家賠償費用撥款通知單、財産返還通知單、收入退庫通知單等;

  (三)將國家賠償費用撥款通知單或者財産返還通知單副本報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條  各級財政機關對行政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的申請,可以會同本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核。發現賠償義務機關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的,或者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賠償的,應寫出建議書提請本級政府責令該賠償義務機關自行承擔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後,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責任者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屬財政已經核撥的,應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機關應加強對本級賠償費用的監督管理,對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使用、核撥及追償進行監督檢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財政機關依法追繳被侵佔的國家賠償費用:

  (一)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

  (二)挪用國家賠償費用的;

  (三)未按照規定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

  (四)違反國家賠償法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

  國家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各級財政機關應加強對罰沒款的管理。對不按規定上繳罰沒款的單位,應當按《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處理,並減撥或者不予核撥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財政局組織實施並對實施中的具體問題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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