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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民政、扶貧、救災/減災救災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5-11-16
  5. [成文日期] 1995-11-16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5〕30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5-11-16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城鎮居民住宅防火安全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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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0號

  《北京市城鎮居民住宅防火安全管理規定》已經1995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京市城鎮居民住宅防火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鎮居民住宅的防火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保護公共財産和公民生命財産的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居民住宅的防火安全管理。

  第三條  市消防局是本市城鎮居民住宅防火安全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各區、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和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具體負責城鎮居民住宅防火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城鎮居民住宅防火安全工作。

  第四條  城鎮居民住宅的防火安全責任由城鎮居民住宅的産權人負責;産權人委託管理單位管理的,由管理單位負責。

  城鎮居民住宅的使用人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服從城鎮居民住宅的産權人或者管理單位(以下統稱房管單位)的管理,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含家屬委員會,下同)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協助房管單位,組織居民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六條  房管單位在對所屬城鎮居民住宅的管理工作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根據本規定制定居民防火安全制度,確定專人負責防火安全工作;

  (二)開展義務消防活動,定期進行滅火演習;

  (三)做好經常性和重大節假日的防火安全檢查;

  (四)發現火險隱患及時解決,並向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五)保證公共通道、樓梯、防火間距和安全出口符合消防要求;

  (六)負責維護管理消防設施、設備和器材,確保其完好有效。在重點部位配備專用滅火器材。

  第七條  房管單位負責高層住宅樓高壓水泵、消防系統的日常維修管理,定期進行檢查,做好維修檢查記錄;至少每半年對消防供水系統及消火栓箱做一次帶水試運作。

  應當在電梯機房、轎廂和值班室配備專用滅火器材。

  第八條  不得在城鎮居民住宅樓的地下室儲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從事經營活動的不得動用明火。

  第九條  凡改變城鎮居民住宅原設計使用性質的,必須符合相應的消防法規和消防技術規範要求,採取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條  城鎮居民住宅的使用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未熄滅的煙頭等帶有火種的物品扔倒在垃圾道內;

  (二)安裝、使用電器設備,必須符合有關技術規範,並採取必要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不得埋壓、圈佔、損毀消防設施、設備和器材,不得將消防設施、設備和器材挪作他用;

  (四)不得在公共通道、樓梯、安全出口等處堆物、堆料或者搭設棚屋;

  (五)不得在陽臺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一條  房管單位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房管單位違反本規定,除按上述規定處罰外,對房管單位的直接責任人或者主管負責人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城鎮居民住宅的使用人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或者公安派出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消防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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