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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人口與生育、婦女兒童/人口與計劃生育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1-06-01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1〕16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1-05-16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暫住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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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號

  現發佈《北京市暫住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暫住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暫住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佈的《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地的育齡婦女來本市暫住3個月以上,或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育齡婦女(有工作單位的除外,下同)離開戶籍所在地異地暫住3個月以上的(以下簡稱暫住人口),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外地來本市暫住人口的計劃生育宣傳教育、諮詢服務和管理工作,由暫住地的計劃生育主管機關負責。

  本市暫住人口的計劃生育宣傳教育、諮詢服務和管理工作,由其暫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建立聯繫制度,共同負責。

  第四條  接收暫住人口從業或居住的單位和個人,須與暫住人口暫住地的計劃生育主管機關依法簽訂責任書,按責任書的規定,負責暫住人口的計劃生育宣傳、管理和避孕節育服務工作。不履行責任書的,按責任書的規定承擔責任。

  第五條  暫住人口向公安機關辦理暫住登記時,須出示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機關開具的婚育證明。對未出示婚育證明的,公安機關應在辦理暫住登記時註明情況,並及時通知暫住地的計劃生育主管機關。

  暫住人口來本市務工、經商、生活的,須憑婚育證明,向暫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機關登記,領取《北京市暫住人口計劃生育證》後,勞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接收其從業或居住的單位、個人方可辦理務工、經商或房屋租賃手續。

  第六條  暫住人口在暫住地生育子女的,須持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機關開具的生育證明,到暫住地的計劃生育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第七條  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育齡婦女異地暫住的,須在外出前與計劃生育主管機關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由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出具婚育證明。

  對未落實可靠節育措施或因超計劃生育受到處罰尚未執行完的,計劃生育主管機關不予出具婚育證明,有關部門不得出具相應的務工、經商等有關證明。

  第八條  醫療單位應積極協助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對未持生育證明的孕婦,應動員其終止妊娠,並立即通知暫住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

  第九條  外地暫住人口無生育證明懷孕的,限期終止妊娠,逾期不終止妊娠的,務工、經商的,由勞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暫扣務工證、營業執照,直至其終止妊娠。

  外地暫住人口超計劃生育的,由暫住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按《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社會撫育費標準處以罰款,由勞動、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機關吊銷務工、經商證照和暫住證,動員其離開本市。

  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計劃生育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對偽造、塗改或以欺騙手段騙取計劃生育證明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其非法取得的證明無效。

  第十一條  屬本市常住戶口異地暫住的暫住人口違反計劃生育管理規定的處罰,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由暫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協助執行。

  第十二條  各級公安、工商、勞動、衛生等行政管理機關和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應在同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共同做好暫住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有關行政管理機關、計劃生育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區、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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