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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0-07-01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0〕15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0-07-0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市屬全民所有制企業法律顧問工作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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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號

  現發佈《北京市市屬全民所有制企業法律顧問工作暫行辦法》,自1990年7月1日施行。


北京市市屬全民所有制企業法律顧問工作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全民所有制企業法律顧問制度,適應企業依法生産經營和管理的需要,根據國務院發佈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廠長工作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屬的全民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凡設立法律顧問機構或配備本企業人員專職從事企業法律顧問工作的,均適用本辦法。

  企業聘請專職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企業設立法律顧問機構或配備專職人員從事法律顧問工作,由廠長(經理,下同)根據實際需要決定,並報企業主管機關備案。

  企業法律顧問機構可以稱為“企業法律事務室(部、處、科)”;從事本企業法律顧問工作的專職人員可以分別稱為主任法律顧問、法律顧問、助理法律顧問(以下統稱企業法律顧問)。

  第四條  企業法律顧問機構和企業法律顧問,是廠長的法律事務參謀助手,在廠長領導和授權下參與處理企業重大問題和日常生産經營所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事務,業務上受企業主管機關法制工作機構的指導。在行政執法檢查和法律諮詢、法制宣傳教育、勞動爭議仲裁等方面,接受所在區、縣政府法制辦公室和司法局、勞動局的指導。

  第五條  企業法律顧問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作風正派,辦事公道;

  二、法律專業畢業或者具有中等專業以上學歷經過法律專業培訓滿一年的;

  三、具有一年以上企業法制或者生産經營管理實踐經驗的本企業在職人員。

  第六條  企業法律顧問由廠長任命,其相應的行政級別,由廠長決定。企業法律顧問的專業職務系列,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七條  企業法律顧問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在本企業貫徹實施,為維護本企業的合法權益,為本企業依法承擔各項義務,為依法治廠服務;

  二、對本企業生産經營方針、長遠和年度計劃、重大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計劃、工資調整計劃、財務預決算、自有資金分配和使用方案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三、對本企業重大、涉外、橫向聯合、招標經營、內部承包等經濟合同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參與經濟合同的起草、談判和簽約,並監督、指導經濟合同履行;

  四、開展與企業生産經營管理有關的政策法律諮詢,代理參加調解、仲裁、訴訟等活動;

  五、辦理本企業商標、專利、工業産權、科技成果權等法律事務;

  六、參與起草、依法審核企業內部重要規章制度;

  七、整理、匯集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性文件,為本企業提供法律資料;

  八、配合本企業有關部門對職工進行法律常識的宣傳、教育;

  九、負責企業聘請、委託律師工作;

  十、監督本企業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治安、交通、城市建設與管理、文化、衛生、精神文明建設等法律、法規、規章,配合政府做好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十一、完成廠長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八條  企業法律顧問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企業管理委員會會議或者廠長辦公會議;

  二、根據工作需要查閱企業內部有關文件資料和統計報表;

  三、對本企業發生的違法行為,向廠長提出制止和糾正的意見,並如實向執法主管部門反映;

  四、在辦理法律事務工作過程中,向本企業有關部門和職工調查、取證、收集資料;

  五、廠長授予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企業法律顧問履行職責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忠實于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忠於職守,為本企業提供優質法律服務;

  三、對所提供的法律諮詢和所製作的法律文書的合法性負責;

  四、對屬於國家和本企業秘密的技術、生産經營及其他有關資料情況,必須嚴格保密。

  第十條  已設置企業法律顧問的企業,仍可以聘請律師擔任企業常年法律顧問,或者委託律師代理訴訟、參加談判等法律事務。

  第十一條  企業和企業主管機關,對忠於職守,工作成績顯著的企業法律顧問,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對玩忽職守,給國家或企業造成損失的,解除其企業法律顧問職務,並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企業主管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兼做法律服務工作的,不得面向社會;向本部門所屬企業提供法律服務,屬有償服務的,必須嚴格遵守物價、稅收、財務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向社會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具備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等企業法人登記條件的,必須依照司法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加強對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管理的若干規定》,辦理審批登記。

  第十三條  市經濟委員會、市商業委員會、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市市政管理委員會、市政府農林辦公室等市屬企業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執行本辦法的細則。

  第十四條  非市屬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以及實行企業經營的事業單位,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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