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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1-05-01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1〕1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1-04-09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音像市場管理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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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號

  現發佈《北京市音像市場管理實施辦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音像市場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實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北京市圖書報刊音像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音像製品的發行(指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下同)、出租和錄影放映,必須全面執行《條例》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音像製品是指錄音帶、錄影帶、磁片、唱片、鐳射(鐳射)唱盤、視盤以及其他物質媒介為載體的錄音錄影出版物。

  本辦法所稱錄影放映是指經營性的放映活動。

  第三條  市廣播電視局是本市音像市場的主管機關,負責全市音像製品發行、出租和錄影放映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廣播電視行政機關(其中東城區、西城區、崇文區、宣武區為文化文物局,下同)負責本轄區內音像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的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與經營規模相應的固定經營場所,資金,網點設置應當符合音像製品發行行業的發展規劃。

  申請從事批發業務的單位,除具備上述條件外,還必須是全民所有制單位,並具有一定業務水準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經營管理人員。

  申請從事錄影放映的本市城鄉文化館(站)、文化宮、俱樂部、影劇院,以及廣播電視系統的廣播站等文化宣傳單位(以下簡稱錄影放映單位),必須有自備錄影放映設備,有相應的固定放映場所,並有一定業務水準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管理人員。

  第五條  申請經營音像製品批發、出租和錄影製品零售業務,須經市廣播電視局批准後,領取經營許可證,持證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領營業執照。

  申請經營錄音製品零售業務,須經所在地的區、縣廣播電視行政機關審核批准,領取經營許可證,持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領營業執照。

  外省市音像製品經營單位申請在本市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活動,須持省級廣播電視主管機關的批准文件,經市廣播電視局審核批准,領取經營許可證,持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

  申請從事錄影放映單位,須經其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的區、縣廣播電視行政機關審核同意,經所在地公安機關安全檢查合格,向市廣播電視局領取錄影放映許可證。

  經營許可證和錄影放映許可證不準轉讓、出租、塗改、偽造。

  音像製品經營單位變更經營地點、名稱、性質、主管部門等登記事項或歇業的,須向原批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或歇業登記。

  市廣播電視局依照本條規定審批的事項,應將審批情況書面通知相應的區、縣廣播電視行政機關。

  第六條  音像製品經營單位,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越核準的經營方式和經營範圍。

  二、批發單位必須從合法的音像出版單位或批發單位進貨;音像製品零售、出租單位必須從本市的批發單位或音像出版單位進貨,不得從外省市直接進貨。批發單位不得向無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經營單位批發音像製品。

  三、禁止銷售、出租宣傳煽動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反對中國共産黨的領導,否定社會主義制度,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的和宣傳淫穢色情、封建迷信、兇殺暴力的音像製品;禁止銷售、出租非法出版、非法盜錄複製走私和不符合出版規格的音像製品及國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非法音像出版物。

  四、音像製品的廣告內容須真實,不得使用低級、庸俗、淫穢的語言和畫面;不得作虛假廣告。內部出版的音像製品不得公開作廣告。

  第七條  錄影放映單位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從廣播電視行政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的錄影製品經營單位購租國家正式出版單位出版發行的錄影節目帶。錄影放映單位購租的錄影帶,只能供本單位使用,不得複製、出售或出租。

  二、必須在經批准的固定場所放映,不得流動放映。放映場所面積不得少於50平方米,設有兩個以上出入口,並裝配安全應急標誌燈。

  三、建立健全安全保衛等制度,按月將放映場次、片目、觀眾人數報所在地區、縣廣播電視行政機關備案。

  四、不得放映屬於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禁止的錄影節目。

  第八條  在公園、展覽館等公共場所舉辦音像製品的展覽、展銷,須在開辦前報經市廣播電視局批准後,再按商品展銷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由市廣播電視局或區、縣廣播電視行政機關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領得經營許可證經營音像製品的,沒收非法經營的全部音像製品和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未領得錄影放映許可證從事錄影放映的,予以取締,並視情節輕重,沒收錄影放映設備,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變更或歇業不按規定辦理登記的,給予警告或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轉讓、出租、塗改經營許可證和錄影放映許可證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偽造許可證的,按本條第一項處罰。

  五、擅自超越核準的經營方式和範圍經營的,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可處銷售音像製品總定價3倍以內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六、違反音像製品進貨規定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非法所進音像製品和非法所得,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七、錄影放映單位違反錄影製品購租規定的,給予警告、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購租的音像製品;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錄影放映許可證。

  八、銷售或放映違禁音像製品的,沒收全部違禁音像製品、錄影放映設備和非法所得,處違禁音像製品總價或售票總收入3至5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或錄影放映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屬於投機倒把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予以處罰。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違反廣告、價格、治安等有關規定的,由市廣播電視局或區、縣廣播電視行政機關會同工商、物價、公安管理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一條  音像市場管理機關及其管理人員在處理違章案件時,有權進行調查取證,依照《條例》規定採取停售、暫扣、封存措施。對拒絕、阻礙管理人員履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音像市場管理人員對音像市場檢查時,必須出示檢查證件;暫扣、沒收音像製品時,必須開具統一印製的收繳憑證;停售、封存音像製品時,須使用統一印製的封條;進行經濟處罰時,必須開具違章案件處理決定書。管理人員不按上述規定執行的,被處罰者有權拒絕檢查和處罰。

  第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市人民政府授權市廣播電視局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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