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號
現發佈《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7日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本市城區、近郊區、遠郊區的城鎮(指建制鎮,下同)、工礦區範圍內屬於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四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對全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已經開發使用的城鎮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由市房地産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統一規定和要求,進行監督檢查。
未開發使用的土地的出讓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辦理,出讓後的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工作,由市房地産管理局辦理;已經開發使用的城鎮建設用地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工作,由市房地産管理局辦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和其他條件,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職責,分別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産管理局會同市計劃、規劃、建設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分別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産管理局實施。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出讓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或市房地産管理局(以下簡稱出讓方)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按照《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不同用途的不同年限執行。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採取協議、招標、拍賣方式。
第十一條 協議出讓程式:
一、出讓方向預期受讓者提供出讓地塊的有關資料和文件。
二、預期受讓者取得資料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出讓方提交包括土地開發建設方案、出讓金數額及付款方式等內容的文件。
三、出讓方接到第二項規定的文件後,應當在30天內答復。
四、經過協商達成協定後,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出讓合同,並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定金。
五、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讓金後,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産管理局辦理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二條 招標出讓程式:
一、出讓方應當在確定的投標日期3個月前向投標者發出招標書、招標文件及有關資料。
二、投標者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將密封標書投入指定的標箱,標書內容應當包括土地開發利用方案、出讓金數額、付款方式等。
三、投標者按照規定的日期、地點、金額、方式交付保證金。未中標者,保證金如數退還。
四、由出讓方會同有關部門聘請專家組成評標委員會。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評標和決標。
不具備投標資格者的標書,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標書以及超過投標截止日期送達的標書無效。
評標委員會對有效標書進行評審,決定中標者,並簽發決標書。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産管理局向中標者發出中標證明書。
開標、評標、決標,應有市公證處參加並出具公證書。
五、中標者在規定日期內持中標證明書與出讓方簽訂出讓合同,並支付定金。中標者原交付的保證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標者支付出讓金後,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産管理局辦理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 拍賣出讓程式:
一、出讓方應當在確定的拍賣日期3個月前公告拍賣地塊的位置、面積、規劃用途、使用年限、索取有關資料的日期和進行拍賣的地點、日期。
二、參加競投者應當在拍賣日期前3日內到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産管理局領取有統一編號的應價牌。自製應價牌者,競投行為無效。
三、拍賣時,主持人公佈底價後,競投者以舉牌方式應價,價高者得。
四、競投得中者應即與出讓方簽訂出讓合同,交付定金。當時不能交付定金的,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産管理局處5000元以下罰款。
五、土地使用者按應價數額支付出讓金後,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産管理局辦理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土地使用權拍賣,應有市公證處參加並出具公證書。
第十四條 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産管理局以協議、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應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範圍、面積及地籍圖。
二、土地的規劃用途和建築容積率、密度、凈空限制等項規劃要求。
三、建設項目的完成年限,必須投入的建築費用和發展面積的最低限度。
四、環境保護、綠化、衛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設施現狀和建設計劃或設計要求。
六、地塊的地面現狀。
七、出讓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讓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義務和有關的法律責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不按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或出讓方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另一方有權依照《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合同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産管理局依法予以糾正,並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經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産管理局和城市規劃管理局批准,依法重新簽訂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權也隨之轉讓。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時,其用地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作為動産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轉讓,應到房地産管理局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房地産管理局批准,並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應當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應當到房地産管理局辦理登記。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隨之抵押。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時,其用地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或因債務清償及其他原因抵押權消滅的,應當向房地産管理局辦理登記。未辦理登記的,抵押無效。
因處分抵押財産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的,應當向房地産管理局辦理過戶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向原發證機關交還土地使用證,並辦理登出登記。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申請續期的,應當在期滿前6個月內提出申請,並依法重新簽訂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産管理局辦理登記。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一條 符合《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經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産管理局批准,並同出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可以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轉讓、出租、抵押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
第三十二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房地産管理局依法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根據情節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依法繼承的,繼承人應到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産管理局辦理登記。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已經開發使用的土地的轉讓等具體管理工作上的問題,由市房地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