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號
現發佈《北京市社區服務設施管理若干規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社區服務設施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社區服務事業的發展,加強社區服務設施的管理,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由區、縣、街道(鎮)和居委會興辦的以當地老年人、殘疾人和優撫對象為主,並向本地區居民提供便民服務的社區服務中心、敬老院、傷殘兒童寄託所等社會保障設施、文化娛樂活動服務設施和便民服務設施(以下簡稱社區服務設施),均按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社區服務設施的建設與管理,堅持社區服務社會辦的原則,實行國家、集體、個人相結合的方針,多渠道籌集資金,積極開展無償或有償服務,充分發揮社會效益。
第四條 市、區、縣民政局是本市社區服務設施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規定的貫徹實施和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計劃、財政、稅務、工商、規劃、房管、城市建設、文化、衛生等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對社區服務設施的建設和發展依法給予扶持。
第五條 社區服務設施用房的建設,應納入城市建設規劃。新建、改建居住區的社區服務設施用房,應當按照居住區公共設施配套建設定額指標進行規劃和設計,由街道(鎮)、民政等部門籌資建設。
現有居住區,應當因地制宜,充分利用現有條件開展社區服務事業,在符合城市建設規劃的條件下,經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批准,可由街道(鎮)、民政等部門籌資建設社區服務設施用房。
新建、改建居住區的社區服務設施用房配套建設定額指標,由市民政局會同市城市規劃管理局等部門確定。
第六條 社區服務設施用房,必須用於社區服務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由民政部門收養或照管的孤寡老人進敬老院或死亡後,其原住房屬於公有房屋的,由民政部門向房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手續後,安排用於社區服務事業;其原住房屬於孤寡老人本人私有房屋的,依照收養或照管時的約定,交由民政部門安排用於社區服務事業。
第七條 興辦社區服務設施所需資金,由區、縣、街道(鎮)、民政部門等籌集,財政部門給予適當資助。鼓勵社會捐資贊助興辦社區服務事業。
民政部門進行有獎募捐籌集的資金和社區服務設施有償服務收入、減免稅款、社會贊助及有關部門資助的資金,應主要用於社區服務設施的建設和發展。
第八條 區、縣、街道(鎮)興辦集體所有制社區服務設施,須向市或區、縣民政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的社區服務設施,為自收自支的社會福利事業單位,核發市民政局統一印製的社區服務設施證書。
財政、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社區服務設施在資金、減免稅等方面依法給予扶持。
經批准的社區服務設施開展文化娛樂、醫療康復或其他經營性便民服務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請文化、衛生、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文化、衛生、工商等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支援。
第九條 區、縣、街道(鎮)興辦的社區服務中心,是具有綜合服務功能的社區服務設施,其名稱統一為社區服務中心,並冠以所在區、縣和街道(鎮)的名稱。
第十條 社區服務設施的工作人員,實行專職、兼職、義務服務相結合。街道(鎮)社區服務中心應有二至三名的專職管理人員,其他工作人員實行聘任。
第十一條 社區服務設施不得改變社區服務的使用性質。違者,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社區服務設施證書,由有關部門取消其享受的扶持待遇,並提請相應主管部門吊銷其證照。
第十二條 社區服務設施有償服務的收費標準,按國家和本市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18〕277號對本規定有修改。)